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劦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一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劦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劦呈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②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七月七日,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與另案經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入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浚龍駕駛羅劦呈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劦呈欲離開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北側停車場收費亭之際,因羅劦呈發現收費員未在收費亭內,下車走向該收費亭,且前開收費亭進出之門復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入內徒手竊取收費員范琇涵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元、健保卡、身份證、機車駕照、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即返回上開車輛內乘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范琇涵返回收費亭未見其皮包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收費亭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追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羅劦呈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上午二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黃國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金源企業社」前,見四下無人,而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屬該企業社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前之液晶電視三台(合計價值約一萬元),並搬運至前開車輛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前揭液晶電視載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銷贓換取現金七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羅劦呈與友人陳浚龍、廖梅伶(該三人另涉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六號至第三一二八號另行起訴)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渠等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羅劦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前揭竊取液晶電視犯罪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三、被告羅劦呈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琇涵、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北側停車場、收費亭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幀、金源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幀。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①、②之前案紀錄,分別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下稱乙案)確定,已由檢察官就前開應執行刑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徒刑執行期間先後分別為「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並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且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七月七日,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與另案有期徒刑九月入監接續執行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原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竊取液晶電視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犯罪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四頁反面),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之財物,固經變賣銷贓,惟所獲取之現金,已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且仍屬被害人求償之範圍,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難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