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文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50 、12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前開(一)至(五)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更正為:「並就前開(一)、(二)、(三)、(五)減刑後之罪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甲罪);另就(四)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8 月6 日屆滿(惟陳文仲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日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董振聰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被告陳文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及前揭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五)前案所犯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甲罪)、1 年7 月(乙罪)確定部分,甲罪部分業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乙罪,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0 年11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4 月10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接續執行之乙罪部分,雖於100 年11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 年8 月6 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6 月11日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此部分日後仍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尚難認乙罪部分已執行完畢而成立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取他人彩券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2125號被 告 陳文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仲前因(一)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二)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再因詐欺、 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四)復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偽 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第3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五)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一)至( 五)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3號分別裁定減為:就(一)竊盜、搶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就(二)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就( 三)詐欺、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就(四)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7月、2月15日、2月15日;就(五)部分,減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前開(一)至(五)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如下竊行: (一)於102年8月23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五路財旺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員錢佩儀表示欲購買大量之「金鑽刮刮樂」、「鈔票一把刮刮樂」、「六六大順刮刮樂」等各式彩券,錢佩儀因而將上開各式彩券取出分類放置並計算其數量,陳文仲遂趁錢佩儀忙於分類及計算彩券數量而疏於注意之際,假裝亦欲清點該彩券數量,先徒手竊取彩券若干張,過數分鐘後,再趁錢佩儀不注意之際,竊取彩券若干張,合計竊取「金鑽刮刮樂」彩券40張(價值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鈔票一把刮刮樂」彩券120張(價值3萬600 0元)、「六六大順刮刮樂」彩券50張(價值5000元 ),得手後向錢佩儀佯稱暫時至隔壁購買便當,稍後再回來付款並拿取彩券云云,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 開現場。嗣錢佩儀見陳文仲遲未前來付款取貨,且經清點後發現彩券數量短少,始知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2年9月17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員劉芸岑表示欲購買彩券,趁劉芸岑不注意之際,以報紙遮住彩券並趁隙放進褲子口袋內,徒手竊取彩券共120張(其中竊取面額500元彩券20張【價值1 萬元】、面額200元彩券50張【價值1萬元】、面額100元彩 券50張【價值5000元】,合計價值2萬5000元),得逞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劉芸岑清點後發現彩券數量短少,始知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佩儀、劉芸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文仲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 │偵查中之自白 │人等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 │ │彩券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錢佩儀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於上開││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時、地,趁告訴人錢佩儀不││ │ │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彩券之││ │ │事實。 │├──┼──────────┼────────────┤│ 3 │證人趙善德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被告騎乘上││ │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 ││ │ │開現場之事實。 │├──┼──────────┼────────────┤│ 4 │告訴人劉芸岑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二):被告於上開││ │之指訴 │時、地,趁告訴人劉芸岑不││ │ │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彩券之││ │ │事實。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竊取上開彩券、及其騎││ │片12張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2次竊取彩券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包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 奪犯行,竟仍不思悔悟,於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仍為此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甚鉅,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全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趁告訴人錢佩儀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錢佩儀同意而逕行接續取走上開彩券,並非以詐術使告訴人錢佩儀將彩券交付,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