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九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李煌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威卡企業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門口堆放棧板,而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屬該公司所有之棧板約二十餘片(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搬運至其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李煌偉在上址公司前未見棧板而察覺有異,並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李國基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事先徵詢所有人同意即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有關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與被害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