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35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郁玲」印章壹顆沒收,偽造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之「黃郁玲」印文共計拾柒枚及「黃郁玲」署名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昇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利用其於94年1 月24日起至95年12月9 日止,任職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機會,乃於94年8 月間以其母周素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額度期間20年,以及信用貸款98萬元,額度期間7 年),用以清償其先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其後於95年6 月間某日,黃振昇為重新申請房屋貸款以償還上開2 筆貸款並延長攤還貸款期間,明知原貸款保證人周素蘭授信繳息異常,若欲重新申請貸款並延長攤還貸款期間,需另提供其他保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妹黃郁玲之同意及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郁玲」之印章1 顆,並擅自在「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戶名:黃振昇,契約編號:576 ,契約書編號:3074,以下簡稱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黃郁玲」之署名共計8 枚,同時蓋用上開偽造之「黃郁玲」之印章於其上,進而偽造「「黃郁玲」之印文共計17枚(起訴書誤載為16枚)在該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用以表示黃郁玲願意擔任黃振昇向板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再持以行使而將上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付予板信銀行承辦人員,致使板信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黃郁玲同意擔任該筆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增加放款額度並延長攤還貸款期間,並於95年6 月13日核撥房屋貸款619 萬元予黃振昇(還貸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足以生損害於黃郁玲及板信銀行對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債信評估之正確性,嗣因黃振昇自96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繳納上開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經板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上開房屋貸款之不動產後,仍不足抵償其積欠板信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板信銀行再於102 年8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郁玲所任職金緯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黃郁玲聲明並未同意擔任上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銀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玲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李苡瑄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黃郁玲所提供本人所有印章之印文2 枚、聲明書1 張、板信商業銀行人事基本資料表、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催收帳卡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 日、102 年8 月19日雄院高102 司執育字第104057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之上限自「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黃郁玲」之印章並偽造「黃郁玲」之署名及印文於上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暨留存印鑑處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 條 有關成立累犯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並於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查被告先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為貪圖增加貸款額度及延長攤還貸款期間,竟擅自偽造其妹黃郁玲之印章、署名及印文,憑以偽造該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位,持以向板信銀行詐取貸款(同時增加貸款額度及延長攤還貸款期間),其動機、目的難謂正當,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板信銀行、被害人黃郁玲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黃郁玲」印章1 顆,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以及被告偽造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之「黃郁玲」印文共計17枚、署名共計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 號提案第1 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