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出證明單貳紙上偽造「蘇振育」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出證明單貳紙上偽造「蘇振育」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芸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詠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燦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乙職,負責該公司之人事、總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5 日、同年12月31日,將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為詠燦公司進行水質水量及噪音測試,而開立發票請領費用之機會,分別填寫申請單/請購單、支出證明單共2 紙,向詠燦公司申請核發上開測試費用新臺幣(下同)8,190 元、1050元(總計9,240 元),嗣於102 年12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取得詠燦公司核撥各該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詠燦公司內,接續將上開本應支付精湛公司之2 筆款項全數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詠燦公司會計人員劉燕菁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因委請有權經手員工薪水之蔡芸珊轉交離職員工蘇振育所應領取103 年1 月份薪資差額8,320 元及健保退費708 元(總計9,028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蔡芸珊保管;詎蔡芸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迄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間,均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蘇振育,而上開款項全數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避免詠燦公司察覺,先於支出證明單2 張上各偽造「蘇振育」之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後,而於同年3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詠燦公司內,將上開2 張偽造之支出證明單交給詠燦公司會計劉燕菁,用以表示蘇振育業已領取上開2 筆款項,足生損害於蘇振育。 ㈢於103 年2 月18日某時,利用詠燦公司負責人曾淑美交辦蔡芸珊向上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購買機票之機會,以同上一、㈠之方式,於103 年2 月21日,填寫支出證明單並檢附上揚公司提供之收據,向詠燦公司申請核發上開機票費用1 萬6,000 元,嗣於103 年2 月21日取得詠燦公司核撥該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詠燦公司內,將上開本應支付上揚公司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㈣蔡芸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因故請假未至詠燦公司上班,而於同年月12日遭詠燦公司解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福利金4,534 元歸還予詠燦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己。嗣經劉燕菁發現犯罪事實一、㈡之2 張支出證明單上蘇振育之簽名筆跡有異,而打電話詢問蘇振育,並發函予蔡芸珊曾經配合之廠商及清查曾由蔡芸珊經手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詠燦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芸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燕菁及證人蘇振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曾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詠燦公司招募員工審查暨人事資料表、精湛公司103 年5 月22日(103 )湛字第166 號函檢附簽收支票證明文件及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詠燦公司102 年12月5 日之申請單/請購單、102 年12月31日支出證明單各1 份、蘇振育簽署之證明文件1 紙、103 年2 月12日支出證明單2 紙、103 年2 月18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03 年2 月21日支出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4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意,乘同一業務上機會,將詠燦公司先後核撥之2 筆款項,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詠燦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接續在2 張支出證明單上偽造「蘇振育」署押各1 枚(共2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離職員工薪資差額、健保退費款項並提出偽造支出證明單予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記載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另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未及詳論被告自告訴人詠燦公司取得該2 筆款項之實際日期,此亦據證人劉燕菁補充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一併敘明。查被告①前於94年6 月至97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雖業於102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共30罪)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駁回上訴,於101 年5 月24日確定,③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共11罪)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2 年5 月16日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3 月12 日 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6 月8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揭①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犯行既於②至④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為,則被告就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與上開②至④所示案件,日後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不得逕認上開①所示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是以本案被告暫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記取教訓,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侵占金額總計3 萬8,802 元,尚非鉅大,且與被害人詠燦公司達成和解,於105 年1 月31日前賠償被害人3 萬4,784 元,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事實一、㈡所示之103 年2 月12日支出證明單2 紙,雖係被告所偽造而供犯罪所用之私文書,然業已持向詠燦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2 紙支出證明單上偽造「蘇振育」之署押共2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