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竣龍㈠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向告訴人富順泰五金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富順泰五金行)支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執緩字第510 號案件通知梁竣龍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㈡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3 年1 月8 日21時55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0 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75 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3 月19日確定。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部分: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梁竣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即富順泰五金有限公司支付9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迄翌月五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1月14日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履行,該通知於102 年11月18日由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考。而受刑人依前開判決內容,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2 月6 日各支付5,000 元,於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7 日各支付3,000 元,合計共支付31,000元,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可佐,受刑人既有履行遲延、漏未履行及不足額履行之情形,堪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無訛。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㈢查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履行情形時,陳稱:103 年2 月份因逢農曆年,且多雨天,工作量少,故無法履行該期應給付之款項,對此伊有發簡訊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並承諾將補足所欠款項;又因太太有病在身,未能工作,且兒女不是失聯、待服兵役就是在學中,所以目前家中經濟全靠伊在工地做防水施工維持,而小兒子今年六月畢業,屆時生活將有些許改善,定可在104 年4 月前償還所欠餘款等語,有本院103 年5 月26日電話聯絡記錄、受刑人所提出之說明各1 紙附卷可稽,故本件實難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資力困窘致無法依約履行之可能。矧受刑人確已於前八期給付告訴人合計31,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賠償之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長期消極不履行等,可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或具體說明,既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為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當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三、關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部分: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受刑人於前開侵占案件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8 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3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於受刑人行為時法定本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審酌各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可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屬重大;再者,受刑人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侵占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項,咸屬有間,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偶發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嗣如經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因裁定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