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雄 被 告 陳勝龍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徐忠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01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棒、拔釘器、螺絲起子、鐵撬、鐵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徐忠楷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管、螺絲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陳勝龍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個、螺絲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徐忠楷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富雄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勝龍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至㈧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㈣至㈧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與前揭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吳富雄、惠家棟(另行審結)、田厚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田厚民及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盧易英所經營之「樂樂發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推由惠家棟、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田厚民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鐵棒、拔釘器、螺絲起子及鐵撬下車,以磚頭墊住鐵捲門下方並以千斤頂、鐵棒、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不能證明已損壞)後,由田厚民在外把風,吳富雄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吳富雄、徐忠楷、惠家棟(另行審結)、田厚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某時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000 號停車格時,見葉秋如所有、由蘇榮國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惠家棟、徐忠楷、吳富雄在車上把風、接應,田厚民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即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五、吳富雄、徐忠楷、惠家棟(另行審結)、田厚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18分許,由惠家棟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江瑞璧所管理之「勝立樂透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推由惠家棟、徐忠楷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田厚民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鐵管、鐵撬及螺絲起子下車,以千斤頂、鐵管、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已損壞)後,由田厚民在外把風,吳富雄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櫃檯處之黃金城刮刮樂彩券16張、現金2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 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六、吳富雄、陳勝龍、惠家棟(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陳勝龍及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與富貴街口汽車停車格時,見楊璧羽之父所有、由楊璧羽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惠家棟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吳富雄、陳勝龍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即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七、吳富雄、陳勝龍、惠家棟(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惠家棟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陳勝龍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陳明德所經營(登記負責人陳思翰)之「三角湧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即由惠家棟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陳勝龍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及螺絲起子下車,以磚頭墊住鐵捲門下方並以鐵撬、千斤頂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不能證明已損壞)後,由陳勝龍在外把風,吳富雄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櫃檯處之刮刮樂彩券684 張、現金3 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八、吳富雄、陳勝龍與惠家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及陳勝龍,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街30巷內,見陳仲庚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惠家棟、陳勝龍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九、吳富雄、陳勝龍與惠家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惠家棟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及陳勝龍,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蔡佩玉所經營之「錢進來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即由惠家棟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陳勝龍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下車,以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不能證明已損壞)後,吳富雄、陳勝龍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面額1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3 本(1 本1 百張)、面額2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1 本(1 本1 百張)、面額3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1 本(1 本1 百張)、已兌獎之刮刮樂彩券40張(中獎金額2 萬5 千元)、現金8 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江瑞璧、蔡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盧易英、楊璧羽、陳明德、告訴人江瑞璧、蔡佩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徵詢被告吳富雄、徐忠楷、陳勝龍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吳富雄、徐忠楷、陳勝龍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盧易英、楊璧羽、陳明德、告訴人江瑞璧、蔡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惠家棟、吳富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吳富雄、陳勝龍、徐忠楷、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有關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易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田厚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借(租)合約書(租用標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保證書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正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61頁)、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89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而經將上開汽車借(租)合約書、保證書上租用人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惠家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樂樂發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5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吳富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樂樂發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向被告吳富雄確認於畫面中所顯示之工具為何,據被告吳富雄表示其撬開櫃檯抽屜所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富雄、田厚民所攜帶之兇器有關「一字起子」部分應更正為「螺絲起子」,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吳富雄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瑞璧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田厚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35頁正面)、汽車借(租)合約書(租用標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保證書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正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60頁)、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88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 8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及周邊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81頁至第114 頁),足認被告吳富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向被告吳富雄確認於畫面中所顯示之工具為何,據被告吳富雄表示其撬開櫃檯抽屜所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另證人即共犯田厚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至勝立樂透彩券行作案時有拿千斤頂、鐵撬跟螺絲起子,不記得有沒有鐵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正面),被告吳富雄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富雄所攜帶之兇器除「鐵管、鐵撬」外,應再補充「千斤頂」及「螺絲起子」2 項;另證人江瑞璧於警詢中指稱:我損失黃金城刮刮樂16張、1 張面額5 百元、以及店內零用錢大約1 千5 百元,還有鐵門修復的費用3 千5 百元,總共損失1 萬3 千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是告訴人江瑞璧遭竊之財物應係黃金城刮刮樂彩券16張及現金2 千元,起訴書記載其失竊財物為1 萬3 千元部分,應予更正;再者,證人江瑞璧並未指訴勝立樂透彩券行之玻璃門有遭擊破,經本院當庭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玻璃門有遭擊破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吳富雄於侵入勝立樂透彩券行時有擊破玻璃門,均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吳富雄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徐忠楷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此二件竊案云云。然查:⑴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證稱:警卷附表第4 、5 件(即犯罪事實、)是我、吳富雄、田厚民、徐忠楷共4 人參與(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136 頁);(是否與吳富雄、徐忠楷、田厚民4 人先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應係光環路】與光中路口之路邊停車格竊取蘇榮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改懸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我們每次去都一定會先去拿車牌,車牌不是吳富雄和田厚民,就是吳富雄和陳勝龍,這件是吳富雄跟田厚民,這次參與的有我、徐忠楷、吳富雄、田厚民;(是否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由你駕駛懸掛上開所竊得號碼T2-9131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等3 人,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由江瑞璧所經營之勝立樂透彩券行,由吳富雄、田厚民下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管及鐵撬,撬開鐵門、擊破玻璃門後,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1 萬3 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是,這次下車的是吳富雄跟田厚民,我跟徐忠楷留在車上,但是吳富雄出來又跟我們說沒有錢,他只有拿一台小台的收音機,每次都只有吳富雄進去,田厚民在門口把風,或是當吳富雄偷完出來時負責接應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正面),是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被告徐忠楷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件竊盜犯行。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周邊拍攝得作案車輛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於被告吳富雄、田厚民均在車外時,該作案車輛尚向前行駛一小段(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監視器錄影時間102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18分36秒至3 時19分6 秒截圖),且在被告吳富雄、田厚民陸續將物品拿進作案車輛時,於駕駛座後方亦有人伸出手(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監視器錄影時間102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24分26秒至3 時27分43秒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81頁至第114 頁),足認至勝立樂透彩券行行竊之人確有4 人無誤;再經本院提示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供被告吳富雄及證人田厚民辨識,被告吳富雄、證人田厚民亦稱遭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得之竊嫌即為被告吳富雄,坐於機車上之竊嫌即為證人田厚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3 頁正面),被告吳富雄復稱駕駛作案車輛之人即係惠家棟(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益徵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所述實與被告吳富雄、證人田厚民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而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徐忠楷因與被告吳富雄、惠家棟、田厚民,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許,由惠家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忠楷、吳富雄、田厚民,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來得發彩券行」,由被告徐忠楷、惠家棟在車上把風,被告吳富雄與田厚民下車,攜帶千斤頂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之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撬開鐵門,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現金40萬元及彩券1 疊(價值15萬元)得手,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徐忠楷對其確有參與來得發彩券行竊案,除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90號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外,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否認,輔以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5 日共犯3 件,行竊順序是先到板橋拔車牌,之後換車牌,然後到永和勝立樂透彩券行作案,之後再到板橋三民路作案,勝立樂透彩券行這件我記得應有徐忠楷,可是我不確定;102 年7 月5 日那天最後我們在hotel 分贓是有4 個人,就是田厚民、我、徐忠楷、惠家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背面、第265 頁背面至第266 頁正面),證人即共犯田厚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7 月5 日有去偷2 家彩券行,偷這2 家彩券行都是偷車牌的這4 個人去的,1 萬多這件先發生,因我們偷完這件後,在車上吳富雄說時間還早,只做1 萬多,再找找看有沒有其他目標,我跟他們做完40幾萬這件之後,就跟他們沒有再聯絡了;因為第一家吳富雄說才偷1 萬多,所以才找第二家,後來是二家偷到的錢一起分,我記得我分到10萬多,別人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是由證人即共犯吳富雄、田厚民之證述可知,渠等於行竊勝立樂透彩券行得手後,因認竊得之金錢不多,旋即再尋找下一行竊目標,而再次行竊來得發彩券行得手,且渠等先後於勝立樂透彩券行、來得發彩券行竊盜得手之財物,亦係一同朋分,而非區分各次行竊之金額多寡,而朋分予不同之人,則參與勝立樂透彩券行、來得發彩券行竊案之人及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人顯均係乘坐同一車輛之同一組人無疑;再者,依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吳富雄係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27分21秒時離開勝立樂透彩券行,作案車輛則係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27分51秒時駛離作案現場(見本院卷二第91頁監視器錄影時間102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27分21秒截圖、第113 頁監視器錄影時間102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27分51秒截圖),與前述來得發彩券行竊案之案發時間即102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許,其間相距不過33分鐘而已,參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來得發彩券行竊案之案發地點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前後兩案案發地點間之距離及所需要之行駛時間判斷,實無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更換作案車輛上之人員之可能,由此益可徵參與勝立樂透彩券行及來得發彩券行竊案之人均係同一組人即被告吳富雄、徐忠楷、惠家棟及田厚民無疑。 ⑷又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於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曾去找惠家棟之友人,之後再至勝立樂透彩券行行竊等語,惟其亦曾稱當日乘坐作案車輛之人應該沒有更換過(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正面),輔以證人即共犯惠家棟、田厚民亦均證稱102 年7 月5 日凌晨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行竊勝立樂透彩券行、來得發彩券行之人均係同一組人,再參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之時間亦係在102 年7 月5 日凌晨,與勝立樂透彩券行竊案發生之時間相距甚短,依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被告吳富雄、惠家棟等人之作案模式均係先竊取車牌後,將之懸掛至作案車輛上以規避查緝,嗣後再尋找彩券行行竊,顯見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人亦係參與勝立樂透彩券行及來得發彩券行竊案之同一組人即被告吳富雄、徐忠楷、惠家棟及田厚民無疑。 ⑸至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雖另陳稱無法確認被告徐忠楷是否有參與勝立樂透彩券行之竊案,然以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時間為103 年10月22日,距離本件案發之102 年7 月5 日已超過1 年3 月,被告吳富雄在102 年間又涉犯多起竊盜案,每次與被告吳富雄一同犯案之人未必相同,則證人吳富雄目前已因印象模糊而無法確認被告徐忠楷是否參與勝立樂透彩券行竊案,尚與常情無違,惟此至多僅能認被告吳富雄目前已無法記憶當日共同行竊之人,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徐忠楷確未參與行竊;另證人即共犯田厚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徐忠楷並未參與勝立樂透彩券行之竊案云云,惟證人田厚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7 月5 日我們有去偷2 家彩券行,偷這二家彩券行都是偷車牌的這四個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然被告徐忠楷因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許共同竊盜來得發彩券行之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被告徐忠楷亦不否認其確有參與來得發彩券行竊案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徐忠楷於102 年7 月5 日當日至少有於凌晨4 時許與被告吳富雄、惠家棟、田厚民共同行竊來得發彩券行內之財物無疑,則證人田厚民有關被告徐忠楷於102 年7 月5 日並未曾與其共同行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⑹從而,被告徐忠楷雖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部分之竊盜犯行,惟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業已清楚指認參與此二次竊盜犯行之人除其自身外,尚包括被告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證人即共犯田厚民亦證稱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行竊車牌及勝立樂透彩券行、來得發彩券行之人均係相同之人,輔以犯罪事實、之竊案與被告徐忠楷自白其有參與犯罪之來得發彩券行竊案,間隔之時間未久,被告惠家棟、吳富雄、徐忠楷、田厚民當日最終並係一同朋分於上開2 家彩券行之竊盜所得,自可排除當日曾中途更換作案人士之可能,顯見參與102 年7 月5 日凌晨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勝立樂透彩券行、來得發彩券行之人均係相同之人無疑。被告徐忠楷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徐忠楷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三、上揭有關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吳富雄、陳勝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璧羽、陳明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借(租)合約書(租用標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保證書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正面)、刮刮樂損失明細表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41頁)、車牌遭竊之汽車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9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77頁)、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90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12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194 頁至第21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三角湧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第115 頁至第155 頁),足認被告吳富雄、陳勝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三角湧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被告吳富雄、陳勝龍確認結果,可知被告吳富雄、陳勝龍下車後出現於畫面中時,被告吳富雄係手持鐵撬,被告陳勝龍則係手持千斤頂(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監視器錄影時間102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29秒至3 時30分56秒截圖),被告吳富雄於進入三角湧彩券行後復有持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監視器錄影時間102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33分37秒至3 時33分52秒截圖),則被告吳富雄、陳勝龍於行竊三角湧彩券行時所攜帶之兇器應為鐵撬、千斤頂及螺絲起子;再者,證人陳明德並未指訴三角湧彩券行之玻璃門有遭擊破,經本院當庭勘驗三角湧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玻璃門有遭擊破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吳富雄等於侵入三角湧彩券行時有擊破玻璃門,均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吳富雄、陳勝龍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37頁正面)、汽車借(租)合約書(租用標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證書各1 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7頁)、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9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錢進來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至背面、第156 頁至第168 頁),足認被告吳富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裡是舊式鐵門,我們用鐵撬撬開鐵門就拉開整個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錢進來彩券行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竊嫌有攜帶鐵管,是被告吳富雄等於行竊錢進來彩券行時所攜帶之兇器應認僅有鐵撬;再者,證人陳明德並未指訴錢進來彩券行之玻璃門有遭擊破,經本院當庭勘驗錢進來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玻璃門有遭擊破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吳富雄等於侵入錢進來彩券行時有擊破玻璃門;另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稱犯罪事實、部分僅有3 人參與(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136 頁正面),被告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係3 人行竊(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正面),是參與犯罪事實、之人應僅有3 人,而非4 人,均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吳富雄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勝龍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此二件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並非伊,伊沒有那件衣服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證稱:警卷附表第8 、9 件(即犯罪事實、)是由我、陳勝龍、吳富雄共3 人(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136 頁正面);(是否與吳富雄、陳勝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 人先於 10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改懸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是陳勝龍跟吳富雄偷的,這天好像只有我們3 個人;(是否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你駕駛懸掛上開所竊得IV-1716 號號碼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蔡佩玉所經營之錢進來彩券行,由吳富雄、陳勝龍下車,攜帶鐵管及鐵撬,撬開鐵門、擊破玻璃門後,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8 千元及彩券一疊價值約10萬5 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當天我記得很深刻是那個鐵捲門是舊式的,吳富雄、陳勝龍開了以後把鐵捲門整個拉起來,他們兩個進去搜;(提示照片17、18、19、20,這兩個是不是吳富雄及陳勝龍?)是,橫條紋的是陳勝龍,黑色素面的是吳富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221 頁正面至背面),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偵查中亦證稱:「(犯罪事實五這件是你、惠家棟、陳勝龍和誰一起去偷的?)我只記得陳勝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131號偵查卷第82頁背面),則證人即共犯惠家棟、吳富雄於偵查中均已明確指認被告陳勝龍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證人惠家棟更指認竊案現場監視器內所拍攝得身著條紋上衣之男子為被告陳勝龍,渠等之供述互核均屬相符,應可採信。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錢進來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侵入錢進來彩券行行竊之人計有2 名成年男子,一名係頭戴紅色帽、身著黑色上衣,另一名係頭戴藍色帽,身著黑白條紋上衣(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8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而該頭戴藍色帽,身著黑白條紋上衣之成年男子雖因配戴口罩而無法清楚辨識其面容,惟其身形、身高與被告陳勝龍之身形、身高尚屬相符,且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無法確認該頭戴藍色帽,身著黑白條紋上衣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陳勝龍,惟其亦證稱:這次跟我去偷的人不是田厚民就是陳勝龍(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正面),證人田厚民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自102 年7 月5 日後即未與被告吳富雄等人再有聯絡(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正面),且觀諸被告陳勝龍與證人田厚民二人之身材,被告陳勝龍之身高約168 公分,證人田厚民之身高則約178 公分(證人田厚民自陳係175 公分),有照片資料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偵查卷第102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證人田厚民之身材係較為瘦高,臉型亦較為瘦長,則監視錄影畫面中該頭戴藍色帽,身著黑白條紋上衣之人之臉型及身材均與證人田厚民不符,而與被告陳勝龍較為相符,由此益可徵證人惠家棟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頭戴藍色帽,身著黑白條紋上衣即被告陳勝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至證人郭銘欽雖到庭證稱102 年8 月7 日晚間11、12時許曾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附近之保齡球館與被告陳勝龍相約碰面,之後二人即到被告陳勝龍之住處喝酒,直到102 年8 月8 日凌晨4 、5 時許始離去云云,惟證人郭銘欽係於103 年10月1 日出庭作證,距離102 年8 月8 日已超過1 年,衡諸常情,除刻意紀錄或有極特殊之事由外,一般人實難記憶其於1 年前之某一日曾從事何種活動,是證人郭銘欽在無任何紀錄之情形下,竟可記得其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11、12時許至翌日4 、5 時許間係與被告一同喝酒,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郭銘欽就被告陳勝龍住處之擺設、大小、有無小孩物品等均無法明確回答,亦不知被告陳勝龍住處之確實地址,則其空言曾於上述時間與被告陳勝龍在陳勝龍住處一起喝酒云云,尚難採信。 ⑷從而,被告陳勝龍雖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惟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業已清楚指認參與此二次竊盜犯行之人除其自身外,尚包括被告吳富雄及陳勝龍,證人惠家棟更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條紋上衣之竊嫌即係被告陳勝龍,經比對畫面中之竊嫌身形及臉型,亦與被告陳勝龍之身形及臉型特徵無違,堪認於錢進來彩券行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身著條紋上衣之竊嫌即係被告陳勝龍無疑。再參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之時間係在10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25分許,與錢進來彩券行竊案發生之時間相距僅1 小時,依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被告吳富雄、惠家棟等人之作案模式均係先竊取車牌後,將之懸掛至作案車輛上以規避查緝,嗣後再尋找彩券行行竊,顯見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人亦係參與錢進來彩券行竊案之同一組人即被告吳富雄、陳勝龍與惠家棟無疑。被告陳勝龍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陳勝龍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害人盧易英、江瑞璧、陳明德、蔡佩玉所經營或管理之上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均係加裝於原供出入之玻璃門外,堪認係為防盜防閑目的所加裝,而非單純供出入之門扇,應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千斤頂、鐵棒、螺絲起子、拔釘器、鐵撬、鐵管,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屬於兇器無訛,至於被告所破壞之抽屜鎖,係可移動之櫃檯抽屜附加之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吳富雄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徐忠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陳勝龍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富雄就犯罪事實、、、所為、被告徐忠楷就犯罪事實所為、被告陳勝龍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吳富雄與惠家棟、田厚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被告吳富雄、徐忠楷與惠家棟、田厚民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被告吳富雄、陳勝龍與惠家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被告吳富雄、陳勝龍與惠家棟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富雄所犯上述7 罪、被告徐忠楷所犯上述2 罪、被告陳勝龍所犯上述4 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吳富雄、陳勝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富雄雖稱請參酌另案判決以認定其是否構成累犯,惟被告吳富雄除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外(以下簡稱前案),另因自95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連續4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按定應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吳富雄後案之犯罪時間,雖在前開確定判決之前,惟由上開各案之判決確定日及犯罪時間觀之,後案縱得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僅能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或㈡定之,無從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併定之。是未與後案定應執行刑者,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吳富雄自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吳富雄、徐忠楷、陳勝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不容輕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分工之情形,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未扣案之千斤頂1 個、鐵棒、螺絲起子、拔釘器、鐵撬、鐵管各1 支,被告吳富雄供稱係其等為了行竊而出錢購買,這幾次行竊用的工具都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自屬被告吳富雄、共犯惠家棟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忠楷、吳富雄、惠家棟、田厚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由惠家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忠楷、吳富雄及田厚民3 人,結夥3 人以上,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由盧易英所經營之樂樂發彩券行,由吳富雄與田厚民下車,攜帶千斤頂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撬開鐵門,侵入上址,竊取現金1 萬5 千元得手,因認被告徐忠楷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忠楷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係以共犯吳富雄、惠家棟之供述、被害人盧易英之證述及樂樂發彩券行店內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徐忠楷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等語。經查,證人即共犯惠家棟、吳富雄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徐忠楷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樂樂發彩券行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均未拍攝得被告徐忠楷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59頁至第80頁),而被害人盧易英於警詢中之指訴,亦僅提及樂樂發彩券行遭竊之情形及損失之財物,並未提及竊嫌究係何人,是有關被告徐忠楷確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除共犯惠家棟、吳富雄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徐忠楷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共犯惠家棟、吳富雄所自白之內容雖屬一致,惟仍屬自白之範疇,自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共犯惠家棟、吳富雄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惠家棟、吳富雄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共犯惠家棟、吳富雄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徐忠楷有罪之唯一證據。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忠楷確有與同案被告惠家棟、吳富雄共犯本案竊盜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徐忠楷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徐忠楷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徐忠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吳富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 │第1 項第2 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第3 款、第│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棒、螺絲起子、│ │ │ │4 款 │拔釘器、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二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吳富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 │ │ │第1 項第3 款│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 │ │ │、第4 款 │子壹支,沒收之。 │ │ │ │ │徐忠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沒收之。 │ ├──┼──────┼──────┼─────────────────┤ │三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吳富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第1 項第2 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第3 款、第│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管、螺絲起子、│ │ │ │4 款 │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 │ │ │ │徐忠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千斤頂壹個、鐵管、螺絲起子、鐵撬各│ │ │ │ │壹支,均沒收之。 │ ├──┼──────┼──────┼─────────────────┤ │四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吳富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 │ │ │第1 項第3 款│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 │ │ │、第4 款 │子壹支,沒收之。 │ │ │ │ │陳勝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 │ │ │ │子壹支,沒收之。 │ ├──┼──────┼──────┼─────────────────┤ │五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吳富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 │第1 項第2 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第3 款、第│扣案之千斤頂壹個、螺絲起子、鐵撬各│ │ │ │4 款 │壹支,均沒收之。 │ │ │ │ │陳勝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 │扣案之千斤頂壹個、螺絲起子、鐵撬各│ │ │ │ │壹支,均沒收之。 │ ├──┼──────┼──────┼─────────────────┤ │六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吳富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 │ │ │第1 項第3 款│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 │ │ │、第4 款 │子壹支,沒收之。 │ │ │ │ │陳勝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 │ │ │ │子壹支,沒收之。 │ ├──┼──────┼──────┼─────────────────┤ │七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吳富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 │第1 項第2 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第3 款、第│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 │ │ │4 款 │陳勝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