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千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麗寶世紀館社區(下稱麗寶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麗寶社區上址2 樓健身房及韻律教室櫃檯處,因懷疑其相關之司法文書遭麗寶社區會館主任蔡宗倫蒐集供住戶閱覽,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屬於麗寶社區住戶所有並由蔡宗倫負責保管之行車紀錄器1 個及文件夾3 個(起訴書誤載為2 個)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麗寶社區其他住戶及蔡宗倫行使權利。嗣經蔡宗倫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千凱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正反面、第195 頁至第197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取走行車紀錄器1 個及文件夾3 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認為行車紀錄器是蔡宗倫自己私下用社區經費購買的,違反麗寶社區採購辦法,應屬無效採購,且該行車紀錄器並非如蔡宗倫所述是為了處理糾紛而購買的;伊取走的其中1 個紅色文件夾是存放瑜珈教室登記資料,但該資料只是住戶到櫃檯電腦登記扣點前暫時紀錄預約狀況之紙張而已,並不影響社區住戶行使權利,惟若伊上開行為構成強制罪,伊願意認罪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馬思漢證稱行車紀錄器並未列入社區財產清冊,且社區管理委員會曾要求將行車紀錄器撤下以免侵犯社區住戶隱私,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無妨害住戶行使權利之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行車紀錄器及文件夾都是公有資產,由伊負責保管,當時伊是麗寶社區會館主任,是華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至麗寶社區,當天伊將住戶轉交的法院文件放在櫃檯上,恰巧為被告看到,被告認為伊是要拿去散佈,被告就罵伊,後來被告衝進櫃檯內將文件夾搶走,又把行車紀錄器直接拔走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管理顧問公司在職務移交給下一間管理顧問公司時,會有社區財產之點交,如果有財產之遺失,伊公司必須負責賠償,點交範圍包含行車紀錄器,至於文件夾則沒有列在財產清冊內,但是會跟筆等文具類的東西放在社區內,當初購買行車紀錄器的目的就是要在糾紛發生時可以有紀錄來做確認,行車紀錄器平常就是放在櫃檯上,另當天被告取走的文件夾,伊最有印象的是1 個粉紅色的文件夾,裡面裝有瑜珈教室的預約單,該預約單是整天都需要使用,因為每天都可能會有住戶要來預約,而非只有上課的時候才需要使用,另2 個文件夾伊不確定是否是黑色文件夾,如果是黑色文件夾,裡面裝的是同事間關於社區事情的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本院斟酌證人蔡宗倫前開證詞業經具結,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行車紀錄器及文件夾是管理委員會買的,蔡宗倫拿伊的東西,所以伊要將上開物品先扣起來,要蔡宗倫交出伊的個人資料等語並無矛盾(見103 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25頁反面),足認證人蔡宗倫前開證詞並非虛妄,是被告當日取走之行車紀錄器及文件夾均係麗寶社區住戶所有之物品,平日由會館人員負責保管,且係供麗寶社區會館日常運作所使用,應屬明確。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斯時拿走置放於櫃檯內之2 個紅色、1 個黑色文件夾時,乃同時稱:「我就給你扣起來,我就給你扣起來,你盡量拿別人東西好了,我就給你扣起來,到處偷別人的東西,破壞別人的名譽,我給你扣起來。」等語,嗣後復拿著3 個文件夾繞過櫃檯,並走到行車紀錄器前轉動鏡頭,且同時稱:「我就給你扣起來,你錄你就去錄,到處佔有別人的東西做壞事,你這個東西明明就可以180 度轉你竟然騙我說不能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隔2 天就將上開物品歸還了,秘書也點收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25頁反面),堪認行車紀錄器及文件夾均係遭被告強行取走,且被告隔數日後始歸還予麗寶社區會館人員,已妨害麗寶社區住戶及會館人員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曾服務麗寶社區人員馬思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在社區財產清冊上看到行車紀錄器,伊有透過物管公司派駐在社區的總幹事與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此事,總幹事跟伊說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後會再跟之前管理顧問公司聯繫,但是後來因為沒有聯繫上,為了住戶的隱私,請伊公司先把行車紀錄器撤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惟參諸證人馬思漢復證稱:以公務而言,是陳冠廷跟蔡宗倫互動最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反面),而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 年2 月間與蔡宗倫交接,蔡宗倫對於交接項目跟伊交接的很清楚,包含物品、剩餘款項及業務內容,當時蔡宗倫有跟伊提到1 片光碟,裡面錄的內容是被告在櫃檯有拉扯電話線等等的動作,還有提到會館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的原因,是為了要做現場攝影錄音之用,以保護會館人員的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反面),可知證人陳冠廷始係直接與證人蔡宗倫交接之人員,且交接物品包括本案之行車紀錄器,是自難憑證人馬思漢前開證述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行車紀錄器乃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購置,並係使用社區經費所購置等情,亦有被告於偵訊時自行提出之麗寶社區管理委員會廠商請款支出傳票(現金)、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894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並非社區公物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自行提出事後返還行車紀錄器及文件夾予會館秘書陳慧君過程之錄音譯文及附註,其中內容「被告:來,你的東西(陳慧君負責的社區公共事務檔案夾),你看看,對吧,我都沒有動,你點,好了…會館秘書陳慧君:那還有1 本;被告:還有紅色的,紅色的我要,我要去看看好不好,我這個禮拜前一定會會給你,因為我禮拜四也有;會館秘書陳慧君:還有1 本是人家預約瑜珈教室;被告:我回去看,有的話我馬上拿來給你,好不好;會館秘書陳慧君:就是一邊是瑜珈預約,一邊是課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8942 號卷第5 頁反面),可知被告拿取之3 個文件夾內容均與會館事務有關,且其中內有瑜珈教室預約資料之文件夾,尚附有課表等資料,確會影響會館人員無法隨時提供前開資料以服務社區住戶,亦影響社區住戶隨時得於櫃檯前瀏覽前開資料之權利,此與社區住戶是否得順利預約以實際使用會館設備間顯屬二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9日、同年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取行車紀錄器照片10張、本院103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取行車紀錄器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4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散佈內容與其相關之司法文書,即強行取走麗寶社區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及文件夾,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妨害社區住戶及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頁正反面),被告亦表示倘若其行為構成強制罪則願意認罪,尚有悔意,及其妨害社區及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期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真是狡猾」、「你不要一天到晚在背後搞哪些骯髒的東西」、「人品這麼差」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