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雲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 律師 呂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慈雲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慈雲經營心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生產美容保養產品,其明知心悅公司並非國立臺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臺大育成中心)培訓之廠商,且所生產之產品並無獲得任何國外獎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曼微拉有限公司(下稱曼微拉公司;負責人為張歐文彬)實際負責人張承濡(即張歐文彬之子)、沈家羽(即張承濡之妻)2 人佯稱上情,使張承濡、沈家羽2 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告訴人曼微拉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經銷契約,並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心悅公司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因被告藉故拖延履約,且拒絕回應,告訴人曼微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慈雲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心悅公司並非臺大育成中心培訓之廠商,及心悅公司於100 年間所生產之美容保養產品並無獲得國外獎項之紀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張承濡、沈家羽想要經銷心悅公司的產品,透過伊友人沈云蓁介紹,主動找伊要談經銷產品的事,洽談的過程中伊從未跟張承濡、沈家羽說心悅公司是臺大育成中心的培訓廠商,也沒有說心悅公司的產品曾獲得國外獎項,伊是跟張承濡、沈家羽說伊本人是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麥克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森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培訓出來;本件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上,之所以會記載有臺大育成中心廠商之文字,係因心悅公司於98年間轉往大陸發展,大陸方面經銷商知悉伊之前有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擔任過專案經理之經歷,認為伊與心悅公司是同一的,故要求伊先製作心悅公司完整產品之樣品,並在產品外包裝上打印臺大育成中心之字樣看看,伊有製作該批樣品,但並未銷售,之後心悅公司與曼微拉公司於100 年8 月簽約,簽約後張承濡跟伊說有急用,要調一些產品給親友體驗,伊向張承濡表示因為臺灣沒有這些產品,要從大陸寄之前那批樣品回去,伊才從該批樣品中寄了幾支給張承濡,該外包裝記載有臺大育成中心廠商之產品,係簽約後始寄給張承濡,並非簽約前持以取信於張承濡、沈家羽,自無何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可言;又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上,記載「榮獲2002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化學工業類金牌獎」等文字,係因心悅公司於95年間成立後,有委託麥克森公司生產乳霜產品,麥克森公司之乳霜產品前確曾獲得國外獎項,故當時心悅公司之乳霜產品說明書上才會有曾獲國外獎項之記載,惟心悅公司於96年之後,即未再繼續與麥克森公司合作,其後之產品說明書上亦未再有曾獲國外獎項之記載,前開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乳霜產品說明書,即係前述心悅公司95年間委託麥克森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故其說明書上有前開得獎之記載,該產品說明書並非伊提供予張承濡、沈家羽,應係沈云蓁先前購得心悅公司95年間之產品,拿給沈家羽試用,而於該產品中所附之說明書,伊並未以該產品說明書取信張承濡、沈家羽2 ;本件伊並無以詐術誘使張承濡、沈家羽簽約之行為,且伊已依約投入生產,伊的認知係張承濡、沈家羽認為已無法推銷心悅公司的產品,才會要求伊全額退款,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各1 紙、國立臺灣大學102 年10月18日校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係心悅公司負責人,代表心悅公司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洽談經銷合約事宜,嗣心悅公司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簽立經銷合作協議書,約定自100 年8 月31日起,由告訴人曼微拉公司銷售心悅公司生產之美容保養產品,告訴人曼微拉公司並於100 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心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作為約定之培育基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心悅公司登記資訊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42至第43頁)、心悅公司經銷合作協議書1 份及授權聲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5 至第1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自均堪信屬實。又心悅公司並非臺大育成中心培訓之廠商,且心悅公司於100 年間所生產之美容保養產品並無獲得國外獎項之紀錄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大育成中心101 年1 月20日電子郵件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23頁)、國立臺灣大學102 年10月18日校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件(見偵查卷第1 冊第41頁)、臺大育成中心廠商資訊列印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1 冊第31至第34頁)等在卷可按,自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偵查中檢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當時在向渠等介紹心悅公司產品時,有說心悅公司是臺大育成中心的培育廠商,也有說心悅公司的產品在國外有得獎等情(見偵查卷第1 冊第37頁之訊問筆錄、第48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12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均係代表告訴人曼微拉公司與被告洽談簽訂本件經銷合作協議書之人,且渠2 人分別為告訴人曼微拉公司負責人之子及子媳,是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之利害關係,實為一致,可謂係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立於同一指訴被告犯罪之地位,而與一般證人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者迥異,渠2 人為達追訴被告犯罪之目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保無偏頗之可能性;從而,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之情形下,尚難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理甚明。又證人張承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伊是透過沈云蓁介紹心悅公司的產品,沈云蓁是先與伊配偶沈家羽接觸,希望沈家羽可以幫忙推廣銷售心悅公司的產品,因為當時沈家羽不在臺灣,就請沈云蓁找伊,伊與沈云蓁見面後,希望能提出產品的廣告及檢驗字號等官方文件,沈云蓁表示會聯絡產品的公司負責人,之後伊與沈家羽及被告有約在沈云蓁美髮店附近之咖啡店見面,被告就以口頭介紹心悅公司的產品,因為是沈云蓁介紹,伊就相信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48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是經由沈云蓁介紹認識被告,沈云蓁先跟沈家羽認識,是在沈云蓁開的美髮店認識,沈云蓁介紹被告公司的產品給伊等,包括產品的結構、認證、得獎、廠商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證人沈家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伊是透過沈云蓁介紹被告的產品,沈云蓁說被告產品在國外有得獎,她自己用過狀況不錯,因為沈云蓁知悉伊熟悉通路,可以合作,伊等經過試用被告產品後,對產品有興趣,就與沈云蓁洽談,伊等表示要以網路及電視購物為主,沈云蓁說不熟悉這塊,才轉介被告與伊等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37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認識沈云蓁很多年了,沈云蓁有開美容院,伊去店內消費,而認識沈云蓁,是沈云蓁介紹伊等銷售被告公司的產品,當時沈云蓁告訴伊說有一個產品是在德國教授得獎的,很有賣點,還有給伊一瓶洗臉的產品,伊用過覺得還不錯,沈云蓁知道伊在經營通路業,希望有機會可以合作,之後伊有請張承濡與沈云蓁聯繫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15頁);觀諸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上開證述內容,顯見渠2 人自接觸以至有意經銷心悅公司之產品,均係經由沈云蓁之介紹、推薦,被告本人於該階段並未介入,直至渠等向沈云蓁表示欲以網路及電視購物之方式經銷產品,須有產品之廣告、檢驗字號等官方文件時,始由沈云蓁轉介紹心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予渠2 人認識,是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對於心悅公司產品之特質、屬性、賣點等各項資訊,可謂均係來自於沈云蓁(包含言語介紹及交付產品),而非源於被告本人,徵以證人張承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等與沈云蓁談好後,就成立公司,並在PC HOME 網路購物平台付費,要專營被告公司產品之銷售,伊等是在與被告實際接洽之前,就已經成立公司及在網購平台付費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 至第9 頁),更顯見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在與被告實際接觸之前,即已決定欲經銷心悅公司之產品,渠等上開意思決定,與被告本人並無何關聯性可言;且依前述過程觀之,本件實係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因有意經銷心悅公司產品,始透過沈云蓁介紹而主動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被告有意向渠2 人推銷心悅公司產品而主動與之聯繫,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必要再故意捏造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其當時生產之產品有獲得國外獎項等不實訊息,亦非無疑問。又被告前自93年9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確曾任職於麥克森公司,此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 冊第71頁),而麥克森公司確為臺大育成中心之培育(已畢業)廠商,此亦有臺大育成中心廠商資訊列印資料1 份可按(見偵查卷第1 冊第3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前係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麥克森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而被培訓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復觀諸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名片正反面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17頁),該名片上方抬頭部分係印載「心悅國際生技美容保養有限公司 總經理張慈雲」,抬頭下方再以較小字體印載「台大創新育成中心-生物科技美容醫學」,該名片背面則印載「經歷‧‧‧台灣大學創新育成麥克森生物科技專案經理」等字樣,由該名片之印製格式、記載等觀察,明顯可知該名片係被告之個人名片,表示被告本人係心悅公司之總經理,其經歷中曾擔任臺大育成中心廠商麥克森公司之專案經理等意旨;倘被告確有向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佯稱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之情,衡情被告自不會更行提出該名片,無端製造究係「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抑或「僅被告本人曾任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之專案經理」等無謂疑義。況且,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詳予追問被告於與渠等洽談簽約之過程中,究有無強調心悅公司係臺大育成中心廠商,及強調心悅公司產品有在國外得獎等事項,證人張承濡改證稱:伊等問被告公司是否是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被告沒有說是或不是,伊等有要求被告提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的證明及得獎證明,被告說她會盡力處理等情,而證人沈家羽亦改證稱:伊仔細回想,感覺被告是避重就輕,被告當時講的話,就是帶過去這樣,例如講到專利部分,被告會講很多相關的事情,講到臺大育成中心,被告也會講很多這方面的事情,但都沒有很明確地講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第16頁),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渠2 人前於偵查中直指被告在介紹心悅公司產品時,有說心悅公司係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也有說心悅公司的產品在國外有得獎等情節不相合致,被告復堅稱其有明確告知張承濡、沈家羽2 人係其本人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麥克森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培訓等語,自難憑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故為告知不實資訊,或利用渠2 人錯誤認知之狀態,而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作協議書之情。甚者,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之名單,均公布於該中心網站上,供一般人隨時點閱查詢(見偵查卷第1 冊第23頁之臺大育成中心電子郵件內容),倘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認心悅公司是否確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乙節具有簽約與否之關鍵重要性,而有確認之必要,渠等本即可隨時上網查詢確認,無待被告提出何等證明,更無偏信被告單方說詞之理;且縱認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不知有上網查詢之管道,渠等於101 年1 月20日臺大育成中心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心悅公司並非該中心培育廠商後(見偵查卷第1 冊第23頁),至遲於斯時亦已知悉心悅公司確非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之事實,倘渠等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情事,衡情自應會於短時間內即提出詐欺告訴,以利即時蒐證,然渠等竟遲至102 年10月,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本件詐欺告訴(見偵查卷第1 冊第1 至第3 頁之刑事告訴狀日期),其中緣由為何,實不能令人無疑;參以證人張承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簽約後,並沒有拒絕履行經銷合作協議書上所約定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而證人沈家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之後,被告確實有出貨(惟認係遲延出貨)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足見被告並非於簽約並取得告訴人曼微拉公司交付之培育基金後,即拒絕履約、避不見面。參合全盤上情,本件自無從僅憑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單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又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盒上,固印有「國立台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等字樣(見偵查卷第1 冊第16頁),惟查,被告辯稱:因心悅公司於98年間轉往大陸發展,大陸方面經銷商知悉伊之前有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擔任過專案經理之經歷,認為伊與心悅公司是同一的,故要求伊先製作心悅公司完整產品之樣品,並在產品外包裝上打印臺大育成中心之字樣看看,伊有製作該批樣品,但並未銷售,本件心悅公司與曼微拉公司簽約後,張承濡跟伊說有急用,要調一些產品給親友體驗,伊向張承濡表示因為臺灣沒有這些產品,要從大陸寄之前那批樣品回去,伊才從該批樣品中寄了幾支給張承濡等語,核諸被告上開所述製作該等樣式產品外包裝盒之緣由,尚無顯然悖離情理之處,非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前揭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係被告於簽約之後寄給伊等的,時間大約是在100 年11、12月間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第9 頁、第12頁),顯見該外包裝盒印有臺大育成中心字樣之產品,係於告訴人曼微拉公司與心悅公司簽約並匯款後,始由被告寄送交付予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自難認被告有以上開產品外包裝盒之記載,取信於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以此詐術方式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及匯款之情;從而,上開心悅公司產品外包裝盒,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再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上,固記載「榮獲2002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化學工業類金牌獎」等文字(見偵查卷第1 冊第18頁),惟查,被告辯稱:心悅公司於95年間成立後,有委託麥克森公司生產乳霜產品,麥克森公司之乳霜產品前確曾獲得國外獎項,故當時心悅公司之乳霜產品說明書上才會有曾獲國外獎項之記載,惟心悅公司於96年之後,即未再繼續與麥克森公司合作,其後之產品說明書上亦未再有曾獲國外獎項之記載,前開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乳霜產品說明書,即係心悅公司95年間委託麥克森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故其說明書上有前開得獎之記載,該產品說明書並非伊提供予張承濡、沈家羽,應係沈云蓁先前購得心悅公司95年間之產品,拿給沈家羽試用,而於該產品中所附之說明書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森公司95年7 月26日訂貨單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麥克森公司獲獎紀錄文宣1 份(見本院卷第88至第90頁)為憑,而證人沈云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略以:伊95年間有向被告購買產品放在伊店內販賣,伊在95年間有送沈家羽一瓶使用,沈家羽認為不錯,被告有向伊表示過產品有得過獎,但伊之後向被告購買的產品DM上就沒有註明這些東西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 冊第74頁反面、第75頁之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徵以證人沈家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云蓁之前確實有送伊心悅公司的產品,伊用過覺得不錯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第15頁),及證人張承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認前開心悅公司「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是沈云蓁給伊等的產品內附的,還是被告給伊等的產品內附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自無從排除上開產品說明書,確係證人沈云蓁前於95年間向被告購買當時心悅公司所銷售、確由獲有該獎項之麥克森公司所生產之乳霜產品,而交予證人沈家羽使用後所留存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以上開產品說明書之記載,取信於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以此詐術方式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及匯款之情;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非無據。從而,上開心悅公司之產品說明書,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亦屬灼然。 ㈤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引用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心悅公司「1111人力銀行」廣告1 紙(見偵查卷第3 冊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心悅公司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41至第51頁),以資證明被告對外宣稱心悅公司產品曾於國外獲獎,及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等事實;惟核諸上開事證,均與被告本件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陷於錯誤,而代表告訴人曼微拉公司與被告簽約並匯款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無何直接之關聯性,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