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智犯詐欺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智明知其未曾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廖國竣所開設之火鍋店內飲食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內,向廖國竣佯稱其於前一日至店內飲食消費,其中一鍋食物有異,要求廖國竣退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云云,致廖國竣陷於錯誤,以為張凱智確有消費情事,乃交付100 元與張凱智收受。復明知其未曾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姜義安所開設之松德商行購物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先在上開商行外之騎樓處拿取商行所陳設之橡膠手套6 雙,旋即進入商行內向姜義安之配偶佯稱該6 雙橡膠手套為其先前在商行內購買,現用不到而欲退貨並退費云云,致姜義安之配偶陷於錯誤,以為張凱智確有消費情事,而交付張凱智520 元。嗣廖國竣、姜義安均察覺事情有異,因而分別調閱渠等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察看,並互為比對,另張凱智於同年5 月17日再至松德商行欲以相同手法詐騙金錢,然為姜義安所察覺而拒絕,於張凱智離去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商店附近之騎樓處查獲張凱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就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審酌該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成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且證人姜義安就案發當日之細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就詳細數字無法記憶,而證人廖國竣於警詢中就案發時間證述較為詳細,從而,渠等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日之印象顯較為深刻,又查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述其於警詢程序中有遭他人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顯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智固坦承伊曾至姜義安開設之松德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廖國竣、姜義安二人,伊係在為警查獲當天有至姜義安開設之松德商行詢問手套一雙多少錢,問一問就走了,旋即在附近路上被警察攔下而已;係廖國竣、姜義安二人指認錯誤,渠等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根本不是伊,伊先前根本未曾至廖國竣、姜義安開設的商店內消費云云。經查: ㈠證人廖國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開設火鍋店,在103 年3 月23日中午,是星期天,有一名先生到店內說他前一天有到店裡消費兩鍋海鮮鍋,其中一鍋海鮮鍋有問題,我問他有何問題,他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只說一鍋有問題,我問說是否要補他一鍋新的,他手上就拿了一堆麵包說他已經吃飽了,要我退他100 元就好,當下我雖然覺得怪怪的,但也沒多想,就退他100 元;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火鍋原料都是同一批,怎麼可能買了兩鍋,只有其中一鍋有問題,而且我也覺得該位先生很陌生,不是熟客,我就去調閱前一天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前一天也是我顧店的,看了前一天營業時間全部的監視畫面後,在畫面中並沒有該位先生來店內消費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另於警詢中證述:於103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有名男子至我店內佯稱前一天消費之火鍋有問題,要求我退費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證人廖國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他人詐騙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再核諸前揭火鍋店於103 年3 月2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確實有一名男子手提塑膠袋進入店內並於櫃臺前與營業人員交談,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證人廖國竣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一名未曾至廖國竣所開設之火鍋店消費男子,於103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火鍋店,向火鍋店之負責人廖國竣佯稱於前一天至店內消費而要求退費,廖國竣並交付該男子100 元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證人姜義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免洗餐具店,並兼賣一些清潔用品,有部分商品是放置在店外架上,若有客人要購買,需要將物品拿至店內結帳;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有一名男子拿清潔用手套至店內向我太太說要退貨並要求退費,該些清潔用手套平常是放在店門口的門邊,是屬於比較高單價的物品,且大多是零售的;該名男子要求退費時,我並不在現場,是當天我太太向我提及,我覺得該種高單價的商品平常比較少賣,平常會保持存貨一打,賣完後再進貨,所以架上有幾雙我都會知道,覺得情況有異,乃調閱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看到有一名男子從商店外面的貨架上拿了數雙手套後,直接走進來,也沒有經過結帳過程,就對我太太說手套是他之前買的,用不到要退;至該名男子究竟拿了多少雙手套及總共交付其多少錢,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另於警詢中證述: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有一名男子從我所開設之免洗餐具店外面,直接在貨架上拿了6 雙橡膠手套,走進來店內向我太太說這些手套是其前幾天購買的,現在用不到,要求退貨,該種手套1 雙單價為90元,因退貨折扣20元,故該日交付該名男子共計 520 元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則證人姜義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配偶當日遭他人詐騙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復核以證人姜義安所提出商店於103 年3 月2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確實有一名男子左手持數件物品交付與櫃臺人員,是證人姜義安上開證述並非虛構,足堪採信。從而,有一男子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自姜義安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免洗餐具用具店門外貨架上取走6 雙橡膠手套,並旋即進入商店內,向姜義安之配偶佯稱該6 雙手套係其在商店內購買,現要求退貨,姜義安之配偶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時、地交付520 元與該名男子之事實,應堪確認。 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證人廖國竣、姜義安上開所述至店內佯稱曾消費而要求退費之人是否為本件被告?再查: ㈠證人廖國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去看該名男子所稱消費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是看整個營業時間畫面,但並沒有看到來退費的那一位先生,我在警詢時有提供該名男子來店要求退費之監視錄影畫面,也就是偵卷第14頁所附之翻拍照片,畫面中的那位先生即在場之被告,他在那天手上還有拿一袋麵包,並說他前一天買的一鍋有問題;我在被詐騙後並沒有馬上報警,但後來隔了3 、4 天左右,與隔壁開設免洗餐具店之老闆即本件另位證人姜義安提及此事,證人姜義安亦說他也被人詐騙,於是我看了證人姜義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覺得很眼熟,我再回去找我們自己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就是同一人,因為無論穿著、髮型及體型都長得很像;再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又看到那名男子出現在隔壁門口,我覺得很眼熟,我就去找當時留存的1 張監視器畫面的照片,我覺得是同一個人,所以我看該名男子在做什麼,發現該名男子拿了隔壁商店擺放在外面的掃把或拖把進去商店,過沒多久,該名男子出來,我就過去問證人姜義安剛剛那名男子是不是拿東西進來退錢?是不是上次那個人?證人姜義安說「對」,並說他要打電話報警,後來就說抓到人了,我確定在庭之被告就是當天要求我退費的那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 ㈡證人姜義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太太退費當日,我就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畫面來看,發現有一名男子拿擺設在店外的手套進入店內退費,後來我有與另名證人廖國竣聊天,證人廖國竣也提到有一名男子佯稱到火鍋店消費要退費,我們二人聊過後,各自將監視錄影畫面調出比對,發現我們二人所述之男子為同一人,都穿一樣的衣服;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即在庭之被告;後來是因為被告又到我店內第二次,這次被告拿了店外的掃把、畚箕進來說他的房客不用了,要退費,當時我有認出被告就是前一次要求來退費的男子,當下沒有戳破他,只說我要打電話給我後面的老闆說一下之類的話,所以沒有退錢給他,後來被告覺得算了,要離開,在被告離開後我有叫我小孩跟著被告,我則報警,後來警察在路上攔到被告;我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㈢又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偵查中亦均證述:在庭之被告確實為103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年3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渠等商店內要求退費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再互核證人廖國竣、姜義安二人上開之證述,渠二人於該名男子至商店內要求退費當天,旋即調閱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於證人姜義安嗣後向證人廖國竣提及遭他人詐騙退款情事後,二人尚且分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穿著、身形及髮型,發現至渠二人商店內佯稱退費之人確實為同一人,亦經證人廖國竣、姜義安證述如上。另經核對證人廖國竣、姜義安二人分別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之男子均穿著淺色、有領、長袖且袖口為束口設計之寬鬆上衣,下半身則都為黑色長褲,髮型均為短髮,此有證人廖國竣經營之火鍋店103 年3 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證人姜義安經營之免洗餐具用具店同年3 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由此益徵證人廖國竣、姜義安證述渠等比對畫面中男子後,確認為同一人等語,並非虛妄。繼之,證人姜義安證述於被告遭查獲之日亦即103 年5 月17日,被告曾至其免洗餐具商店外再拿取店外放置之掃把、畚箕物品至店內要求退款,證人姜義安旋即察覺此名要求退款之被告與先前103 年3 月27日之男子為同一人,亦與證人廖國竣證述其在被告遭查獲前,已發現一名男子於證人姜義安之商店外拿取物品進入商店內,而該名男子即為103 年3 月23日至其火鍋店內要求退款之男子等語相符。復以,證人姜義安於本院證述其於被告第二次至商店內欲佯稱退款之日,即請其兒子於被告離開後跟隨被告,其則撥打電話報警,後來員警在路上攔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被告自陳其遭查獲之過程係經員警在路上攔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於伊製作筆錄當日即103 年5 月17日係因證人姜義安報警後,經員警攔查等情應堪確認;而被告於前揭期日為警攔查後,除製作筆錄外,亦另由員警對被告之人身拍照,此有被告之相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再觀諸被告該日之穿著、臉型及髮型,確實與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中之男子穿著、臉型、髮型、身型相同,亦即同為寬鬆之長袖淺色有領上衣,袖口均為束口,又該上衣之衣領、束口處與衣服本體為不同顏色,下半身為黑色長褲,頭髮同為短髮,臉型則屬較寬臉型。從而,比較上開103 年3 月23日、27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同年5 月17日遭查獲之被告,兩者特徵確屬相符無訛。 ㈣綜上,由證人廖國竣、姜義安二人於103 年5 月17日看見被告之際,二人旋即認出被告為上開時間至商店內詐騙之男子,及證人廖國竣、姜義安開設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之特徵與被告特徵互核相符觀之,被告為103 年3 月23日向廖國竣佯稱退費之男子,且為同年3 月27日向姜義安之配偶佯稱退費之男子,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均非伊本人云云,然本院據證人廖國竣、姜義安之證述及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與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被告本人,確可認定上開行詐騙行為之人為被告無訛,已如上述,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二人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之審理程序中,係採隔離程序分別詰問證人廖國竣、姜義安,而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各別程序中,就渠等遭詐騙後之討論過程及被告遭查獲過程之陳述,均屬相同,此有該日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又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證述並無被告所指前後矛盾情形,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偵卷第15頁所附照片中是否為被告遭查獲當天所拍攝之問題,被告就此迴避不答,僅泛稱事件已久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益見被告空言陳述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非伊本人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向廖國竣及姜義安之配偶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即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雖被害人廖國竣所受損害為100 元,告訴人姜義安所受損害為520 元,金額均非極大,然被告所為除損及廖國竣、姜義安經營商店之利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破壞銷售者與消費者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應嚴加非難,又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行為後迄今並未賠償廖國竣、姜義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