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IEP(中文名: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5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DIEP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DIEP 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為圖來臺打工牟利,竟於民國102 年1 至2 月間之某日某時,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先由不詳人士安排自越南國出發至新加坡國某處搭乘漁船,再偷渡至我國高雄市高雄港某處上岸,後滯留在臺北市士林區一帶打工維生。嗣於103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外,被告遇警盤查,因未出示證件為警帶回按捺指紋,發現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 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使用指紋辨識系統協查申請書及指紋卡片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於越南透過仲介公司安排於某漁船上工作,並搭乘該漁船輾轉抵達我國高雄港,因漁船上工時長、工作辛苦,乃上岸逃跑前往臺北地區,伊不確定自己可否入境,係聽聞他人說可以入境等語。經查,被告為我國億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家公司)聘僱於春億1 號漁船(下稱春億1 號)上工作之船員,102 年12月3 日春億1 號停靠於高雄港時,由船務代理公司事先將船舶資料及含被告在內之船員名冊資料傳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航前旅客資訊系統內,再由該署國境事務大隊依申請時間派員登船查驗船員及名冊是否相符,並依規定登錄相關個人資料,被告因係外籍船員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向移民署申請以外國人臨時停留許可之方式入境,原核定停留7 天,嗣入境後因億家公司認有補給需要須停留超過7 天,乃向外交部申請簽證,經外交部於102 年12月10日核發90天之簽證(簽證號碼:102KHH006853號)等情,有移民署103 年11月18日移署境桃國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海關人員查驗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許可停留簽證影本(簽證號碼:102KHH006853號)、護照影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船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125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斯時被告既經移民署許可「入境」,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之「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至於公訴意旨所引「使用指紋辨識系統協查申請書及指紋卡片各1 份」,僅屬被告並未於移民署留存指紋資料之證據,尚無從於本案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4 年2 月2 日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涉案未結廢止收容限定住居受收容人名冊、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4 年3 月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參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9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第31頁),本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