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賓 被 告 張一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賓、張一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漢賓明知自己並未有開設公司之意願,亦無清償票款債務之能力,且應知若將證件交付他人供用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申設支票存戶,極容易使他人持自己名義所開立、無清償可能性之支票從事詐欺犯罪,其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將之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某甲得於101 年8 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表現主義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表現設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改以被告黃漢賓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9 月1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將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更載為被告黃漢賓之名。嗣某甲於101 年9 月12日至102 年1 月間中旬某日前,交付由上開公司及被告黃漢賓之名義所開立票號為CK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3萬3200元、發票日為102 年3 月1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張一統,被告張一統再於下開時間、地點,持之詐取下開貨物得手。 ㈡被告張一統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且就其所持之系爭支票係向某甲所取得、發票人為與冷凍食品行業毫無關係之設計公司、該支票顯不具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向信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博公司)購買梅花肉(價值約43萬3,200 元),並向信博公司佯稱其付款方式為按月25日結算等語,使信博公司誤信被告張一統確有付款意願,而交付上開梅花肉與被告張一統。嗣因約定付款期限屆至,被告張一統未依約給付貨款,經信博公司屢次催討後,被告張一統再於同年2 月間某日先於系爭支票上以其所經營之港都冷凍食品行名義為背書後再郵寄與信博公司,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退票,信博公司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黃漢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一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信博公司代表人蘇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12日103 遠銀詢字第585 號函及所附支票帳戶資料、經濟部103 年4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表現設計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關於被告張一統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一統固坦承其確有向信博公司購買梅花肉,因無足夠現金支付貨款,即將系爭支票寄給信博公司,而系爭支票事後無法兌現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102 年1 月時伊的營運有點困難,但伊有先付給信博公司一些現金,伊向信博公司叫貨時,伊的經濟還可以,當時是信博公司主動來找伊要與伊交易,所以才向信博公司叫貨,有一名叫「張詮興」之人要跟伊買豬肉,伊想說向「張詮興」收到貨款後,自己會有獲利,但是後來「張詮興」沒有付伊貨款,伊真的沒有想要騙信博公司,系爭支票就是「張詮興」為了支付貨款而給伊的等語。 ㈡被告張一統為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前配偶薛阿華則為名義負責人,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被告張一統向信博公司購買冷凍梅花豬肉約5500公斤,貨款金額約66萬元,約定貨款金額以月結方式隔月現金給付,信博公司即依約將告張一統所訂購之冷凍豬肉出貨與被告張一統,嗣至約定之貨款給付日期,被告張一統無力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乃於系爭支票上以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以及薛阿華之名義背書後,將系爭支票郵寄給信博公司以抵付貨款,嗣經信博公司於102 年3 月11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張一統所供認無訛,核與證人薛阿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信博公司代表人蘇永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卷第26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無疑。 ㈢證人蘇永源於警詢中證稱:信博公司於102 年1 月中旬出貨一批冷凍豬肉至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該食品行負責人以郵寄方式將系爭支票寄給伊以支付貨款,但卻在102 年3 月11日被銀行通知退票,伊出貨的冷凍豬肉約5500公斤左右,貨款金額約66萬元等語(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 至4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一統是伍久冷凍食品公司的李老闆在102 年1 月介紹給伊認識的,被告張一統問伊有無梅花肉,伊跟被告張一統說有,1 公斤137 元,過了幾天被告張一統就說要出多少貨,出貨出到新北市○○區○○路00號的東裕冷凍,伊跟被告張一統講說要現金,但被告張一統跟伊說他們公司是月結,25日會匯錢到伊公司帳戶,伊跟被告張一統就約定這樣的給付方式,到了隔月的25日,伊就催促被告張一統要匯錢,但被告張一統都有很多理由,後來就寄了系爭支票過來,伊拿票時有跟被告張一統說系爭支票有問題,因為正常做食品的不會拿到空間公司的票,被告張一統說是他朋友的,後來支票就退票並拒絕往來,伊認為被告張一統使用的詐術就是使用芭樂票等語(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34-1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一統於102 年1 月向伊購買冷凍豬肉,之前沒有跟被告張一統做過生意,是一位伍久冷凍食品的老闆李萬草打電話把被告張一統的電話及名字給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張一統,伊跟被告張一統說第一次做生意,希望用現金,被告張一統說他是採用月結給現金的方式,伊想想可以接受,就開始出貨,後來月結時間到了,伊催了好幾次,到了月底,被告張一統才寄了系爭支票給伊,伊拿到支票時,覺得有問題,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張一統,問說為什麼做肉品生意的會拿到裝潢公司的支票,被告張一統說系爭支票沒有問題,發票人也是在做肉品的,伊就沒有再追問了,伊請公司小姐通知銀行聯徵,那時發票人的信用還是正常,但等伊要提示支票時,卻全部都跳票了,被告張一統是直接把支票寄給伊,沒有事先告訴伊,伊事後問被告張一統,被告張一統說他沒有現金,但有收到一張客票,被告張一統之前也有給付部分貨款,金額伊忘了,退票之後伊也有去找被告張一統,被告張一統還有給付一點點現金給伊。伊是在支票到期前十幾天收到這張票的,應該是2 月中旬以後接近20日的時候收到的,伊跟被告張一統的這筆交易是1 月份出貨,2 月5 日至15日應該要付款,伊在偵查中說的25日月結,是指當月25日之前結算當月的進貨價金,25日以後的進貨算入次月進貨價金的意思,與收款日期無關,被告張一統說系爭支票是他的下游直接開出來的,退票之後伊並沒有找不到被告張一統,被告張一統只是都敷衍伊。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張一統問是否需要豬肉,對於價金部分,雙方有討價還價,確認後才達成協議,因為是李萬草介紹的,所以伊沒有去徵信被告張一統的信用。在談生意的過程中,被告張一統並沒有提到可能會用客票付貨款,系爭支票退票後,伊還是找的到被張一統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反面),是依證人蘇永源所述,本件交易係由證人蘇永源主動打電話向被告張一統洽詢,經雙方議價後,始達成合意,被告張一統在雙方磋商的過程中,亦未提及可能會以系爭支票付款之事。從而,被告張一統是否有於交易磋商階段積極行使詐術,致證人蘇永源陷於錯誤,而交付冷凍豬肉之詐欺取財行為,尚有可疑之處。 ㈣關於被告張一統是否有自始不欲付款之消極詐欺意圖一節,證人蘇永源業已證稱:被告張一統在提出系爭支票之前,已有給付部分貨款,在系爭支票跳票之後,並沒有因而找不到被告張一統,被告張一統也有給付一點點現金等語,而被告張一統於交付系爭支票與證人蘇永源之時,亦有以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以及其前配偶即名義負責人薛阿華之名義於支票後背書,足見被告張一統對此筆貨款並非全無負責意願。又觀諸系爭支票係於102 年3 月11日始因存款不足以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此有上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且表現設計公司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係於102 年3 月1 日出現存款不足,另在102 年3 月8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7 月30日(102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65至70頁),是在被告張一統持有系爭支票之期間,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表現設計公司並無信用不良之情況,則被告張一統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亦有斟酌餘地。被告張一統雖自承:102 年1 月時伊的營運已經有點困難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任何公司行號之經營,有時不免陷入資金周轉困難之境況,此時如能積極完成幾筆成功之交易,常可扭轉情勢,度過難關;若因而交易失敗,亦可能欠下大筆債務,以倒閉關門收場,此本為商業經營之風險所在。公司行號之經營者何時應該積極、何時應該保守,事涉經營者於交易當時對於客觀環境之商業判斷,只要經營者於交易當下,並無自始即不欲履行債務之惡意,法院即不應以事後經營失敗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經營者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張一統之事業於102 年1 月間雖有經營困難之情形,然被告張一統亦供稱:因為「張詮興」向伊叫貨,伊想說向「張詮興」收到貨款後,自己會有獲利,系爭支票就是「張詮興」為了支付貨款而給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並提出「張詮興」之名片以及銷貨單3 紙以資佐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58至59頁),姑且不論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張詮興」所交付被告張一統,觀諸被告張一統所提出之銷貨單,其上分別載明「客戶阿興,102 年2 月12日,梅肉75件,1135.83 公斤,單價140 ,金額159,016 」、「客戶阿興,102 年2 月20日,梅肉52件,數量748.3 公斤,單價140 ,金額104,762 」、「客戶阿興,梅肉84件,數量1210.3公斤,單價140 ,金額169,442 」等語,其所載之銷貨日期與貨品種類,均與信博公司銷售冷凍豬肉與被告張一統之時間、貨品相符,堪信上揭銷貨單確係被告將其向信博公司所購入之豬肉轉售之紀錄無誤。是審酌被告張一統向信博公司購入豬肉之價格為每公斤137 元,售出之價格則為每公斤140 元,足認被告張一統確有完成此筆交易獲取利潤,以改善自身事業經營狀況之本意,雖被告張一統日後仍無力支付信博公司貨款,仍難遽認其有自始不欲付款之詐欺取財意圖。 ㈤被告張一統就系爭支票之來源,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先係供稱係被告黃漢賓向伊叫貨時給伊的等語(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35 至36 頁),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係一名姓張的客戶向其叫貨時給伊的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51頁反面),固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認定犯罪事實需憑積極證據,不能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定被告犯罪,此為刑事訴訟法所確立之證據裁判法則。本件起訴書固載稱:某甲於101 年9 月12日至102 年1 月間中旬某日前,交付由表現設計公司及被告黃漢賓之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與被告張一統,被告張一統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向某甲所取得、發票人為與冷凍食品行業毫無關係之設計公司、顯不具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等語,然關於被告張一統究係向何人取得系爭支票、何以知悉系爭支票並無償債能力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縱認被告張一統前後所辯有異,仍不得遽為被告張一統不利之認定。至系爭支票並無「張詮興」之人在支票背面背書,確非尋常,然經本院依職權以「張詮興」為名、出生年份在20年至89年間為條件進行戶政查詢,並無任何符合資料(詳本院卷第96頁),足見「張詮興」應非該人之真實姓名;又經向東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有名為「張詮興」之人向該公司承租冷凍櫃,該公司函覆稱:「詮興」係以李燦興之名承租冷凍櫃,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0 頁),均足見「張詮興」實有意隱瞞自身身分而使用假名對外交易,是苟被告張一統確係自「張詮興」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張詮興」為避免真實姓名曝光而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亦非絕不合理。而該自稱「張詮興」之人既有意隱瞞真實身分而與被告張一統進行交易,被告張一統事後無從追討其債務,並無足怪,尚難以被告張一統未有任何追討債務行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檢察官論告意旨稱:縱認被告張一統在一開始並無不法意圖,但在被告張一統將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交付與證人蘇永源時,被告張一統即獲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張一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張一統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與本件所起訴被告張一統騙取信博公司所交付肉品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屬不同之社會事實,難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一統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關於被告黃漢賓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漢賓坦承其確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出售予某甲,供某甲將表現設計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黃漢賓之名,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將表現設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更改為被告黃漢賓等情無訛。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若被幫助之人並不成立犯罪,亦即正犯並不存在,則幫助犯亦無由構成。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漢賓之上揭行為,係對於正犯即被告張一統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施加助力,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張一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則被告黃漢賓縱有交付身分證件與他人之不當行為,因無由便利被告張一統實施犯罪,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於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被告黃漢賓確有出售證件之行為,而使不詳之人以被告黃漢賓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無論受害者是證人蘇永源或係被告張一統,被告黃漢賓之行為均已構成幫助詐欺等語,然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係被告黃漢賓幫助被告張一統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亦據此範圍而進行審理,則被告黃漢賓有無幫助不詳之人對被告張一統為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實已脫逸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亦此敘明。 ㈢被告黃漢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