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色影印假鈔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舜傑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向陳麗月所經營之鑫發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其明知並無支付款項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清晨6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茲予更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互盛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張舫彰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致張舫彰陷於錯誤,誤信楊舜傑有支付款項意願,乃以油槍加入價值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迨加油完畢後,楊舜傑遂持1 張將新臺幣千元紙鈔正、反面彩色影印後相互黏貼、製作粗糙之假鈔交予張舫彰,並趁張舫彰尚未能反應之際,旋即立刻駛離現場。嗣張舫彰察覺係假鈔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加油站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舫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舜傑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舫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鑫發企業社負責人陳麗月於警詢、偵訊、證人盧昱潔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互盛加油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鑫發企業社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4 月14日拍攝被告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4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且有假鈔1 張、假鈔照片共3 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彩色影印黏貼、製作粗糙之上揭千元假鈔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所為實應責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詐騙金額非鉅,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13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彩色影印黏貼千元假鈔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