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進財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多年之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故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將相關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7日)前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簡稱:「周小姐」)之請,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下簡稱:勝永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再分別於101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2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簡稱:合作金庫) 樹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營業部),以勝永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簡稱:臺幣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交易帳戶( 下稱:外幣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勝永公司上開外幣及臺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6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網路刊登販售PVB 等物品之不實訊息,致楊建委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麗寶」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陳麗寶」)聯繫,並向其訂購「PVB FILM OFFCUT SCRAP PVB 邊角料(起訴書誤載為「斜」)單層透明乾淨,1x40'HQ」,共24.86 公噸,買賣價金為美金45,255元(起訴書誤載為45,225元),「陳麗寶」則以勝永公司名義與楊建委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而楊建委分別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月29日,匯款美金10,000元、35,255元(合計45,255元,起訴書誤載為45,225元)至勝永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外幣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結匯至勝永公司上開臺幣帳戶後提領一空。嗣因楊建委於101 年9 月18日收受「陳寶麗」所寄出之貨物後,發現所收受貨品之品質與數量與當初議定內容不符,旋與「陳寶麗」聯繫,詎「陳寶麗」竟不知去向,楊建委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建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勝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8至82頁)、合作金庫國外部102 年6 月13日合金外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勝永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文件影本(102 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39至47頁)、「陳麗寶」聯繫資料(他字卷第8 頁)、雙方往來磋商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54至63頁)、買賣合約(他字卷第5 頁)、匯款資料(他字卷第6 、7 頁)、寧波大榭招商國際碼頭有限公司秤量計量單(他字卷第17頁)、慈溪市新埔鎮七塘加油站過磅單(他字卷第18頁)、貨品彩色照片12幀(103 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73至78頁)、合作金庫102 年8 月22日合金樹林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外幣結售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他字卷第92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3 年2 月11日合金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勝永公司存款相關紀錄(偵卷第9 至11頁)、律師函及退件資料(他字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要無使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以販賣統一發票營利,即極可能係為向廠商或往來客戶詐取財物,以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逃漏稅、開立芭樂票、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無端要求他人要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應可預見他人之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101 年2 月)已年屆45、46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無庸管理公司事務,即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將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即可因此獲得新臺幣6 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對於勝永該公司名義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結果,即難謂無任何預見。詎其竟為貪圖小利,仍願擔任勝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容認該結果發生,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周文蓮,以確認上開勝永公司登記地址為何係周文蓮之戶籍地址,復聲請傳喚證人詹○○,以查明係何人出資購買勝永公司等語。然查:觀諸偵查卷宗可知,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時業已對周文蓮為詳盡之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周文蓮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未予以傳喚,且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另證人詹○○雖係勝永公司之前負責人,但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亦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更無礙被告前揭幫助犯行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告訴人楊建委施詐之人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收受「周小姐」新臺幣6 萬元後同意擔任勝永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開設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使「陳寶麗」得以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陳寶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猶為貪圖小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告訴人楊建委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6 萬元之不法報酬,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建委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楊建委之諒解,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尚有不宜,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周小姐」之全名為「周○○」,嗣經本院查明後確有其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而上開「周○○」是否即係被告所述之「周小姐」,尚有未明,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