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鄧志霞 林云霞 游致和 周業升 郎洪玉意 陳瑞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83 、28592 、3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各壹支均沒收。 鄧志霞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各壹支均沒收。 林云霞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各壹支均沒收。 游致和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各壹支均沒收。 周業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各壹支均沒收。 郎洪玉意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各壹支均沒收。 陳瑞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燕為「威鼎清潔社」、「冠鼎企業社」(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業務;鄧志霞、林云霞為陳玉燕所聘僱擔任會計及總務人員;NURUL KURNIAWATI(印尼籍,綽號LUCY,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陳玉燕以看護名義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外籍勞工,陳威宇係陳玉燕之女婿,游致和、周業升為陳玉燕之友人,郎洪玉意則係外勞人力仲介業者,因業務關係與陳玉燕往來而熟識,其等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又陳玉燕、鄧志霞及林云霞亦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玉燕與周業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周業升自民國101 年5 月、同年12月某日起,分別介紹印尼籍逃逸外籍勞工PUJI ASTUTI 、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予陳玉燕;郎洪玉意則於101 年11月間某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NURUL KURNIAWATI來臺擔任陳玉燕之看護,郎洪玉意知悉陳玉燕可能指派NURUL KURNIAWATI非法從事清潔工作,竟仍與陳玉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介紹清潔工作予陳玉燕;陳玉燕復與鄧志霞、林云霞、NURUL KURNIAWATI、陳威宇及游致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燕負責接洽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雇主及統籌規劃逃逸外籍勞工之工作分配,並以其所有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1 張、電池1 個)、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電池1 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電池1 個)各1 支作為與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聯繫之工具,鄧志霞、林云霞、NURUL KURNIAWATI、陳威宇、游致和等人則受陳玉燕之指示,由鄧志霞負責計算、發放外籍勞工薪資及聯繫廠商、對帳等會計業務,林云霞除協助鄧志霞處理上開會計業務外,並與NURUL KURNIAWATI、陳威宇及游致和負責接送逃逸外籍勞工至工作地點,NURUL KURNIAWATI並以其所有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電池1 個)1 支作為接送逃逸外籍勞工之聯絡工具,其中陳威宇、游致和每接送一名逃逸外籍勞工,陳玉燕會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或每趟約300 元之報酬,NURUL KURNIAWATI另擔任翻譯工作,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及不詳之雇主,接續媒介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外籍勞工,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媒介工作時間、地點,從事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媒介工作,外籍勞工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薪資,陳玉燕則會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抽佣金額。陳玉燕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至4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5 樓及新北市○○區○○街00號6 、7 樓等房屋作為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外籍勞工之宿舍,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㈡陳玉燕、鄧志霞及林云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燕負責接洽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雇主及統籌規劃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分配,並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3 支作為與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聯繫之工具,鄧志霞、林云霞則受陳玉燕之指示,由鄧志霞負責計算、發放大陸地區人士薪資及聯繫廠商、對帳等會計業務,林云霞則協助鄧志霞處理上開會計業務,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居間介紹如附表二編號⑯至⑳所示以探親名義來臺,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於如附表二編號⑯至⑳所示之媒介工作時間、地點,從事如附表二編號⑯至⑳所示之媒介工作,大陸地區勞工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⑯至⑳所示之薪資,陳玉燕則會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⑯至⑳所示之抽佣金額。陳玉燕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房屋作為周仁輝、柯昌杉之宿舍,而以上開方式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㈢陳玉燕為取信僱用PUJI ASTUTI 、A1之廠商其所仲介者為合法之外籍勞工,竟與陳瑞發、PUJI ASTUTI 及A1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間某日,由陳玉燕提供PUJI ASTUTI 、A1之相片,以每張居留證3000元之代價,委託陳瑞發偽造PUJI ASTUTI 、A1之外僑居留證,陳瑞發即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登載虛構之外籍勞工資料,再黏貼陳玉燕交付之上開PUJI ASTUTI 、A1相片,而以上開方式偽造PUJI ASTUTI 、A1之外僑居留證各1 張(未扣案),陳玉燕再將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分別交予PUJI ASTUTI 、A1,PUJI ASTUTI 、A1再於如附表二編號⑩、⑪所示之媒介工作時間內,待雇主欲查驗時,即持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雇主合法僱用外國人之權益及對聘僱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簡稱桃園市專勤隊)受理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移送之逃逸外籍勞工A1案件,察覺陳玉燕等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15分許、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桃園市專勤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3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陳玉燕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及NURUL KURNIAWATI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郎洪玉意及陳瑞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郎洪玉意及陳瑞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及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另有證人即台業公司經理陳豐澤、新高公司襄理謝棨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相關卷證代號及出處,詳如附表一、三所示)、現場照片72張、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台業公司102 年6 月至10月之派工天數明細及清潔維護費收據1 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份、出勤紀錄表(打卡單)3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被告陳玉燕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及同案被告NURUL KURNIAWATI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郎洪玉意及陳瑞發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郎洪玉意及陳瑞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下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5 款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應依同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周業升、郎洪玉意意圖營利分別介紹A1、PUJI ASTUTI 及NURUL KURNIAWATI予被告陳玉燕,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等人再意圖營利而媒介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陳玉燕、鄧志霞及林云霞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如附表二編號⑯至⑳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是核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及郎洪玉意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周業升為如附表二編號⑩、⑪所示部分、被告郎洪玉意為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部分),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陳玉燕、鄧志霞及林云霞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陳玉燕及陳瑞發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玉燕及陳瑞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玉燕與周業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⑩、⑪所示、被告陳玉燕與郎洪玉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玉燕、鄧志霞、林云霞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及被告陳玉燕、陳瑞發、A1與PUJI ASTUTI 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5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被告周業升部分為如附表二編號⑩、⑪所示2 次犯行)、被告陳玉燕、鄧志霞及林云霞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5 次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以及被告陳玉燕、陳瑞發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A1、PUJI ASTUTI 偽造外僑居留證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媒介或居間介紹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之犯意,先後陸續媒介或居間介紹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其中A1、PUJI ASTUTI 於雇主欲查驗時,持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燕、鄧志霞及林云霞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2 罪間,顯係為經營「威鼎清潔社」、「冠鼎企業社」之仲介人力業務,先後陸續媒介或居間介紹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是被告陳玉燕、鄧志霞及林云霞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藉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 罪,不論就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或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觀之,顯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燕、鄧志霞及林云霞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陳玉燕所犯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業升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瑞發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郎洪玉意為圖個人利益,媒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另被告陳玉燕與陳瑞發為掩飾非法仲介勞工之行為,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予他人之權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內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各自負責之犯罪分工,非法仲介之勞工人數,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玉燕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玉燕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燕本件扣案用以與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聯絡仲介勞工事宜之廠牌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1 張、電池1 個)、廠牌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電池1 個)、廠牌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電池1 個)各1 支,均為被告陳玉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玉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扣案手機3 支都是伊的,有用來聯絡本件仲介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 頁);同案被告NURUL KURNIAWATI本件扣案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電池1 個),為其所有供本件接送逃逸外籍勞工聯絡所用之物一節,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五第112 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及郎洪玉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桃園市專勤隊雖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3、4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新北市○○區○○街00號6 、7 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 號11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之3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等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然被告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及郎洪玉意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5 頁反面),被告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除前開其所有3 支行動電話外,其他扣案物均為公司一般行政所用,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同案被告NURUL KURNIAWATI於警詢時則稱: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為「阿姨」(即被告陳玉燕)所有,沒有用來工作使用、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是用來跟伊朋友及印尼家人聯絡之用、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都是私人上網或跟外勞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卷五第112 頁反面),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之PUJI ASTUTI 、A1外僑居留證各1 張,於本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玉燕交予PUJI ASTUTI 、A1,非屬被告陳玉燕與陳瑞發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卷宗封面案號 │簡 稱 │ ├──┼────────────────┼─────┤ │ 一 │102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卷【卷一】│偵卷一 │ ├──┼────────────────┼─────┤ │ 二 │102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卷【卷二】│偵卷二 │ ├──┼────────────────┼─────┤ │ 三 │102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卷【卷三】│偵卷三 │ ├──┼────────────────┼─────┤ │ 四 │102 年度偵字第28592 號卷 │偵卷四 │ ├──┼────────────────┼─────┤ │ 五 │102 年度偵字第30227 號卷【卷一】│偵卷五 │ ├──┼────────────────┼─────┤ │ 六 │102 年度偵字第30227 號卷【卷二】│偵卷六 │ ├──┼────────────────┼─────┤ │ 七 │102 年度偵字第30227 號卷【卷三】│偵卷七 │ └──┴────────────────┴─────┘ 附表二: ┌──┬──────┬───────┬────┬────┬────┬────┬────┐ │編號│外籍勞工姓名│原入境、工作及│媒介工作│媒介工作│媒介工作│雇主給予│被告抽佣│ │ │ │逃逸情形 │時間 │地點 │性質 │外籍勞工│金額 │ │ │ │ │ │ │ │之薪資 │ │ ├──┼──────┼───────┼────┼────┼────┼────┼────┤ │ ① │MUKAROMAH (│「幕卡」為印尼│自102 年│新北市地│看護。 │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中文姓名:幕│籍外國人,於98│7 月間某│區不詳住│ │元。 │燕與廖姓│ │ │卡,下稱「幕│年2 月23日入境│日至同年│家。 │ │ │仲介自每│ │ │卡」) │,在臺中縣太平│10月8 日│ │ │ │月工資共│ │ │ │市(現改制為臺│查獲時止│ │ │ │同抽取介│ │ │ │中市太平區)宜│。 │ │ │ │紹之仲介│ │ │ │欣一路46號雇主│ │ │ │ │費用6000│ │ │ │顏杏娟宅,擔任│ │ │ │ │元。 │ │ │ │監護工,居留效│ │ │ │ │ │ │ │ │期至98年10月8 │ │ │ │ │ │ │ │ │日屆滿,惟於期│ │ │ │ │ │ │ │ │滿前即98年10月│ │ │ │ │ │ │ │ │8日 逃逸,經雇│ │ │ │ │ │ │ │ │主通報為行方不│ │ │ │ │ │ │ │ │明外勞,並經撤│ │ │ │ │ │ │ │ │銷聘僱許可、限│ │ │ │ │ │ │ │ │令出國,即應於│ │ │ │ │ │ │ │ │98 年10 月19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 │ ② │NURUL │NURUL KUIAWATI│自102 年│不詳住家│清潔員。│月薪2 萬│無。 │ │ │KURNIAWATI │為印尼籍外國人│1 月間某│、愛買。│ │3000元。│ │ │ │ │,於101 年11月│日至同年│ │ │ │ │ │ │ │4 日入境,在新│10月8 日│ │ │ │ │ │ │ │北市林口區文化│查獲時止│ │ │ │ │ │ │ │二路1 段20巷25│。 │ │ │ │ │ │ │ │弄23號7 樓雇主│ │ │ │ │ │ │ │ │陳燭珍宅,擔任│ │ │ │ │ │ │ │ │監護工,居留效│ │ │ │ │ │ │ │ │期至104 年11月│ │ │ │ │ │ │ │ │4 日屆滿。 │ │ │ │ │ │ ├──┼──────┼───────┼────┼────┼────┼────┼────┤ │ ③ │ADI KUSWANTO│ADI KUSWANTO為│自102 年│台北市、│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 │印尼籍外國人,│1 月間某│新北市工│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於99年12月15日│日至同年│地,百貨│ │元。 │時工資抽│ │ │ │入境,在彰化縣│11月4 日│公司、大│ │ │取介紹之│ │ │ │彰化市國聖路17│查獲時止│樓、IKEA│ │ │仲介費用│ │ │ │5 巷121 弄70號│。 │傢俱等處│ │ │40元至50│ │ │ │之6 雇主李進吉│ │。 │ │ │元。 │ │ │ │宅,擔任監護工│ │ │ │ │ │ │ │ │,居留效期至10│ │ │ │ │ │ │ │ │1 年2 月25日屆│ │ │ │ │ │ │ │ │滿,惟於期滿前│ │ │ │ │ │ │ │ │即101 年2月25 │ │ │ │ │ │ │ │ │日逃逸,經雇主│ │ │ │ │ │ │ │ │通報為行方不明│ │ │ │ │ │ │ │ │外勞,並經撤銷│ │ │ │ │ │ │ │ │、廢止居留許可│ │ │ │ │ │ │ │ │,即應於101 年│ │ │ │ │ │ │ │ │3 月15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非│ │ │ │ │ │ │ │ │法在臺居留之外│ │ │ │ │ │ │ │ │國人。 │ │ │ │ │ │ ├──┼──────┼───────┼────┼────┼────┼────┼────┤ │ ④ │TARSIM ( 中│「阿信」為印尼│自102 年│IKEA傢俱│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文姓名:阿信│籍外國人,於10│8 月18日│。 │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下稱「阿信│2 年2 月18日入│至同年11│ │ │元。 │時工資抽│ │ │」) │境,在餐御宴食│月4 日查│ │ │ │取介紹之│ │ │ │品有限公司(址│獲時止。│ │ │ │仲介費用│ │ │ │設臺中市大甲區│ │ │ │ │40元至50│ │ │ │工七路26號),│ │ │ │ │元。 │ │ │ │擔任製造業技工│ │ │ │ │ │ │ │ │,居留效期至 │ │ │ │ │ │ │ │ │102 年7 月17日│ │ │ │ │ │ │ │ │屆滿,惟於期滿│ │ │ │ │ │ │ │ │前即102 年7 月│ │ │ │ │ │ │ │ │17日逃逸,經雇│ │ │ │ │ │ │ │ │主通報為行方不│ │ │ │ │ │ │ │ │明外勞,並經撤│ │ │ │ │ │ │ │ │銷、廢止居留許│ │ │ │ │ │ │ │ │可,即應於102 │ │ │ │ │ │ │ │ │年7 月31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 │ │ │ │ │ │ │ │非法在臺居留之│ │ │ │ │ │ │ │ │外國人。 │ │ │ │ │ │ ├──┼──────┼───────┼────┼────┼────┼────┼────┤ │ ⑤ │MEGAWATI │MEGAWATI為印尼│自98年間│微風廣場│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 │籍外國人,於90│某日至同│。 │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年10月5 日入境│年11 月4│ │ │元。 │時工資抽│ │ │ │,在臺北市松山│日查獲時│ │ │ │取介紹之│ │ │ │區虎林街46巷31│止。 │ │ │ │仲介費用│ │ │ │號2 樓雇主王世│ │ │ │ │40元至50│ │ │ │鼎宅,擔任監護│ │ │ │ │元。 │ │ │ │工,居留效期至│ │ │ │ │ │ │ │ │93年10月5 日屆│ │ │ │ │ │ │ │ │滿,惟於期滿前│ │ │ │ │ │ │ │ │即於93年10月4 │ │ │ │ │ │ │ │ │日逃逸,經雇主│ │ │ │ │ │ │ │ │通報為行方不明│ │ │ │ │ │ │ │ │外勞,即應於93│ │ │ │ │ │ │ │ │年10月5 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 │ │ │ │ │ │ │ │非法在臺居留之│ │ │ │ │ │ │ │ │外國人。 │ │ │ │ │ │ ├──┼──────┼───────┼────┼────┼────┼────┼────┤ │ ⑥ │ALI RAHMADI │「阿莉」為印尼│自100 年│木柵區某│清潔員。│日薪1100│被告陳玉│ │ │(中文姓名:│籍外國人,於99│3 月間某│住家、大│ │元。 │燕自每日│ │ │阿莉,下稱「│年8 月16日入境│日至同年│安區某商│ │ │工資抽取│ │ │阿莉」) │,在桃園縣龍潭│11月4 日│業大樓。│ │ │介紹之仲│ │ │ │鄉(現改制為桃│查獲時止│ │ │ │介費用30│ │ │ │園市龍潭區)新│。 │ │ │ │0 元。 │ │ │ │龍路140 巷14號│ │ │ │ │ │ │ │ │雇主劉順天宅,│ │ │ │ │ │ │ │ │擔任監護工,居│ │ │ │ │ │ │ │ │留效期至100 年│ │ │ │ │ │ │ │ │3 月19日屆滿,│ │ │ │ │ │ │ │ │惟於期滿前即於│ │ │ │ │ │ │ │ │100 年3 月19日│ │ │ │ │ │ │ │ │逃逸,經雇主通│ │ │ │ │ │ │ │ │報為行方不明外│ │ │ │ │ │ │ │ │勞,並經撤銷聘│ │ │ │ │ │ │ │ │僱許可、限令出│ │ │ │ │ │ │ │ │國,即應於100 │ │ │ │ │ │ │ │ │年3 月19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 │ │ │ │ │ │ │ │非法在臺居留之│ │ │ │ │ │ │ │ │外國人。 │ │ │ │ │ │ ├──┼──────┼───────┼────┼────┼────┼────┼────┤ │ ⑦ │DARWI (中文│「阿微」為印尼│自102 年│大臺北地│看護、清│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姓名:阿微,│籍外國人,於10│7 月間某│區不詳住│潔員。 │元或3 萬│燕自每月│ │ │下稱「阿微」│1 年10月9 日入│日至同年│家、醫院│ │6000元。│工資抽取│ │ │) │境,在新北市新│11月4 日│。 │ │ │介紹之仲│ │ │ │莊區新莊路415 │查獲時止│ │ │ │介費用60│ │ │ │號之2 二樓雇主│。 │ │ │ │00元或1 │ │ │ │林學銘宅,擔任│ │ │ │ │萬2000元│ │ │ │監護工,居留效│ │ │ │ │,另第一│ │ │ │期至102 年6 月│ │ │ │ │個月收取│ │ │ │10日屆滿,惟於│ │ │ │ │介紹費用│ │ │ │期滿前即102 年│ │ │ │ │5000元,│ │ │ │6 月10日逃逸,│ │ │ │ │第二個月│ │ │ │經雇主通報為行│ │ │ │ │收取介紹│ │ │ │方不明外勞,並│ │ │ │ │費用3000│ │ │ │經撤銷、廢止居│ │ │ │ │元。 │ │ │ │留許可,即應於│ │ │ │ │ │ │ │ │102 年6 月10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 │ ⑧ │SITI │「莉雅」為印尼│自102 年│臺北市不│看護。 │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QOMARIYAH (│籍外國人,於99│7 月間某│詳住家。│ │6000元。│燕自每月│ │ │中文姓名:莉│年3 月18日入境│日至同年│ │ │ │工資抽取│ │ │雅,下稱「莉│,在彰化縣埔鹽│11月4 日│ │ │ │介紹之仲│ │ │雅」) │鄉大新路2 巷95│查獲時止│ │ │ │介費用1 │ │ │ │號之31雇主林炳│。 │ │ │ │萬2000元│ │ │ │堯宅,擔任監護│ │ │ │ │。 │ │ │ │工,居留效期至│ │ │ │ │ │ │ │ │101 年2 月19日│ │ │ │ │ │ │ │ │屆滿,惟於期滿│ │ │ │ │ │ │ │ │前即101 年2 月│ │ │ │ │ │ │ │ │19日逃逸,經雇│ │ │ │ │ │ │ │ │主通報為行方不│ │ │ │ │ │ │ │ │明外勞,即應於│ │ │ │ │ │ │ │ │101 年2 月19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 │ ⑨ │SUGIYATI │SUGIYATI為印尼│自102 年│臺北市不│洗碗工。│時薪150 │被告陳玉│ │ │ │籍外國人,於10│8 月4 日│詳餐廳。│ │元至160 │燕自每小│ │ │ │1 年11月26日入│至同年11│ │ │元。 │時工資抽│ │ │ │境,在新北市蘆│月4 日查│ │ │ │取介紹之│ │ │ │洲區永樂街38巷│獲時止。│ │ │ │仲介費用│ │ │ │67弄22號5 樓雇│ │ │ │ │55元至65│ │ │ │主劉紘銘宅,擔│ │ │ │ │元。 │ │ │ │任監護工,居留│ │ │ │ │ │ │ │ │效期至102 年5 │ │ │ │ │ │ │ │ │月17日屆滿,惟│ │ │ │ │ │ │ │ │於期滿前即102 │ │ │ │ │ │ │ │ │年5 月17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 │ │ │ │ │ │ │ │行方不明外勞,│ │ │ │ │ │ │ │ │並經撤銷、廢止│ │ │ │ │ │ │ │ │居留許可,即應│ │ │ │ │ │ │ │ │於102 年5 月17│ │ │ │ │ │ │ │ │日離境,詎未離│ │ │ │ │ │ │ │ │境,係非法在臺│ │ │ │ │ │ │ │ │居留之外國人。│ │ │ │ │ │ ├──┼──────┼───────┼────┼────┼────┼────┼────┤ │ ⑩ │PUJI ASTUTI │PUJI ASTUTI 為│自101 年│大臺北地│看護。 │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 │印尼籍外國人,│5 月間某│區不詳住│ │元或3 萬│燕自每月│ │ │ │於100 年1 月16│日至102 │家或醫院│ │6000元。│工資抽取│ │ │ │日入境,在臺北│年5 月間│。 │ │ │介紹之仲│ │ │ │縣汐止市(現改│某日止(│ │ │ │介費用60│ │ │ │制為新北市汐止│依被告周│ │ │ │00元或1 │ │ │ │區)福德一路39│業升之供│ │ │ │萬2000元│ │ │ │2 巷32號雇主曾│述內容)│ │ │ │,被告周│ │ │ │月圓宅,擔任家│ │ │ │ │業生自每│ │ │ │庭看護工,居留│ │ │ │ │月工資抽│ │ │ │效期至100 年8 │ │ │ │ │取介紹之│ │ │ │月3 日屆滿,惟│ │ │ │ │仲介費用│ │ │ │於期滿前即100 │ │ │ │ │2000元。│ │ │ │年8 月3 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 │ │ │ │ │ │ │ │行方不明外勞,│ │ │ │ │ │ │ │ │並經撤銷聘僱許│ │ │ │ │ │ │ │ │可,即應於100 │ │ │ │ │ │ │ │ │年8 月3 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 │ │ │ │ │ │ │ │非法在臺居留之│ │ │ │ │ │ │ │ │外國人。 │ │ │ │ │ │ ├──┼──────┼───────┼────┼────┼────┼────┼────┤ │ ⑪ │A1(真實姓名│A1為印尼籍外國│自101 年│臺北市南│看護。 │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99年3 月│12月間某│港區不詳│ │元或3 萬│燕自每月│ │ │ │11日入境,在臺│日至102 │住家、北│ │6000元。│工資抽取│ │ │ │北縣新莊市(現│年6 月24│投區榮民│ │ │介紹之仲│ │ │ │改制為新北市新│日查獲時│總醫院、│ │ │介費用60│ │ │ │莊區)民安路29│止。 │新北市三│ │ │00元或1 │ │ │ │9 巷17號雇主鄧│ │峽區恩主│ │ │萬2000元│ │ │ │梅禮宅,擔任家│ │公醫院、│ │ │,被告周│ │ │ │庭看護工,居留│ │板橋區亞│ │ │業生自每│ │ │ │效期至99年10月│ │東紀念醫│ │ │月工資抽│ │ │ │13日屆滿,惟於│ │院。 │ │ │取介紹之│ │ │ │期滿前即99年10│ │ │ │ │仲介費用│ │ │ │月10日逃逸,經│ │ │ │ │2000元。│ │ │ │關係人通報為行│ │ │ │ │ │ │ │ │方不明外勞,並│ │ │ │ │ │ │ │ │經撤銷聘僱許可│ │ │ │ │ │ │ │ │,即應於99年10│ │ │ │ │ │ │ │ │月13日離境,詎│ │ │ │ │ │ │ │ │未離境,係非法│ │ │ │ │ │ │ │ │在臺居留之外國│ │ │ │ │ │ │ │ │人。 │ │ │ │ │ │ ├──┼──────┼───────┼────┼────┼────┼────┼────┤ │ ⑫ │A2(真實姓名│A2為印尼籍外國│自100 年│大臺北地│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99年5 月│年底之某│區不詳地│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27日入境,在臺│日至102 │點、微風│ │元。 │時工資抽│ │ │ │北市松山區南京│年11月4 │廣場、百│ │ │取介紹之│ │ │ │東路4 段133 巷│日查獲時│貨公司。│ │ │仲介費用│ │ │ │7弄4號雇主黃玉│止。 │ │ │ │40元至50│ │ │ │曛宅,擔任監護│ │ │ │ │元。 │ │ │ │工,居留效期至│ │ │ │ │ │ │ │ │99年7 月14日屆│ │ │ │ │ │ │ │ │滿,惟於期滿前│ │ │ │ │ │ │ │ │即99年7 月14日│ │ │ │ │ │ │ │ │逃逸,經雇主通│ │ │ │ │ │ │ │ │報為行方不明外│ │ │ │ │ │ │ │ │勞,並經撤銷居│ │ │ │ │ │ │ │ │留、聘僱許可、│ │ │ │ │ │ │ │ │限令出國,即應│ │ │ │ │ │ │ │ │於99年7 月21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 │ ⑬ │A3(真實姓名│A3為印尼籍外國│自101 年│微風廣場│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100 年11│8 月間某│、新莊IK│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月16日入境,在│日至102 │EA傢俱、│ │元。 │時工資抽│ │ │ │臺北市北投區文│年11月4 │南港YAHO│ │ │取介紹之│ │ │ │林北路80巷92號│日查獲時│O 公司等│ │ │仲介費用│ │ │ │4 樓雇主張王珮│止。 │處。 │ │ │40元至50│ │ │ │如宅,擔任家庭│ │ │ │ │元。 │ │ │ │看護工,居留效│ │ │ │ │ │ │ │ │期至100 年12月│ │ │ │ │ │ │ │ │26日屆滿,惟於│ │ │ │ │ │ │ │ │期滿前即100 年│ │ │ │ │ │ │ │ │12月26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行│ │ │ │ │ │ │ │ │方不明外勞,並│ │ │ │ │ │ │ │ │經撤銷聘僱許可│ │ │ │ │ │ │ │ │,即應於100 年│ │ │ │ │ │ │ │ │12月26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非│ │ │ │ │ │ │ │ │法在臺居留之外│ │ │ │ │ │ │ │ │國人。 │ │ │ │ │ │ ├──┼──────┼───────┼────┼────┼────┼────┼────┤ │ ⑭ │A4(真實姓名│A4為印尼籍外國│自102 年│新莊IKEA│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102 年4 │8 月間某│傢俱、臺│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月14日入境,在│日至102 │北101 大│ │元。 │時工資抽│ │ │ │金門縣金城鎮莒│年11月4 │樓。 │ │ │取介紹之│ │ │ │光路154 號雇主│日查獲時│ │ │ │仲介費用│ │ │ │許乃清宅,擔任│止。 │ │ │ │40元至50│ │ │ │監護工,居留效│ │ │ │ │元。 │ │ │ │期至105 年4 月│ │ │ │ │ │ │ │ │14日屆滿,惟於│ │ │ │ │ │ │ │ │期滿前即102 年│ │ │ │ │ │ │ │ │7 月7 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行│ │ │ │ │ │ │ │ │方不明外勞,並│ │ │ │ │ │ │ │ │經撤銷、廢止居│ │ │ │ │ │ │ │ │留許可,即應於│ │ │ │ │ │ │ │ │102 年7 月18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 │ ⑮ │A5(真實姓名│A5為印尼籍外國│101 年間│臺北101 │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98年5 月│之某日至│大樓、微│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6 日入境,在新│102 年11│風廣場、│ │元。 │時工資抽│ │ │ │北市八里區中山│月4 日查│百貨公司│ │ │取介紹之│ │ │ │路2 段377 號雇│獲時止。│、南港展│ │ │仲介費用│ │ │ │主謝中誠宅,擔│ │覽館、新│ │ │40元至50│ │ │ │任監護工,居留│ │莊IKEA傢│ │ │元。 │ │ │ │效期至101 年4 │ │俱、新店│ │ │ │ │ │ │月15日屆滿,惟│ │HTC。 │ │ │ │ │ │ │於期滿前即101 │ │ │ │ │ │ │ │ │年4 月15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 │ │ │ │ │ │ │ │行方不明外勞,│ │ │ │ │ │ │ │ │並經撤銷、廢止│ │ │ │ │ │ │ │ │居留許可,即應│ │ │ │ │ │ │ │ │於101 年5 月3 │ │ │ │ │ │ │ │ │日離境,詎未離│ │ │ │ │ │ │ │ │境,係非法在臺│ │ │ │ │ │ │ │ │居留之外國人。│ │ │ │ │ │ ├──┼──────┼───────┼────┼────┼────┼────┼────┤ │ ⑯ │柯昌彬 │於102 年10月13│自102 年│臺北101 │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 │日以探親名義入│10月14日│大樓、新│ │元。 │燕自每小│ │ │ │境臺灣地區。 │至同年11│莊IKEA傢│ │ │時工資抽│ │ │ │ │月4 日查│俱。 │ │ │取介紹之│ │ │ │ │獲時止。│ │ │ │仲介費用│ │ │ │ │ │ │ │ │20元。 │ ├──┼──────┼───────┼────┼────┼────┼────┼────┤ │ ⑰ │周仁輝 │於102 年10月22│自102 年│臺北101 │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 │日以探親名義入│10月22日│大樓、微│ │元。 │燕自每小│ │ │ │境臺灣地區。 │至同年11│風廣場。│ │ │時工資抽│ │ │ │ │月4 日查│ │ │ │取介紹之│ │ │ │ │獲時止。│ │ │ │仲介費用│ │ │ │ │ │ │ │ │20元。 │ ├──┼──────┼───────┼────┼────┼────┼────┼────┤ │ ⑱ │柯志娟 │於102 年7 月3 │自102 年│新莊IKEA│清潔員。│時薪110 │被告陳玉│ │ │ │日以探親名義入│7 月3 日│傢俱、新│ │元。 │燕自每小│ │ │ │境臺灣地區。 │至同年9 │店HTC 。│ │ │時工資抽│ │ │ │ │月2 日止│ │ │ │取介紹之│ │ │ │ │(出境日│ │ │ │仲介費用│ │ │ │ │期)。 │ │ │ │30元。 │ │ │ │ │ │ │ │ │ │ ├──┼──────┼───────┼────┼────┼────┼────┼────┤ │ ⑲ │柯柏芬 │於102 年7 月3 │自102 年│微風廣場│清潔員。│時薪110 │被告陳玉│ │ │ │日以探親名義入│7月3日至│。 │ │元。 │燕自每小│ │ │ │境臺灣地區。 │同年8 月│ │ │ │時工資抽│ │ │ │ │18日(出│ │ │ │取介紹之│ │ │ │ │境日期)│ │ │ │仲介費用│ │ │ │ │止。 │ │ │ │30元。 │ ├──┼──────┼───────┼────┼────┼────┼────┼────┤ │ ⑳ │柯露露 │於102 年8 月1 │自102 年│新店HTC │清潔員。│時薪110 │被告陳玉│ │ │ │日以探親名義入│8 月1 日│。 │ │元。 │燕自每小│ │ │ │境臺灣地區。 │至同年8 │ │ │ │時工資抽│ │ │ │ │月23日(│ │ │ │取介紹之│ │ │ │ │出境日期│ │ │ │仲介費用│ │ │ │ │)止。 │ │ │ │3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外籍勞工姓名│ 證據欄 │ ├──┼──────┼────────────────────────────────┤ │ ① │MUKAROMAH │⑴證人NURUL KURNIAWATI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三,P.53反面) │ │ │ │⑵證人MUKAROMAH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P.3 ) │ │ │ │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見偵卷四,P.5 ) │ ├──┼──────┼────────────────────────────────┤ │ ② │NURUL │⑴證人NURUL KURNIAWAT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P.94至94反│ │ │KURNIAWATI │ 面、174 至175 ) │ │ │ │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見偵卷四,P.10) │ │ │ │⑶「NURUL KURNIAWATI」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偵卷四,P.15) │ ├──┼──────┼────────────────────────────────┤ │ ③ │ADI │⑴證人ADI KUSWANTO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34反面至35、│ │ │KUSWANTO │ 偵卷二,P.150 至152 ) │ │ │ │⑵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見偵卷六,P.36) │ ├──┼──────┼────────────────────────────────┤ │ ④ │TARSIM │⑴證人TARSIM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43反面、偵卷二,P.│ │ │ │ 150 至152 ) │ │ │ │⑵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見偵卷六,P.45) │ ├──┼──────┼────────────────────────────────┤ │ ⑤ │MEGAWATI │⑴102年11月4日警詢時拍攝之照片1 張(見偵卷五,P.194 ) │ │ │ │⑵證人MEGAWAT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77至78、偵卷二,│ │ │ │ 356 至357 ) │ │ │ │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見偵卷六,P.81) │ │ │ │⑷102 年11月在微風廣場上下班之打卡單1 紙(見偵卷六,P.231 ) │ ├──┼──────┼────────────────────────────────┤ │ ⑥ │ALI │⑴證人ALI RAHMADI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53至55反面、│ │ │RAHMADI │ 偵卷二,356 至357 ) │ │ │ │⑵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見偵卷六,P.57) │ ├──┼──────┼────────────────────────────────┤ │ ⑦ │DARWI │⑴證人DARWI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65至68、偵卷二,P.│ │ │ │ 356 至357 ) │ │ │ │⑵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見偵卷六,P.69) │ ├──┼──────┼────────────────────────────────┤ │ ⑧ │SITI │⑴證人SITI QOMARIYAH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89、91至91│ │ │QOMARIYAH │ 反面、偵卷二、P.356 至357 ) │ │ │ │⑵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見偵卷六,P.93) │ ├──┼──────┼────────────────────────────────┤ │ ⑨ │SUGIYATI │⑴證人SUGIYAT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101至103反面、偵│ │ │ │ 卷二、P.356 至357 ) │ │ │ │⑵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見偵卷六,P.105 ) │ ├──┼──────┼────────────────────────────────┤ │ ⑩ │PUJI ASTUTI │⑴證人周業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P.157 ) │ │ │ │⑵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1 紙(見本院卷,P.17│ │ │ │ 7) │ ├──┼──────┼────────────────────────────────┤ │ ⑪ │A1 │⑴證人周業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P.159 ) │ │ │ │⑵證人A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五,P.220 至221 、偵卷三,P.│ │ │ │ 31反面至34) │ │ │ │⑶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1 紙(見本院卷,P.17│ │ │ │ 2) │ ├──┼──────┼────────────────────────────────┤ │ ⑫ │A2 │⑴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見偵卷五,P.18│ │ │ │ 1 ) │ │ │ │⑵證人A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五,P.261 反面至262 、偵卷三│ │ │ │ ,P.31反面至34) │ │ │ │⑶102 年11月在微風廣場上下班之打卡單1 紙(見偵卷六,P.233 ) │ ├──┼──────┼────────────────────────────────┤ │ ⑬ │A3 │⑴證人A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3 、5 至7 、偵卷三,P.│ │ │ │ 31反面至34) │ │ │ │⑵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1 紙(見本院卷,P.17│ │ │ │ 4) │ ├──┼──────┼────────────────────────────────┤ │ ⑭ │A4 │⑴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見偵卷五,P.18│ │ │ │ 3 ) │ │ │ │⑵證人A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14至17、偵卷三,P.31反│ │ │ │ 面至34) │ ├──┼──────┼────────────────────────────────┤ │ ⑮ │A5 │⑴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見偵卷五,P.18│ │ │ │ 2) │ │ │ │⑵證人A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26至27、偵卷三,P.31反│ │ │ │ 面至34) │ │ │ │⑶102 年11月在微風廣場上下班之打卡單1 紙(見偵卷六,P.232 ) │ ├──┼──────┼────────────────────────────────┤ │ ⑯ │柯昌彬 │⑴102 年11月4 日警詢時拍攝之照片1 張(見偵卷五,P.184 ) │ │ │ │⑵證人柯昌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117 至119 、偵卷二│ │ │ │ ,P.341 至342 ) │ │ │ │⑶大陸人民申請來台資料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各1 紙(見│ │ │ │ 偵卷六,P.121 、偵卷五,P.45) │ │ │ │⑷102 年11月在新莊IKEA傢俱上下班之打卡單1 紙(見偵卷六,P.134 )│ ├──┼──────┼────────────────────────────────┤ │ ⑰ │周仁輝 │⑴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見偵卷五,P.44) │ │ │ │⑵證人周仁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P.136 至137 、偵卷二│ │ │ │ ,P.341 至342 ) │ │ │ │⑶大陸人民申請來台資料查詢表1 紙(見偵卷六,P.139 ) │ ├──┼──────┼────────────────────────────────┤ │ ⑱ │柯志娟 │⑴證人鄧志霞於警詢(含與柯志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偵卷一,P.46至49、131 ) │ │ │ │⑵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1 紙(見偵卷五,P.47) │ │ │ │⑶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件主檔畫面1 紙(見本院卷P.191-2) │ ├──┼──────┼────────────────────────────────┤ │ ⑲ │柯柏芬 │⑴證人鄧志霞於警詢(含與柯志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偵卷一,P.46至49、131 ) │ │ │ │⑵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1 紙(見偵卷五,P.46) │ │ │ │⑶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件主檔畫面1 紙(見本院卷P.191-2) │ ├──┼──────┼────────────────────────────────┤ │ ⑳ │柯露露 │⑴證人鄧志霞於警詢(含與柯志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偵卷一,P.46至49、131 ) │ │ │ │⑵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1 紙(見偵卷五,P.48) │ │ │ │⑶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件主檔畫面1 紙(見本院卷P.191-3)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① │記事本 │4 本 │郎洪玉意 │ ├──┼────────────────┼───┼────────┤ │ ② │客戶申請外勞資料活頁簿 │2 本 │郎洪玉意 │ ├──┼────────────────┼───┼────────┤ │ ③ │客戶廖建維聘僱外勞薪資表申請表 │1 本 │郎洪玉意 │ ├──┼────────────────┼───┼────────┤ │ ④ │SAMSUNG 行動電話(含台灣大哥大 │1 支 │林云霞 │ │ │SIM 卡、電池各1 個) │ │ │ ├──┼────────────────┼───┼────────┤ │ ⑤ │SAMSUNG 行動電話(含SIM 卡、電池│1 支 │林云霞 │ │ │、1 GB記憶卡各1 個) │ │ │ ├──┼────────────────┼───┼────────┤ │ ⑥ │HTC 行動電話(含遠傳SIM 卡、電池│1 支 │鄧志霞 │ │ │各1 個) │ │ │ ├──┼────────────────┼───┼────────┤ │ ⑦ │白色u-taPAD-2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鄧志霞 │ │ │、電池各1 個) │ │ │ ├──┼────────────────┼───┼────────┤ │ ⑧ │記事本 │1 本 │鄧志霞 │ ├──┼────────────────┼───┼────────┤ │ ⑨ │偽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 張 │游致和 │ ├──┼────────────────┼───┼────────┤ │ ⑩ │外籍女子相片 │28張 │游致和 │ ├──┼────────────────┼───┼────────┤ │ ⑪ │載明張凱文(KEVIN )之威鼎人力派│1 盒 │游致和 │ │ │遣名片 │ │ │ ├──┼────────────────┼───┼────────┤ │ ⑫ │記事本 │9 本 │周業升 │ ├──┼────────────────┼───┼────────┤ │ ⑬ │VICTORYS行動電話(含SIM 卡3 張、│2 支 │周業升 │ │ │電池、記憶卡各2 個) │ │ │ ├──┼────────────────┼───┼────────┤ │ ⑭ │筆記本 │1 本 │周業升 │ ├──┼────────────────┼───┼────────┤ │ ⑮ │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 │1 臺 │陳玉燕 │ ├──┼────────────────┼───┼────────┤ │ ⑯ │ASUS平板電腦 │1 臺 │陳玉燕 │ ├──┼────────────────┼───┼────────┤ │ ⑰ │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SI│1 支 │陳玉燕 │ │ │M 卡各1 個) │ │ │ ├──┼────────────────┼───┼────────┤ │ ⑱ │粉紅色U-TAHD-1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 │陳玉燕 │ │ │SIM 卡、4 GB記憶卡各1 個) │ │ │ ├──┼────────────────┼───┼────────┤ │ ⑲ │LG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SIM 卡各│1 支 │陳玉燕 │ │ │1 個) │ │ │ ├──┼────────────────┼───┼────────┤ │ ⑳ │SAMSUNG 銀色行動電話(含電池、SI│1支 │陳玉燕 │ │ │M 卡、4 GB記憶卡各1 個) │ │ │ ├──┼────────────────┼───┼────────┤ │ ㉑ │粉紅色CPPCQ 掀蓋式行動電話(含電│1 支 │陳玉燕 │ │ │池1 個) │ │ │ ├──┼────────────────┼───┼────────┤ │ ㉒ │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1 個)│1 支 │陳玉燕 │ ├──┼────────────────┼───┼────────┤ │ ㉓ │SAMSUNG ANYCALL 黑色行動電話(含│1 支 │陳玉燕 │ │ │電池1 個) │ │ │ ├──┼────────────────┼───┼────────┤ │ ㉔ │NOKIA 銀色行動電話(含電池、SIM │1 支 │陳玉燕 │ │ │卡、2 GB記憶卡各1 個) │ │ │ ├──┼────────────────┼───┼────────┤ │ ㉕ │黑色3GNET 滑蓋式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 │陳玉燕 │ │ │1 個) │ │ │ ├──┼────────────────┼───┼────────┤ │ ㉖ │NOKIA 背蓋白色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 │陳玉燕 │ │ │SIM 卡各1 個) │ │ │ ├──┼────────────────┼───┼────────┤ │ ㉗ │NOKIA 背蓋酒紅色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 │陳玉燕 │ │ │、SIM卡、2 GB記憶卡各1 個) │ │ │ ├──┼────────────────┼───┼────────┤ │ ㉘ │白色TPHONE II 行動電話(含電池1 │1 支 │陳玉燕 │ │ │個) │ │ │ ├──┼────────────────┼───┼────────┤ │ ㉙ │SAMSUNG ANYCALL 背蓋白色行動電話│1 支 │陳玉燕 │ │ │(含電池、SIM 卡各1 個) │ │ │ ├──┼────────────────┼───┼────────┤ │ ㉚ │粉紅色IENOVO無背蓋行動電話(含電│1 支 │陳玉燕 │ │ │池1 個) │ │ │ ├──┼────────────────┼───┼────────┤ │ ㉛ │SAMSUNG 深灰色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 │陳玉燕 │ │ │SIM 卡各1 個) │ │ │ ├──┼────────────────┼───┼────────┤ │ ㉜ │NOKIA 白色菱格紋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 │陳玉燕 │ │ │、SIM 卡、512 MB記憶卡各1 個) │ │ │ ├──┼────────────────┼───┼────────┤ │ ㉝ │木質印章 │6 個 │陳玉燕 │ ├──┼────────────────┼───┼────────┤ │ ㉞ │帳冊、電話號碼簿冊 │42本 │陳玉燕 │ ├──┼────────────────┼───┼────────┤ │ ㉟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證及國人基本資│1 本 │陳玉燕 │ │ │料名冊影本 │ │ │ ├──┼────────────────┼───┼────────┤ │ ㊱ │居留證、國人身份證影本 │2 本 │陳玉燕 │ ├──┼────────────────┼───┼────────┤ │ ㊲ │橫二聯估價單簿冊 │3 本 │陳玉燕 │ ├──┼────────────────┼───┼────────┤ │ ㊳ │對帳單資料明細表冊 │1 本 │陳玉燕 │ ├──┼────────────────┼───┼────────┤ │ ㊴ │銀行存簿 │8 本 │陳玉燕 │ ├──┼────────────────┼───┼────────┤ │ ㊵ │人事資料紀錄明細表冊 │1 本 │陳玉燕 │ ├──┼────────────────┼───┼────────┤ │ ㊶ │對帳紀錄名冊 │1 本 │陳玉燕 │ ├──┼────────────────┼───┼────────┤ │ ㊷ │借支本 │3 本 │陳玉燕 │ ├──┼────────────────┼───┼────────┤ │ ㊸ │王宥茸身份證 │1 張 │陳玉燕 │ ├──┼────────────────┼───┼────────┤ │ ㊹ │估價單 │3 本 │陳玉燕 │ ├──┼────────────────┼───┼────────┤ │ ㊺ │名片盒 │4 盒 │陳玉燕 │ ├──┼────────────────┼───┼────────┤ │ ㊻ │小手提箱 │1 個 │陳玉燕 │ ├──┼────────────────┼───┼────────┤ │ ㊼ │護照(署名NURUL KURNIAWATI、WART│2 本 │陳玉燕 │ │ │INI ) │ │ │ ├──┼────────────────┼───┼────────┤ │ ㊽ │員工清冊 │1 本 │陳玉燕 │ ├──┼────────────────┼───┼────────┤ │ ㊾ │派工手冊 │22本 │陳玉燕 │ ├──┼────────────────┼───┼────────┤ │ ㊿ │派工筆記本 │10本 │陳玉燕 │ ├──┼────────────────┼───┼────────┤ │ │黑色筆記型電腦(ASUS品牌、COMPAQ│2 台 │陳玉燕 │ │ │品牌各1 台) │ │ │ ├──┼────────────────┼───┼────────┤ │ │隨身碟 │1 個 │陳玉燕 │ ├──┼────────────────┼───┼────────┤ │ │印章(長鼎清潔社、陳燭珍各1 個)│2 個 │陳玉燕 │ ├──┼────────────────┼───┼────────┤ │ │存簿影本(陳玉燕郵局、永豐銀行存│2 張 │陳玉燕 │ │ │簿影本各1 張) │ │ │ ├──┼────────────────┼───┼────────┤ │ │變造居留證影本 │1 包 │陳玉燕 │ ├──┼────────────────┼───┼────────┤ │ │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 │1 臺 │NURUL KURNIAWATI│ ├──┼────────────────┼───┼────────┤ │ │中華電信SIM 卡 │1 張 │NURUL KURNIAWATI│ │ │ │ │ │ ├──┼────────────────┼───┼────────┤ │ │SAMSUNG 平板行動電話(含威寶SIM │1 支 │NURUL KURNIAWATI│ │ │卡、8 GB記憶卡各1 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