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HUU LINH(中文姓名:武友嶺)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O HUU LINH (中文姓名:武友嶺)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O HUU LINH (中文譯名為武友嶺,下稱武友嶺)與NGUYEN VAN THANH(中文譯名為阮文成,下稱阮文成)、NGUYEN VIET TUAN(中文譯名為阮曰俊,下稱阮曰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嗣經陳豪興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武友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 款 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四、公訴人認被告武友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楊政勳、許立翰、陳李麗嬌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紙、刑案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竊嫌作案畫面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武友嶺堅決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依未參予上開竊盜,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伊並不認識阮文成及阮曰俊,當時尚在受僱地點桃園縣大園鄉○○村0 號之黑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黑偉公司)工作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 巷00號,竊取被害人許立翰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係以被害人許立翰於警訊之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被害人許立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答稱:「目前沒有可疑線索,沒有(發現竊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40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許立翰從未指認被告武友嶺涉嫌竊取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亦僅能證明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竊車犯行係被告武友嶺所為。至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畫面均甚模糊,無法證明被告武友嶺是否在現場,偵查卷內之監視器光碟,其中檔案名稱:「7581-DT 」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亦不甚清晰,全程均未錄到可疑人、車,其餘檔案經勘驗結果,雖錄到疑似3 人先後出現監視器畫面,惟面貌均不清晰難以辨識,此有堪驗筆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堪驗附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武友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六、而同案被告阮曰俊於103 年3 月5 日本院接押庭訊問時則供稱「7 月4 日的貨車是我跟一個越南名「DINH」(音譯「阿英」)的人一起去偷的,我們是兩人去偷的,....阿應叫我在外面守著,阿英進去偷,阿應如何偷,我不知道」(見本院103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嗣於審理時則亦稱係與阿英所共同竊盜(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同案被告阮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次竊案係與「阿海」(即陳文海)共同所為(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其二人所供雖互相歧異,然亦未指認被告武友嶺共同參語本件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阮文成於警訊時稱「(問:你與武友嶺認識多久?何時認識?)我到彰化時,才認識的;我被抓到的前兩天才認識武友嶺」、「認識2 至3 天,也是在彰化被抓到時認識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9 頁背面、第11頁)。而同案被告阮曰俊於警詢時亦供稱「與被告武友嶺僅見過一次面,就是102 年9 月26日在二林鎮被抓那天」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卷第23頁、第26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23頁、第26頁),核亦與被告武友嶺於警訊時所供述「我是在9 月份被抓的前一天我朋友豆文亥去找阮曰俊等人的時候才認識他們的,之前不認識,(阮文成)的情況跟阮曰俊一樣」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卷第36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48頁)相符,則被告武友嶺、阮文成、阮曰俊苟係於102 年9 月26日在彰化縣二林鎮遭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查緝之前二日,其等三人始第一次見面,則被告武友嶺即不可能在102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 分許,與被告阮文成、阮曰俊共犯本件竊盜案。 七、被告武友嶺於102 年7 月3 日及7 月4 日均係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黑偉公司上班,且均加班至晚上11時始行下班之事實,亦有黑偉公司提供之武友嶺102 年7 月間上下班打卡之考勤表2 紙在卷可稽,而據被告武友嶺之同事NGUYEN VAN TAN(中文姓名:阮文新)於本院做證時證稱:102 年7 月4 日武友嶺有回到宿舍洗澡、吃東西,如果有加班,都是11點的時候回來,公司規定11點以後不行外出,如果有時候到11點時,員工沒有鎖門的話,保全也會過來把門鎖上不曾遇到過員工晚上11點不在,... 武友嶺星期一到星期五平常生活很規律,下班都是回來洗澡、吃東西,如果由我們把門鎖上的話,隔天早上6 點由我們自己開門,因為公司有給我們鑰匙,鑰匙只有一把,綁在睡覺的上層樓那裡,早上要出門的時候,只能由裡面拿該把鑰匙出去,這個鑰匙並無專職人員管理,誰早起誰就開門,如果沒有鑰匙的話,下面的警報器會響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5 頁至第9 頁)。則被告是否有可能於102 年7 月3 日晚上11時許回到黑偉公司後,於短短2 小時內,洗澡、吃東西,並私自拿取宿舍鑰匙,趁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離開宿舍,而與同案被告阮文成、阮曰俊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竊取車輛,實質懷疑? 八、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竊取致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瑋公司)之紅銅成品及廢料等物,係以證人楊政勳於警訊之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楊政勳於警訊中證稱:「(問:現警方提供102 年5 月14日在金城路一段華南銀行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供你查看,該3 名竊嫌是否就是你指稱之竊取你家隔壁工廠之外籍男子?)右邊微胖的男子就是那名下車開關鐵門並且後來倒車入庫進工廠的人;而中間那一位就是最先開車抵達現場,在倒車的時候撞到我家招牌的男子;另外左邊這位就是馬路上四處查看把風的男子。」、「問:現警方提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照片上之人你是否認識?)1 號就是監視器右邊的男子。3 號就是監視器左邊的男子。6 號就是監視器中間的男子」、「問:現警方提示豆文亥、武友嶺、阮曰俊、阮青雄、阮文成、阮文海、陳文海等7 人相關相片供你指認,你是否有看過該人?)阮曰俊就是開關鐵門的人,而且我也感覺他是個很冷靜的人;武友嶺就是開車撞到我家招牌的人;另外阮文成就是馬路上把風的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卷第20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51 頁),顯示警方係以102 年5 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誠路一段華南銀行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照片)供證人楊政勳指認,而非提供起訴書所指102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楊政勳指認,其指認已有誤導證人楊政勳之虞。且證人楊政勳於警訊時亦證稱「(問:嫌犯共幾名?特徵為何?)總共3 名男子。我覺得都在30歲上下,沒有明顯特徵」(見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第1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49 頁背面),顯然證人楊政勳對於案發當日之嫌犯特徵,並無特殊、鮮明之印象,則其由警方提供他案、他日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予證人楊政勳指認,證人楊政勳即遽指被告武友嶺為照片中之人,顯非無誤認之虞。尤以警方亦曾提供102 年5 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華南銀行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予案外人TRAN VAN HAI 指認(見102 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筆錄),其指認照片(第97頁)右邊之人乃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1 之阮曰俊,照片左邊乃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3 之阮文成,照片中兼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之鄧庭長,而非編號6 之被告武友嶺。而細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及編號8 二張照片,除髮型略為不同外,臉型、表情、五官確實非常相似,證人楊政勳確有誤認之虞。況同案被告阮曰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日係與阮文成及阿英一起去偷的,武友嶺沒有跟去」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 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同案被告阮文成則供稱係與「阿海」一起去偷的(件本院103 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均未供認係與被告武友嶺一同前往竊取,則證人楊政勳此部分之指認既乏補強證據以排除其誤認可能,即不能採為對於被告武友嶺不利認定之依據。 九、證人陳李麗嬌之警訊筆錄僅能證明102 年7 月4 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內發生失竊案件之事實,證人陳李麗嬌均未能指認嫌犯(見102 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35 頁 );證人陳玫英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亦僅能證明上開失竊案件發生之事實,證人陳玫英亦未能指認嫌犯(見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102 年度偵第27504 號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至卷附之刑案蒐證照片12張及竊嫌作案畫面12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武友嶺確實有參與現場之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畫面均甚模糊,無法證明被告武友嶺是否在現場,偵查卷內之監視器光碟,其中檔案名稱:「亞洲路21號」之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亦不甚清晰,全程均未錄到可疑人物之面貌或清晰畫面,其餘檔案經勘驗結果,雖錄到疑似3 人先後出現監視器畫面,惟面貌均不清晰難以辨識,此有堪驗筆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堪驗附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武友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十、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武友嶺確有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 │竊得財物 │ │ │ │ │ │ │被害人 │ │ ├───┼────┼──────┼──────┼───────┼─────┼──────────┤ │ 4 │阮文成、│102年7月4日 │新北市土城區│趁無人看管之際│許立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阮曰俊、│1時1分許 │中央路二段39│,以不詳方式,│(未提告)│用小貨車1部 │ │ │武友嶺共│ │0巷13號 │竊取被害人停放│ │ │ │ │3人 │ │ │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 │7581-DT號自用 │ │ │ │ │ │ │ │小貨車得逞 │ │ │ ├───┼────┼──────┼──────┼───────┼─────┼──────────┤ │ 5 │阮文成、│102年7月4日 │新北市土城區│趁無人看管之際│致瑋工業股│紅銅成品、原料、廢料│ │ │阮曰俊、│2時許 │亞洲路21號 │,由阮文成現場│份有公司 │3噸 │ │ │武友嶺共│ │ │把風,阮曰俊以│(提告) │ │ │ │3人 │ │ │不詳方式開啟致│ │ │ │ │ │ │ │瑋公司前方鐵門│ │ │ │ │ │ │ │,並駕駛不詳車│ │ │ │ │ │ │ │號之小貨車倒車│ │ │ │ │ │ │ │入庫後,由阮曰│ │ │ │ │ │ │ │俊與武友嶺入內│ │ │ │ │ │ │ │竊取致瑋公司所│ │ │ │ │ │ │ │有之紅銅成品、│ │ │ │ │ │ │ │原料、廢料3噸 │ │ │ │ │ │ │ │,得逞後駕車離│ │ │ │ │ │ │ │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