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維哲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①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復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2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5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由張曉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逞。 ㈡於102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為規避警方查緝,將原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拆卸並改懸掛前揭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友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博公司)之有員工居住其內之工廠,先以路邊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工廠鐵門之鎖頭後,再以拾得之一字型扳手(未扣案)破壞工廠辦公室大門的喇叭鎖進入辦公室內,又以上開一字型扳手撬開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日幣150 萬元、人民幣1 、2 萬元、美金3 、4 千元、、黃金戒指10、20個、勞力士錶1 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張曉萍、友博公司工廠廠長邱顯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成、邱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維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呂維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霜、葉慶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邱顯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97 號卷第4-8 頁、第78-79 頁、第99-100頁、本院卷第150-152 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偵辦民眾邱顯成遭竊盜案偵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0張(見同前偵卷第15-16 頁、第19頁、第21-40 頁、第86-90 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經查,證人即友博公司工廠廠長邱顯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宿舍跟我們遭竊的辦公室是同一棟,一樓前面是辦公室,後面是廠區,頂樓就是宿舍,案發當時有1 名台籍及15名泰籍員工住在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時,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攜帶路邊拾得之破壞剪及一字型扳手,並持該破壞剪剪斷友博公司工廠鐵門之鎖頭後進入廠區,再持一字型扳手撬開辦公室門之喇叭鎖及辦公桌抽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侵入之工廠為有員工居住其內之處所,業據證人邱顯成證述明確如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條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因上開部分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之增加,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犯罪前科,猶不思正道取財,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且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收入約每日1 千8 百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財物價值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及一字型扳手,既均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