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善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台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艾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外甥女黃怡嘉),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匯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登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其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於民國99年1 月5 日發布「就業啟航計畫」。符合該計畫所定之申請單位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3 個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7,280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4 個月起至第12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0,000元。亦明知「就業啟航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14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該計畫第3 點第1 項所列15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其本身為台艾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匯登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並不符合該計畫所稱之失業者資格,竟為詐取該計畫之補助金,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12月7 日以日暉企業社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下同)申請工作機會數,經臺北縣就業服務中心審核後,於100 年1 月3 日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業務經理之工作機會1 名。甲○○再於100 年1 月5 日隱瞞其為上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頂好就業服務站,經該就業服務站誤認符合失業者資格。甲○○旋於同日經日暉企業社僱用,並於同年4 月7 日、7 月5 日,檢附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經費申請書、領據、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其身分證影本、出勤紀錄表、本月無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暨本月有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介紹卡、薪資條、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1 月3 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0 年2 月1 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據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使該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日暉企業社所僱用之甲○○符合上開計畫所稱之失業者資格而准予補助,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及同年8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及同年7 月),匯款51,830元(另含手續費10元)、30,000元之補助金至日暉企業社即謝正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發覺甲○○另擔任匯登公司負責人,並因其以台艾公司僱用羅國雄為由,依「就業啟航計畫」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申請補助,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因認日暉企業社及其員工涉嫌集團性詐領補助,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匯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台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0 年1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頂好就業服務站認定符合失業者資格,旋於同日受僱於日暉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0 年4 月及7 月依「就業啟航計畫」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補助,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核准後撥款共計81,840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匯登公司名義負責人,匯登公司長時間為1 人公司,伊在該公司無實際工作內容及薪資,且伊於100 年1 月19日才擔任台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台艾公司無實際經營業務,且為1 人公司,伊並未為台艾公司處理業務,亦未支領薪資,伊於100 年1 月5 日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請為失業資格之認定時,不知具有負責人身分即喪失失業者之資格,且伊係經審核認定為失業者,該結果非伊所能影響決定,又本案並非伊於99年12月7 日以日暉企業社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工作機會數,伊於100 年1 月5 日始擔任日暉企業社業務經理,嗣伊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補助,均係依相關流程辦理,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意圖,且補助之對象為日暉企業社,款項均匯入日暉企業社帳戶,並非伊個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尚非日暉企業社之負責人,亦非員工,非被告以日暉企業社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工作機會數,且被告係經認定符合「就業啟航計畫」之失業資格方受僱於日暉企業社,並係依該計畫規定提出文件供執行單位依法審核,就該補助款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陷於錯誤而交付補助款項,又單位負責人不符「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等函釋內容並未明列為「就業啟航計畫」之內容,亦非該計畫之附件,被告不知上開函文內容,其依規定提出文件供執行單位審核並經認定為失業者,顯未該當詐欺之罪嫌,被告雖為匯登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數年未有營運,被告亦未曾支薪,更無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係於100 年1 月19日始擔任台艾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違反「就業啟航計畫」之相關規定,益徵被告對本案之補助款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日暉企業社於99年12月7 日向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工作機會數,經臺北縣就業服務中心審核後,於100 年1 月3 日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業務經理之工作機會1 名,被告再於100 年1 月5 日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頂好就業服務站,經該就業服務站認定符合失業者資格,被告旋於同日經日暉企業社僱用,並由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7 月5 日,檢附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經費申請書、領據、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身分證影本、出勤紀錄表、本月無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暨本月有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介紹卡、薪資條、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1 月3 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0 年2 月1 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據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及同年8 月25日匯款51,830元(另含手續費10元)、30,000元之補助金至日暉企業社即謝正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6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第61頁】,證人即日暉企業社負責人謝正義於偵訊時亦陳稱:日暉企業社有實際聘僱被告,被告是臺北地區回收負責人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44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0頁】,並有就業啟航計畫_ 僱用名冊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1 月3 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業啟航計畫」僱用(遞補)名冊、「就業啟航計畫」求職者注意事項、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黏貼紙、日暉企業社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日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事業戶資料連結畫面、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9 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商業登記抄本2 紙、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2 紙、被保險人投保紀錄4 紙、「就業啟航計畫」- 申報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各1 紙、求才登記表3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5 月13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經費申請書、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身分證影本黏貼紙各1 紙、被告100 年1 月至4 月之出勤紀錄表各1 份、100 年01月份全月無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暨本月有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介紹卡各1 紙、日暉企業社薪資條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8 月24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領據1 紙、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經費申請書2 紙、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1 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黏貼紙1 紙、被告之出勤紀錄表3 紙、100 年0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介紹卡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4 月29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存款印鑑卡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44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二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5 頁、第148 頁、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第 154 頁正面至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偵四卷第55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頂好就業服務站進行失業者資格認定,於同年4 月7 日、7 月5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時,為匯登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並為台艾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90頁、偵四卷第152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艾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怡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六卷)第40頁背面】,並有匯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而「就業啟航計畫」之宗旨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參與該計畫者,應於認定時屬失業狀態,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公司業務,若於辦理「就業啟航計畫」資格認定時,已知其為公司董事,尚非該計畫協助之對象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 年2 月14日職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3 年7 月31日北就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參(詳偵四卷第198 頁、本院卷第74、第75頁)。是被告明知其為匯登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並為台艾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符合失業者之資格,仍於100 年4 月7 日、7 月5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匯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於100 年1 月19日才擔任台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在匯登公司、台艾公司均無實際業務內容,亦未支領薪資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係匯登公司及台艾公司負責人,且自台艾公司成立開始到停業為止,均擔任台艾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90頁、偵四卷第203 頁背面、偵六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證人黃怡嘉於偵訊時亦證稱:台艾公司之業務都是被告處理,也是被告幫忙出資等語甚詳(詳偵六卷第40頁背面)。而台艾公司係於93年7 月1 日設立乙情,有台艾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28頁),則被告自台艾公司於93年7 月1 日設立時起,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自100 年1 月19日起始擔任台艾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應非可採。再者,台艾公司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間止聘僱證人羅國雄從事公司業務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台艾公司自100 年3 月間起聘僱羅國雄,薪水係由伊發放等語不諱(詳偵六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羅國雄於偵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台艾公司會計、被告之妻陳嘉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六卷第34頁背面、第41頁正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卷第8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確實為台艾公司聘僱證人羅國雄,並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甚明,則被告辯稱台艾公司並無實際業務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又辯稱:伊不知具有負責人身分就會喪失失業者資格,伊係經審查認定為失業者,並未故意隱瞞伊為匯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云云。然按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 月5 日發布之「就業啟航計畫」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㈠獨立負擔家計者。㈡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者。㈢身心障礙者。㈣原住民。㈤生活扶住戶有工作能力者。㈥更生受保護人。㈦長期失業者。㈧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㈨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者。㈩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犯罪被害人。人口販運被害人。連續失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夫妻均未就業者。年滿十五歲至十八歲未升學之少年,並經社政單位、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司法單位或教育單位評估具有就業意願而轉介,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評估者。」,雖未載明單位負責人即非失業者。然該計畫開宗明義已揭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有就業啟航計畫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是該計畫係以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予失業者為補助之前提。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檢具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頂好就業服務站進行失業者資格認定,且於同年4 月7 日、7 月5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時,為匯登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並為台艾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100 年3 、4 月間實際聘僱證人羅國雄從事台艾公司業務等情,均如前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既實際經營數公司業務,並發放薪資與他人,顯非失業者,即無從以失業者之身分任職於日暉企業社,並使日暉企業社因聘僱被告而得以獲取「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被告隱瞞上開各節,積極利用審核人員未及查知其非失業者之機會,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其刻意隱匿身分,利用承辦公務員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揆諸前開說明,亦屬行使詐術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即喪失失業者資格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伊並未於99年12月7 日以日暉企業社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工作機會數,且本案補助之對象為日暉企業社,並非伊個人云云。經查: (1)本案日暉企業社申請「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事宜,均係由被告處理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負責寫申請書及寄送之事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謝正義於偵訊時證稱:申請補助之事都是被告主導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128 頁)。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由其於99年12月7 日以日暉企業社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工作機會數云云,已有可疑。況查,日暉企業社之北部地區事務均係由被告負責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北部是伊負責,伊負責人事管理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129 頁、第152 頁),證人謝正義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是臺北地區回收負責人,臺北地區是被告在負責,公司運作及申請補助之事都是被告在主導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90頁、偵四卷第128 頁),又證人即日暉企業社員工陳麗甄於偵訊時復證稱:是被告找伊去日暉企業社工作,亦係被告與他的配偶陳嘉琪發薪水給伊並交派工作給伊等語(詳偵四卷第74頁);證人即日暉企業社員工莊明文於偵訊時亦證稱:是被告指派工作給伊,也是被告發薪水給伊,朱松雄也是伊向被告推薦後才到日暉企業社工作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91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坦承係由其於100 年4 月7 日、7 月5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為日暉企業社北部地區業務之負責人,又主導日暉企業社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事宜,則被告辯稱非由其向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工作機會數云云,並非可採。 (2)次查,日暉企業社於99年12月7 日向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核定「就業啟航計畫」工作機會數,其申請書載明聯絡人職稱及姓名為「陳麗玄行政助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其求才登記表聯絡人及電話載為「陳小姐」、「00-00000000 」,有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求才登記表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8 頁、第16頁)。另台艾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申請核定「就業啟航計畫」工作機會數,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求才登記表亦載明聯絡人及電話為「陳小姐」、「00-00000000 」,有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求才登記表1 紙附卷足參(詳偵六卷第10頁)。足見日暉企業社及台艾公司於依「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核定工作機會數時,其等承辦人係屬同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台艾公司依就業啟航計畫申請補助部分係由伊負責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60頁),顯見本案應係被告於99年12月7 日以日暉企業社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依「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工作機會數無訛。 (3)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日暉企業社於87年間設立,其負責人原為案外人林志湧,嗣於99年3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證人張俊堅,又於99年9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證人謝正義,復於101 年6 月間變更為案外人廖秀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3 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 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2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3 份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256 頁、第262 頁背面、第263 頁正面、第264 頁、第315 頁背面、第316 頁正面、第330 頁背面、第331 頁正面、第337 頁)。又日暉企業社原負責人林志湧為被告胞姐乙○○之夫,案外人廖秀清為被告之姐,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87頁)。另證人張俊堅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係日暉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是乙○○找伊掛名的,當時乙○○跟伊說公司的所有事情,他們都會幫伊處理等語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3 頁、第4 頁】,證人謝正義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並未出資受讓日暉企業社,係伊姪子找伊擔任日暉企業社負責人,伊並無實際管理日暉企業社,只是人頭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127 頁、第128 頁)。且日暉企業社於100 年1 月3 日經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核定業務經理之工作機會1 名,被告旋於同年月5 日檢具相關資料經頂好就業服務站認定符合失業者資格,並於同日經日暉企業社僱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伊姐姐乙○○知道伊沒有工作,自行招募伊,通知伊去做失業者之資格認定,伊都是跟乙○○聯繫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152 頁背面、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日暉企業社係由被告及其親屬設立並實際經營甚明。再者,日暉企業社於99年12月1 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0 號房屋,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申請將工作地點變更為該址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2 月1 日北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就業啟航計畫」申請變更核定內容、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表各3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76頁、第77頁、偵二卷第44頁至第50頁)。然該房屋之出租人為證人莊明文,亦為日暉企業社於100 年1 月17日依「就業啟航計畫」僱用之員工,並為被告之妹婿等情,此經證人謝正義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90頁),並有莊明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日暉企業社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就業啟航計畫」錄取(遞補)僱用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就業啟航計畫」求職者注意事項各1 紙、莊明文之投保資料1 份、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80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背面、偵二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341 頁)。另日暉企業社亦依「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被告之妻陳嘉琪、被告之妹廖秋蘭乙節,亦經證人謝正義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90頁),另有日暉企業社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就業啟航計畫」僱用(遞補)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紙、「就業啟航計畫」求職者注意事項2 紙、投保資料2 份、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偵二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341 頁)。則日暉企業社實際經營之場所及聘僱之員工均與被告親屬有相當關連,是縱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7 月5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使該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及同年8 月25日匯款51,830元(另含手續費10元)、30,000元之補助金至日暉企業社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非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亦難謂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而以同一理由分次實施申領補助款之行為,係依「就業啟航計畫」陸續在密接時間內申請補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利用政府鼓勵雇主雇用弱勢失業者之美意,為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39頁】、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繳回補助款,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103 年7 月31日北就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