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文智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吉(另經本院通緝中),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尖山路174 巷35弄口附近,見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文智徒手開啟該遊覽車側門後,先後進入,將車上環遊公司所有之音響主機、無線電主機、DVD 播放機與監視器主機各1 台、釣竿2 支、電視機2 台、監視器鏡頭6 個等物,或逕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如有以螺絲鎖置者,即使用駕駛座旁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1 把卸下,亦搬入前開自用小客車,旋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環遊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文智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 至6 、65、66頁、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文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0、1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13至15、17至22、24、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持之螺絲起子1 把,長約20公分,乃不鏽鋼製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顯見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妄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釣竿2 支及DVD 播放機1 台業經告訴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參,略有減輕犯罪損害。再參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把,為其於遊覽車上隨手取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非其或同案共犯陳俊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