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珊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黃郁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102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撥打電話與林建志、黃艾維、陳儒韋、蔡函彧、曾俊傑、許耿彰,向渠等詐稱渠等因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以ATM 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12日先後匯款至黃郁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建志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陳儒韋匯款29,989元、黃艾維匯款8,012 元、蔡函彧匯款17,017元、曾俊傑匯款1 元、許耿彰匯款18,018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林建志、黃艾維、陳儒韋、蔡函彧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認被告黃郁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林建志、黃艾維、陳儒韋、蔡函彧、曾俊傑、許耿彰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為據(起訴書證據清單),並論告以:被告於警詢能陳述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偵卷第6 頁反面),顯見被告熟記提款卡密碼,毋需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保留以防忘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保護套等情(偵卷第6 頁反面),應屬虛偽,本件應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本院卷第55反面頁)。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經警通知其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其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並以:被告自高中起即在大智通物流工作,後於國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均以中國信託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於同年7 月間至奇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改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均係以薪資帳戶內薪資款項為生活費用,每月幾乎用罄各月薪資,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時,已改用華南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且經奇侔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9 日匯入薪資,是被告於同年月3 日後,因無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必要,致未注意該帳戶提款卡遺失,而被告自高中至今均有正當工作,無販賣帳戶之必要,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確實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盜用等情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67-68 頁),被告更稱:其係以其薪資帳戶內之薪資款項為生活費用,於102 年8 月1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奇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前,係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為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在國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至102 年7 月後,於同年7 月至12月在奇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3 年1 月至2 月在菁元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起在徐家堡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於102 年7 月前以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為薪資轉讓帳戶,後改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為薪資轉帳帳戶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7-68 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提情形略以: 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於100 年10月立帳,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間,各月均有由付款中心整批匯入該帳戶之薪資入帳紀錄,於102 年4 月起之帳戶提存紀錄略以:①於102 年4 月10日由付款中心整批匯入薪資12,572元(原帳戶存款餘額65元),於同年月4 日提領存款後,帳戶餘額餘21元。②於同5 月10日由付款中心整批匯入薪資7,721 元,於同年月11、15日提領存款後,帳戶餘額餘232 元。③於同年6 月10日由付款中心整批匯入薪資12,572元,於同年7 月10日匯入薪資17,621元,於同年月10、13、14、28、30日、同年8 月2 、3 日提領存款後,帳戶餘額32元。④於同年月12日,被害人林建志、黃艾維、陳儒韋、蔡函彧、曾俊傑、許耿彰匯款至該帳戶並於同日提領殆盡,於同年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由立帳銀行於同年月14日依法結清等情,有該帳戶交易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偵卷第75、91-92 頁)。 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102 年7 月15日開戶,於同年8 月9 日由奇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0,535元,於同年月10日提領6,000 元,帳戶餘額4,535 元,即無提領記錄(本院卷第70頁)。 ㈢依上開被告任職狀況、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提情形,堪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之被告任職及以薪資轉帳帳戶內款項供作生活費用等情,堪屬實在。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02 年8 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4,535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被告亦稱:其於102 年8 月1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6,000 元後,有一次要提領1,000 元時,發現無法提領,當時未做任何處理,也還未發現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係之後警察通知告知其中國信託帳戶成為詐騙帳戶,其整理東西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64反面-65 頁),而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因發現提款卡遺失而至警局報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 反面、6 反面頁),查以,被告係以薪資帳戶內款項為生活費用,設若被告確有將中國帳戶提款卡販賣與詐欺集團使用,則應可預見其名下帳戶均有遭列為警示帳戶可能,理應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避免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存款而受有損失,惟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仍留有相當金額(約其該月薪資2/5 ),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偵卷第6 反面、103 頁)均可陳述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併保管行為,固屬容易發生提款卡遭盜用之情形,然是否一併保管,係涉及個人習慣與行為動機(例如:為防止一時誤記、或有多張提款卡時為避免密碼混亂等情形),自難以被告可熟記提款卡密碼,即認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保管行為係無必要、或逕認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自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