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苹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趙仁義 徐志宏 張晉誠 林宏諺 葉寶文 陳躍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第18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苹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趙仁義處拘役伍拾伍日,徐志宏處拘役伍拾日,張晉誠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林宏諺處拘役伍拾日,葉寶文處拘役伍拾日、陳躍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苹於民國102 年1 月初,受李文華之委託,代為尋覓有意購買李文華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建物及土地持份(下稱本案房地)之買方,陳玉苹透過友人程正裕之引介,識得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之沈宏霖,再經由沈宏霖之介紹,識得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晶馨不動產公司)之代書陳文鑾,由陳文鑾覓得有意購買李文華本案房地之富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業公司),經陳玉苹、陳文鑾分別代賣方李文華、買方富業公司協議後,雙方達成買賣本案房地之合意,約定建物(含土地)之價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計算,總坪數為732 坪,建物總價為16,104萬元(計算式:22萬元x732坪=16,104 萬元),停車位部分則以每位180 萬計算,共計6 停車位,價金為1,080 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x6=1,080萬元),並由李文華、富業公司簽訂房地產賣賣契約書,而完成該筆交易;至於陳玉苹、陳文鑾因促成本件交易所得領取之仲介費,雙方約定應各自向賣方、買方領取(買方原欲支付陳文鑾之仲介費,為建物部分成交金額百分之一,另停車位部分以每位6 萬元計算),惟因陳玉苹向沈宏霖、陳文鑾表示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成交,賣方將不支付仲介費,而賣方之仲介有多人,不能分不到錢等情,並出示李文華所出具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1 紙(其上載明底價為每坪22萬元,以此金額成交者,仲介費用為零,超過此金額成交者,超出之金額由陳玉苹取得之意旨),以此要求沈宏霖、陳文鑾向買方爭取更多之仲介費,沈宏霖、陳文鑾為使交易不致破局,乃於102 年1 月17日,與陳玉苹相約在沈宏霖處共同協議,依據陳玉苹之要求,3 人約定如本件交易最後賣方確定不付仲介費,則由陳文鑾向買方爭取400 萬元之仲介費(計算方式係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停車位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5,000 元x732坪+6萬元x6=402萬元,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其中八成之320 萬元由陳玉苹取得,所餘二成之80萬元由沈宏霖、陳文鑾2 人取得。嗣李文華於本件交易成立後,仍給付陳玉苹300 萬元之仲介費,並指示買方直接將價金中之300 萬元開立受款人為陳玉苹之支票1 紙,交由陳玉苹提示兌現,以支付上開陳玉苹之仲介費;陳文鑾知悉上情後,即表示陳玉苹既已自賣方取得仲介費,自不得再依前述協議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乃拒絕給付陳玉苹上開320 萬元之款項,亦未向買方索取超過原約定成交金額百分之一以外之仲介費;惟陳玉苹仍執意要求陳文鑾依照前述協議交付買方仲介費,並找人另與沈宏霖協調,表示願將其應分配之買方仲介費降為240 萬元,然陳文鑾仍拒絕給付款項予陳玉苹;陳玉苹知悉陳文鑾堅持不付款後,心有不甘,明知其已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無權再要求分配買方之仲介費,其為強索上開240 萬元買方仲介費,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刻意隱瞞其已無權向陳文鑾要求分配買方仲介費之情節,僅以陳文鑾拒絕給付仲介費等詞告知同屬賣方仲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要求「阿宏」找人以恫嚇方式向陳文鑾索討仲介費,「阿宏」雖因不知陳文鑾並無給付仲介費之義務,而於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為達向陳文鑾索討取得仲介費以供分配之目的,仍基於與陳玉苹共同恐嚇之犯意,邀同與渠等亦有恐嚇犯意聯絡之趙仁義,再由趙仁義轉邀集與渠等均有恐嚇犯意聯絡之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玉苹另邀集主觀上亦不知陳玉苹無權要求陳文鑾給付仲介費、惟與渠等有恐嚇犯意聯絡之員工陳躍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密集結夥前往晶馨不動產公司上址辦公處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陳文鑾,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文鑾,致生危害於陳文鑾之安全,並致陳文鑾因而心生畏懼,先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前往警局報案,因「阿宏」等人仍持續於同日下午至同月22日下午密集前往上址辦公處所恫嚇,陳文鑾於畏懼之下,乃於同月22日晚間,通知沈宏霖聯繫程正裕均前往上址辦公處所協調,之後即請程正裕通知陳玉苹前來取款,惟因陳文鑾事前已將準備付款之事通知警方,安排警員於上址辦公處所內埋伏,待陳玉苹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陳躍文一同抵達後,陳文鑾即將預先備妥內裝有現金400 萬元之提袋1 只交予陳玉苹,陳玉苹於清點現款之際,旋為埋伏於辦公處所內之警員上前表明身分而將其查獲,陳玉苹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二、案經陳文鑾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玉苹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文鑾、被告趙仁義、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柏勳、黃思嘉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玉苹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被告趙仁義、證人陳柏勳、黃思嘉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沈宏霖、程正裕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玉苹、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沈宏霖、程正裕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沈宏霖、程正裕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被告趙仁義、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業經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渠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被告趙仁義、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玉苹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告訴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陳玉苹固不否認有受李文華之託代為尋覓本案房地之買方,其經由程正裕、沈宏霖之引介識得擔任代書之告訴人,由告訴人覓得有意願購賣本案房地之富業公司,雙方經協議後簽立買賣契約而完成本案房地之交易,其並自李文華處收受300 萬元之賣方仲介費,及其事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仲介費,並同意將金額從原先約定之320 萬元降至240 萬元,嗣於其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收取該筆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代表賣方欲出售本案房地,告訴人所代表之買方出價較低,另有他人願以更高價購買本案房地,告訴人為促成該筆交易,讓買方能順利購得本案房地,因而與伊約定買方付的仲介費400 萬元,其中的八成即320 萬元由伊取得,以此誘使伊盡力促成交易,根本沒有以伊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作為得分配買方仲介費之條件,故伊雖然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 萬元,仍得向告訴人請求交付約定之買方仲介費,且之後伊同意將金額降低為240 萬元,伊向告訴人請求交付該240 萬元,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關於本件交易,「阿宏」也是賣方仲介之一,伊有跟「阿宏」承諾向告訴人拿到的仲介費也會分給「阿宏」,伊有告訴「阿宏」說告訴人不願付款,但伊並沒有要「阿宏」找人去告訴人的辦公處所,附表編號1 的時間,是「阿宏」先過去了,才打電話通知伊,伊事前並不知情,其餘的幾次伊都沒有去,也跟伊沒有關係,其他的人也都是「阿宏」找的,伊也不認識,伊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1 月初,受李文華之委託,代為尋覓有意購買李文華所有本案房地之買方,被告陳玉苹透過證人程正裕之引介,識得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之證人沈宏霖,再經由證人沈宏霖之介紹,識得經營晶馨不動產公司、從事代書業務之告訴人,由告訴人覓得有意購買李文華本案房地之富業公司,經被告陳玉苹、告訴人分別代賣方、買方協議後,雙方達成買賣本案房地之合意,約定建物(含土地)之價格以每坪22萬元計算,總坪數為732 坪,建物總價為16,104萬元,停車位部分則以每位180 萬計算,共計6 停車位,價金為1,080 萬元,並由李文華、富業公司簽訂房地產賣賣契約書,而完成該筆交易,嗣李文華於本件交易完成後,給付被告陳玉苹300 萬元之仲介費,並指示買方富業公司直接將價金中之300 萬元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陳玉苹之支票1 紙,交由被告陳玉苹提示兌現,以支付上開仲介費等事實,為被告陳玉苹於偵查、審理中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284 至第287 頁、第294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5 至第6 頁、第15頁)、證人沈宏霖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82至第83頁之調查筆錄、第289 至第291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程正裕於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86頁之警詢筆錄、第291 至第293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7至第28頁)、證人李文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313 至第316 頁)均證述綦詳,復有證人李文華所出具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24頁)、富業公司所出具之購買意願書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23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偵查卷第1 冊第319 至第320 頁)、建物部分之訂金收據及支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322 至第322 之1 頁)、停車位部分之訂金收據及支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309 至第310 頁)、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號、受款人為被告陳玉苹、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1 紙(含正反面,見偵查卷第1 冊第304 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玉苹於取得賣方支付之仲介費300 萬元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之仲介費,嗣其於102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欲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其內之警員查獲等事實,亦為被告陳玉苹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284 至第287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0至第12頁)、證人沈宏霖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83頁之調查筆錄、第290 至第291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1至第24頁)、證人程正裕於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86頁之警詢筆錄、第292 至第293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8至第29頁)均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內所設置之監視器於102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二、㈤之記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冊第11頁),自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玉苹已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 萬元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之仲介費,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陳玉苹固辯稱:伊當時代表賣方欲出售本案房地,告訴人所代表之買方出價較低,另有他人願以更高價購買本案房地,告訴人為促成該筆交易,讓買方能順利購得本案房地,因而與伊約定買方付的仲介費400 萬元,其中的八成即320 萬元由伊取得,以此誘使伊盡力促成交易,根本沒有以伊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作為得分配買方仲介費之條件,故伊雖然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 萬元,仍得向告訴人請求交付約定之買方仲介費,伊向告訴人索取該筆款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等3 人於102 年1 月17日共同簽名之手寫計算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 冊第70頁)。惟查,關於被告陳玉苹、告訴人因促成本案房地交易所得領取之仲介費,雙方原約定應各自向賣方、買方領取,惟因被告陳玉苹向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表示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成交,賣方將不支付仲介費,而賣方之仲介有多人,不能分不到錢,並出示證人李文華所出具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1 紙,以此要求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向買方爭取更多之仲介費,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為使交易不致破局,乃於102 年1 月17日,與被告陳玉苹相約在證人沈宏霖處共同協議,依據被告陳玉苹之要求,約定如本件交易最後「賣方確定不付仲介費」,始由告訴人向買方爭取400 萬元之仲介費(計算方式係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停車位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5,000 元x732坪+6萬元x6=402萬元,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其中八成之320 萬元由被告陳玉苹取得,所餘二成之80萬元由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2 人取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 冊第284 至第286 頁、第293 至第294 頁,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6 至第8 頁、第15頁),核與證人沈宏霖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 冊第83頁之調查筆錄、第289 至第291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9至第20頁、第24至第25頁),並有前揭102 年1 月17日手寫計算書1 紙在卷可按,且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證述內容,均再三強調當時約定被告陳玉苹得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係以被告陳玉苹「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為前提;且證人程正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雙方在談價的過程中,陳玉苹說賣方堅持以每坪22萬元成交的話就不付佣金,而買方要以每坪22萬元買,這樣就沒有價差,就沒有佣金,陳玉苹要另外找別的買家,沈宏霖就回去問買方,賣方沒有付佣金,買方還可以給多少佣金,雙方再就拿到的買方佣金作分配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292 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程正裕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賣方底價是每坪22萬元,當時沈宏霖跟伊說買方只願意用每坪22萬元的價格購買,陳玉苹說這樣就沒有利潤了,乾脆找其他買家,後來沈宏霖他們協調買家,拿出一筆仲介費讓雙方來分配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8頁);而被告陳玉苹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及「沈宏霖、陳文鑾答應分你400 萬金額時,是否知悉你向李文華取得(筆錄中誤載為支付)300 萬仲介費?」,其係答以「本來李文華沒有要給我300 萬仲介費」(見偵查卷第1 冊第99頁之訊問筆錄),及被告陳玉苹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李文華說底價是每坪22萬元,他不願再提供佣金,伊跟告訴人說如果這樣的話,賣方的中間人就沒有辦法拿到佣金,告訴人及沈宏霖就約伊到沈宏霖的辦公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復觀諸卷附前揭由證人李文華所出具、被告陳玉苹亦不爭執確屬其持以出示予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1 紙,其上確載明「銷售底價:新臺幣22萬(每坪)元整」、「服務佣金:為銷售金額百分之零」、「在委託銷售底價以上售出時,超出底價金額歸陳玉苹所有」等文字;參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玉苹當初確係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為由,而持該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要求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用,並就因而爭取到之買方仲介費如何分配進行約定,則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同意被告陳玉苹亦得分配買方支付之仲介費,自係以被告陳玉苹確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為條件,要屬當然。況且,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原即係以買、賣雙方各自支付仲介費予買方、賣方之仲介者為常態,一方仲介者已由己方當事人處收受仲介費時,他方當事人(及仲介者)自無再支付該方仲介者仲介費之理;尤其,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原可取得之買方仲介費,依卷附前揭富業公司所出具之購買意願書所載,係以建物部分成交金額百分之一(約160 萬元)加計每停車位6 萬元(即36萬元)計算,合計買方仲介費原即有近200 萬元之數額,而經渠等與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1 月17日協議後,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所能取得之買方仲介費,僅有400 萬元之二成即80萬元,遠低於渠等原先可取得之數額,顯見102 年1 月17日當時之協議,係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致被告陳玉苹全無仲介所得,必須由唯一之仲介費來源即買方仲介費中分配一部分予被告陳玉苹為前提,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始不得不將自己原可分配之買方仲介費數額減縮,補貼予被告陳玉苹,否則,倘係不問陳玉苹有無取得賣方之仲介費,其均仍可取得部分之買方仲介費,衡情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至多僅會承諾將額外爭取到之買方仲介費交予被告陳玉苹,斷無可能因而竟自甘減縮原可取得之買方仲介費數額、以自損方式成就被告陳玉苹之「錦上添花」,其理至明。綜上所述,被告陳玉苹辯稱:告訴人與伊約定由伊取得買方仲介費400 萬元之八成即320 萬元,並沒有以伊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作為條件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與情理相悖,自無可採甚明。至證人程正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協調買方佣金由陳玉苹這邊分320 萬元的約定,並沒有什麼條件,也沒有提到賣方佣金的問題等情(見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30頁),惟查,證人程正裕同次庭期亦證稱:伊並沒有實際參與後來陳玉苹與告訴人、沈宏霖間關於佣金如何分配的協議過程,都是陳玉苹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0頁),足件證人程正裕所親身見聞者,僅止於被告陳玉苹表示賣方不付仲介費,要求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以供雙方分配之事實,至於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後續關於向買方爭取到之仲介費究應如何分配、有無何等條件限制乙節,其並未親身見聞,僅係聽聞自被告陳玉苹之敘述而來;是證人程正裕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玉苹之認定,併予敘明。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買方原本要給伊的佣金是百分之一,約200 萬元,後來陳玉苹說賣方不付佣金,要伊去跟買方商量,買方說如果查證賣方真的沒有給佣金屬實的話,願意再拿百分之一出來,這400 萬就是買、賣雙方的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286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6 至第7 頁),其所證述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所得金額之計算標準(即百分之一加百分之一),固與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陳玉苹、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於102 年1 月17日協議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即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停車位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未盡相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是依據陳玉苹之要求去向買方溝通,買方說賣方真的不給佣金的話,買方就給百分之二,算起來金額也差不多是這樣(即400 萬元),結果是一樣的,買方說他不管中間怎麼算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頁),是上開計算方式之不同,僅係於告訴人協調過程中,被告陳玉苹及買方富業公司各自表述彼等對於同一金額之不同計算標準,無礙於兩者間一致性之認定,亦附予敘明。 ⒉被告陳玉苹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為專業之代書,經營不動產交易實務多年,倘當時確有約定被告陳玉苹自賣方取得佣金,即不得再分配買方之佣金,何以如此重要之佣金給付條件未載明於任何書面?而觀諸前揭102 年1 月17日手寫計算書,其上僅記載佣金總額之計算方式及分配方式,足見無論被告陳玉苹有無自賣方取得佣金,均不影響其向買方取得佣金之權利;況且,倘雙方確係約定被告陳玉苹自賣方取得佣金,即不得分配買方之佣金,然被告陳玉苹究係向賣方取得若干數額之佣金後,方不得分配買方佣金?如向賣方取得之佣金不足約定之數額時,買方應否補償?是否扣減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佣金?凡此情節,均未見諸文字,告訴人空言所指,自不足採等情。惟查,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陳玉苹各自代表買方、賣方協商本案房地之交易過程中,因被告陳玉苹表示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成交,賣方將不支付仲介費,並出示前揭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為憑,要求告訴人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以供雙方分配,此已詳前述;以此等背景事實觀之,告訴人係被動應被告陳玉苹之要求,始與之協議分配買方仲介費之事,且被告陳玉苹既已提出載明以買賣雙方當時合意之價格(每坪22萬元)成交之情形下,賣方不支付仲介費之前揭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為憑,則渠等當時必係以「賣方不付仲介費用」作為當然前提而進行協議,故告訴人於書立前開102 年1 月17日手寫計算書時,僅記載協議欲由告訴人向買方爭取之仲介費總額、計算及分配方式等具重要性之內容,而未將「賣方不支付仲介費」此一當然之前提併同記載,實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更遑論有何必要添加辯護人所指「被告陳玉苹究係向賣方取得若干數額之佣金後,方不得分配買方佣金?」、「如向賣方取得之佣金不足約定之數額時,買方應否補償?是否扣減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佣金?」等顯然不符合協議當然前提之無謂約款可言。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次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⒊被告陳玉苹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陳玉苹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2 年4 月18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上址辦公處所質問告訴人何以不付佣金時,告訴人係多次稱「案子還沒結案」、「根本就是案子還沒辦好」、「問題是東西還沒有辦好」、「你去問,辦沒好,他東西都沒有交過來」等詞,而以過戶事項尚未辦妥作為未支付佣金之原因,卻隻字未提佣金爭議之事,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陳玉苹已向賣方取得佣金,即不得分配買方佣金乙節,純屬事後杜撰之詞等情。然查,經本院勘驗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內所設置之監視器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告訴人於「阿宏」、被告陳玉苹前往質問何以不付仲介費時,固確多次以「案件還沒有辦好」等話語相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二、㈠之記載),惟告訴人此舉,容係因見有多名男子前來圍事,且現場辦公室內尚有數名公司員工在場,為顧及自身及其他員工之人身、財產安全,避免因與被告陳玉苹等人針鋒相對導致現場失控、事態擴大,及深知當場與被告陳玉苹等人據理力爭,非僅徒費脣舌,甚至恐激怒對方,後果難料,因而改採藉詞推託之較和緩方式處理,非可據以反推告訴人並無真正拒絕付款之理由;且被告陳玉苹當日之言詞中,亦多有「那個○○打來說這條錢你們不付,可以這樣嗎?」、「如果妳還沒辦好妳可以說還沒辦好,我等妳辦好沒關係,現在是說不付這條」、「說不付這條,不然那天在○○那裏是在喬什麼?」等語(見本院同上勘驗筆錄),足見告訴人先前早已以其他理由明確表達拒絕付款予被告陳玉苹之意,且此亦為被告陳玉苹所知悉,而被告陳玉苹當場亦清楚瞭解告訴人之所以不付款,絕非「案件還沒有辦好」之原因;被告陳玉苹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形式上之說詞而為爭執,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玉苹之認定,其理亦明。 ⒋又關於本件被告陳玉苹欲向告訴人索取之仲介費金額,被告陳玉苹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先約定由伊取得買方仲介費320 萬元,因事後告訴人不願意付,伊找人另與沈宏霖協調,表示願將金額降為240 萬元,伊在102 年4 月22日晚間去告訴人辦公處所取款,就是要去拿該筆240 萬元等語,其所辯情節核與證人沈宏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賣方當時已經付了佣金,但是陳玉萍仍然執意要執行原先協議的約定,為了本件佣金支付的問題,伊與陳玉苹事後有找人出來協調,陳玉苹希望伊與告訴人溝通,說要告訴人拿240 萬的佣金給陳玉萍,但伊沒有辦法代表告訴人,伊只能代為傳達而已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5至第26頁),及證人程正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陳玉苹有說告訴人應付的佣金,有找人協調是240 萬元,102 年4 月22日晚上,沈宏霖打電話找伊過去告訴人辦公室,告訴人說要把錢拿出來,要伊打電話通知陳玉苹,陳玉苹在電話中問說是不是照協調的240 萬元,伊問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回應,伊在電話中就跟陳玉苹說是24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9頁)相符,且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辦公處所欲行取款時,確係表示「240 ,當初說好就240 ,答應就答應了,一定要搞成這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二、㈤之記載),是被告陳玉苹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陳玉苹主觀上欲向告訴人索取之仲介費,其金額為240 萬元,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2日晚間交款前所預先準備之現金400 萬元,或係因不知被告陳玉苹所要求金額之正確數字,或係因該筆款項僅係作為誘使被告陳玉苹出面取款而當場將其逮捕之用,無須計較其金額等原因,而逕以原約定買方仲介費之全額400 萬元所為準備,尚非得據以認定被告陳玉苹欲索取之款項金額即為400 萬元,此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證人沈宏霖約定得由被告陳玉苹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係以被告陳玉苹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為其前提;而被告陳玉苹既已自賣方取得高達300 萬元之仲介費,無論其緣由為何,自均無權再要求分配買方之仲介費。被告陳玉苹明知自身並無權利向告訴人請求交付買方仲介費,且明知告訴人前已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其任何款項,亦即被告陳玉苹已知悉縱使為其自願降低後之金額240 萬元,亦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於此情形下,被告陳玉苹猶執意向告訴人索取240 萬元之買方仲介費,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⒍被告陳玉苹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澤良,欲證明其與告訴人事後確經協調將告訴人應交付之買方仲介費金額自320 萬元降為240 萬元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被告陳玉苹所陳報之證人林澤良地址為合法之傳喚、拘提後,證人林澤良均未能到庭,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調查,此亦併予敘明。㈡被告陳玉苹確與「阿宏」、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⒈查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告訴人行為,此詳後貳、所述;是此處係就被告陳玉苹確與渠等及「阿宏」等人有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部分為論述,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玉苹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獲「阿宏」之電話通知後,帶同被告陳躍文前往告訴人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質問告訴人何以不付款等事實,此為被告陳玉苹於偵、審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284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柏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287 至第288 頁之訊問筆錄)均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內所設置之監視器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二、㈠之記載),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陳玉苹固辯稱:「阿宏」也是本件交易的賣方仲介之一,伊有跟「阿宏」承諾向告訴人拿到的仲介費也會分給「阿宏」,伊有告訴「阿宏」說告訴人不願付款,但伊並沒有要「阿宏」找人去告訴人的辦公處所,附表編號1 的時間,是「阿宏」先過去了,才打電話通知伊,伊事前並不知情,其餘的幾次伊都沒有去,也跟伊沒有關係,其他的人也都是「阿宏」找的,伊也不認識,伊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趙仁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本件是「阿宏」找伊,要伊找人過去告訴人那邊,好像是告訴人有仲介費沒有給陳玉苹,「阿宏」說是陳玉苹要他幫忙找人的,還說如果告訴人沒有處理的話,就天天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847 號偵查卷第124 至第125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第7 頁、第9 頁);被告趙仁義上開證述,就是否確係「被告陳玉苹要『阿宏』找人去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乙節,因被告趙仁義亦係聽聞自「阿宏」之所言,無從確保其真實性,而未可作為不利被告陳玉苹事實認定之基礎,然「『阿宏』確有向被告趙仁義表示係被告陳玉苹要『阿宏』找人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此一事實,仍可憑以認定,而衡諸「阿宏」本人即係直接與被告趙仁義聯繫之人,倘「阿宏」係出於其個人之意思而要求被告趙仁義幫忙找人,其大可直接表明係自己要請被告趙仁義幫忙,實無須假借被告陳玉苹之名義為之;由此面向觀察,「阿宏」向被告趙仁義以前詞相告,是否全然無因,已有足堪想像之空間。又「阿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先行帶同眾人到場後,直接指名要找告訴人,告訴人虛應以「案子還沒結案」後,「阿宏」旋即撥打手機予被告陳玉苹,在電話中告以「陳代書在這,有啊,她(即告訴人)說買方什麼還沒用好」,之後相隔不到一分鐘時間,被告陳玉苹即帶同被告陳躍文一同到場,並於進入辦公室後直接質問「啊那個陳文鑾呢?」,並逕往最內部告訴人辦公桌位置走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二、㈠之記載);依上開過程觀之,顯見「阿宏」於當天到場之前,必已與被告陳玉苹有所聯繫,始會將告訴人之回應以手機即時回報被告陳玉苹,而陳玉苹事前亦必已知悉「阿宏」當天會率眾前往告訴人上址辦公處所,始能在接獲「阿宏」之手機回報後,於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即可抵達該處,且對於現場除「阿宏」外,何以會有眾多之人亦在現場全然未有任何驚訝、出乎意料之表現,而逕以「進場」之姿直接穿越眾人,直抵告訴人辦公桌前;且當次經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陳玉苹「你帶那麼多人是什麼意思?」,被告陳玉苹係回應以「啊他們都有份啊,不行嗎?」(見本院同上勘驗筆錄之記載),全然不加掩飾其確有糾眾前往之情,倘如被告陳玉苹所辯,「阿宏」係自行帶人前往,其事前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則被告陳玉苹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自應會表示該次係「阿宏」之個人行為,並非由其所策劃、主導,又豈會逕以上詞相回應?此益徵被告陳玉苹確有以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而遂其向告訴人索取仲介費之目的。況且,本案所涉關係人中,最能為被告陳玉苹證明其並未參與恫嚇告訴人行為之人,即為該名「阿宏」之男子,且被告陳玉苹於偵、審中,亦多次表示「阿宏」亦為賣方仲介之一,取得之仲介費也要分給「阿宏」等情,甚者「阿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2 年4 月18日晚間,曾以手機與被告陳玉苹聯繫,足見被告陳玉苹與「阿宏」應甚為熟稔,彼此間聯繫更無任何問題(否則被告陳玉苹如何將仲介費分予「阿宏」?),然被告陳玉苹於本件為警查獲後之102 年4 月23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竟表示不清楚「阿宏」之年籍(見偵查卷第1 冊第100 頁之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聯絡不上「阿宏」(見本院卷第1 冊第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欲調查證人「阿宏」以爭取對己有利之認定,凡此均顯與常情相違,亦足徵被告陳玉苹心虛之情。尤其,「阿宏」等人如附表所示多次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恫嚇告訴人,其目的即在迫使告訴人對被告陳玉苹交付仲介費,「阿宏」等人與被告陳玉苹間之關聯性,實屬不言而喻,不容被告陳玉苹任以不知情等詞推諉,此就事理而言,亦屬當然。綜觀全盤上情,並參合被告陳玉苹自承有將告訴人不願交付仲介費之事告知「阿宏」,及被告陳躍文係被告陳玉苹帶往上址告訴人辦公處所等情狀,本件確係被告陳玉苹為達其向告訴人索取仲介費之目的,要求同屬賣方仲介之「阿宏」找人以恫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仲介費,「阿宏」即邀同被告趙仁義找人同往,被告趙仁義另邀集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及由被告陳玉苹邀集被告陳躍文,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陳玉苹與「阿宏」、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間,自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甚屬灼然。又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既均係被告陳玉苹要求「阿宏」找人恫嚇告訴人,而由「阿宏」邀集或「阿宏」透過被告趙仁義邀集而來,渠等於整體犯罪行為之角色分配上,均係在被告陳玉苹預定之犯罪計畫之內,縱使被告陳玉苹與渠等原先並不認識,亦不影響於被告陳玉苹與渠等間確有恐嚇犯意聯絡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被告陳玉苹確有如附表所示與「阿宏」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陳玉苹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玉苹向告訴人索討買方仲介費,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為達其索得仲介費之目的,而有如附表所示與「阿宏」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陳玉苹恐嚇取財(未遂,詳後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證人陳柏勳、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黃思嘉(亦為告訴人之女)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第6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陳柏勳、黃思嘉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證人陳柏勳、黃思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仁義對於前揭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固均坦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次前往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徐志宏辯稱:伊去過該處4 次,只是要找趙仁義去釣魚,伊打電話給趙仁義,趙仁義都剛好在該處,伊就過去載趙仁義去釣魚,伊不知道趙仁義在該處做什麼,伊在現場也沒有做什麼云云;被告張晉誠辯稱:伊有去過該處4 次,都是跟徐志宏一起過去的,伊是要跟徐志宏去釣魚,徐志宏說要順便找趙仁義一起去,伊才載徐志宏一起過去,伊根本連事主是誰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該處做什麼云云;被告林宏諺辯稱:伊都是跟趙仁義一起去該處的,趙仁義沒有說是要做什麼事,伊只是去看看而已,伊不認識當事人,不可能恐嚇云云;被告葉寶文辯稱:伊去過該處4 次,都是趙仁義找伊去的,伊是以朋友的身分跟趙仁義去的,不知道到現場是要做什麼,伊在現場也沒有做什麼云云;被告陳躍文則辯稱:伊是陳玉苹按摩店的員工,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2 年4 月18日晚間這次,是陳玉苹叫伊一起過去找告訴人的,陳玉苹沒說要過去做什麼,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是陳玉苹叫伊過去,伊就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次前往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且附表編號1 當次,確由「阿宏」持手機在現場拍攝,並由被告趙仁義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而附表編號2 當次,確有多輛汽、機車在該處門外對辦公室內強行連續鳴按喇叭,時間長達數分鐘,另附表編號3 、4 當次,確由「阿宏」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言詞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均為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17至第20頁之調查筆錄、第284 至第285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陳柏勳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 冊第35至第37頁之調查筆錄、第287 至第288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32至第35頁)、證人黃思嘉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1 冊第43至第45頁之調查筆錄)均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內所設置之監視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至第6 頁),自均堪信屬實。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次發生之「阿宏」持手機在現場拍攝、被告趙仁義出言恫嚇、汽機車集體在門外對內強行鳴按喇叭長達數分鐘、「阿宏」出言恫嚇等情狀,其行為態樣、言詞恫嚇內容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於客觀上確足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均屬恐嚇之行為無疑。本件被告趙仁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固均分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2 年4 月18日晚間第1 次前往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時,見現場有發生爭執事件,被告趙仁義於現場亦口出恫嚇性言詞,以渠等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均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必已知悉被告趙仁義前往該處之原因絕非單純,集結於該處之人涉有不法之行徑,倘確如渠等所辯,渠等原均係單純要找被告趙仁義、或單純應被告趙仁義之約而前往該處、不知被告趙仁義去該處之原因為何,則渠等於前述102 年4 月18日晚間第1 次前往該處後,既已知悉被告趙仁義前往該處係有不法之目的,渠等自應會明哲保身,避免再次前往該處而涉入不法活動,又豈會一而再、再而三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反覆、密集以同一原因前往該處?顯見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自始即知悉被告趙仁義邀集渠等之原因,在於前往現場圍事,以遂恫嚇告訴人之目的,且渠等亦均予應允,始會先後多次應被告趙仁義之約而前往該處;渠等前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託詞,委無足採甚明。 ㈢又被告陳躍文雖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躍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2 年4 月18日晚間到場後,係跟隨於被告陳玉苹身後,嘴叼香菸,兩人先直接走至該辦公室最內部之告訴人辦公桌前,再返身走出,被告陳躍文於返身走出途中,更動手拍打員工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二、㈠之記載);觀諸被告陳躍文上開跟隨被告陳玉苹進入該處後所表現之姿態、行徑,明顯對告訴人不友善,且尋釁意味濃厚,與其所辯:當時係陳玉苹叫伊一起過去找告訴人,陳玉苹沒說要過去做什麼,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是陳玉苹叫伊過去,伊就過去云云,其情狀顯然大相逕庭,足認被告陳躍文對於當次確係欲前往恫嚇告訴人乙節,已屬知之甚明,仍應被告陳玉苹之邀集一同前往,並配合而有上開不友善之舉動;被告陳躍文前開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甚明。 ㈣查本件「阿宏」係應被告陳玉苹之要求,邀同被告趙仁義找人前往恫嚇告訴人,被告趙仁義則邀集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前往恫嚇告訴人,被告陳玉苹另自行邀集被告陳躍文一同前往恫嚇告訴人,此均詳前述;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透過渠等分別與「阿宏」、被告趙仁義、被告陳玉苹、其他數名成年男子間之犯意聯絡,彼此間形成整體犯罪計畫(即恐嚇告訴人)下之共同犯意聯絡,並進而於此犯意之聯絡下共同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均屬恐嚇行為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玉苹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僅評價為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玉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查,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欲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前已將準備付款之事通知警方,安排警員於上址辦公處所內埋伏,待被告陳玉苹抵達後,旋為警於被告陳玉苹清點現款之際當場將其查獲,此詳前述(見壹、二、㈠部分),是被告陳玉苹上開收取款項之行為,本即無完成之可能,其恐嚇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被告陳玉苹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警員已事先於取款地點埋伏,待其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當場將其查獲,致其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苹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阿宏」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陳玉苹究有無權利請求告訴人交付買方仲介費,事屬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間之私人約定,外人無從窺知,且縱與被告陳玉苹熟識者如證人程正裕,亦不必然知悉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間約定之內容,此見前述,而被告陳玉苹於要求「阿宏」找人以恫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及邀集被告陳躍文與其一同前往恫嚇告訴人時,衡情必不會將其無權請求告訴人交付仲介費乙節據實相告,於此情形下,顯難認「阿宏」及經由「阿宏」所邀集之被告趙仁義、再經由被告趙仁義所邀集之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被告陳躍文等人對於被告陳玉苹無權請求告訴人交付仲介費之事實有所認識,渠等或係本於認為告訴人應交出仲介費之主觀認知,或係對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聽聞自他人轉述而一知半解,或係僅單純應友人之邀約而同往行事,無論如何,均難逕認渠等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無從論以被告陳玉苹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予敘明。二、核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本件犯行,主觀上均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詳前述,渠等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以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渠等經起訴共同恫嚇告訴人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陳玉苹、「阿宏」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晉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4 月5 日,而於99年4 月27日獲核准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日數50日,而於同年6 月15日出監),並於100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本案係因被告陳玉苹欲向告訴人強索仲介費而起,被告陳玉苹關於本件犯罪實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趙仁義參與恐嚇犯行之程度,較諸其餘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為深,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則均居於犯罪分工上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趙仁義犯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之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另由被告陳玉苹向告訴人以言詞恫稱:「今天不拿到錢的話,我們不會離開,而且我已經將你與你女兒的照片拍下來,我會將照片傳給我的小弟,然後24小時跟蹤你們,隨時要找你們都很容易」、「錢拿來就對了,不拿來我就天天帶小弟到這裡坐,你們生意也不用作,我一定要逼到你把錢拿出來為止,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復由「阿宏」、被告趙仁義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手機在現場拍攝、出言恫嚇告訴人等方式,致告訴人及在場之證人陳柏勳、黃思嘉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屬渠等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部分行為。 二、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內所設置之監視器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2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發現自「阿宏」等人進入該辦公處所內起,以至告訴人自行離開該處止,期間內被告陳玉苹並無以上開「今天不拿到錢的話,我們不會離開,而且我已經將你與你女兒的照片拍下來,我會將照片傳給我的小弟,然後24小時跟蹤你們,隨時要找你們都很容易」、「錢拿來就對了,不拿來我就天天帶小弟到這裡坐,你們生意也不用作,我一定要逼到你把錢拿出來為止,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情,現場亦無任何人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恫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二、㈠之記載);是依本件客觀事證,顯無從認被告陳玉苹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㈡又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本件犯行,依渠等犯罪之緣由、目的而言,渠等所欲恫嚇之對象,僅有告訴人1 人,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才係陳玉苹恐嚇取財之對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287 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陳玉苹等人之恐嚇行為不是針對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288 頁之訊問筆錄)益明;是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縱亦致使同在現場之證人陳柏勳、黃思嘉等人因而心生畏懼,然渠等既無恐嚇證人陳柏勳、黃思嘉等人之主觀犯意,自亦無從就此部分另論以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其理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屬僅論以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方鴻愷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方 式 │ ├──┼─────┼────┼────────────────────┤ │ 1 │102 年4 月│晶馨不動│陳玉苹通知「阿宏」後,再由「阿宏」通知趙│ │ │18日晚間8 │產公司上│仁義,由趙仁義轉通知徐志宏、張晉誠、林宏│ │ │時許 │址辦公處│諺、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渠等推由「│ │ │ │所 │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 │ │ │ │葉寶文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先集結前往晶馨不動│ │ │ │ │產公司上址辦公處所,由「阿宏」出言質問陳│ │ │ │ │文鑾何以不付錢,之後「阿宏」即撥打電話予│ │ │ │ │陳玉苹通知其前來,並持手機在現場攝影;陳│ │ │ │ │玉苹旋帶同陳躍文抵達現場,質問陳文鑾何以│ │ │ │ │不付錢,趙仁義則向陳文鑾大聲恫稱:「什麼│ │ │ │ │大小聲?我再問你啦!講話聲音比較出力啦!│ │ │ │ │什麼大小聲!我有給你幹譙嗎?對嗎?剛好就│ │ │ │ │好啦!報警咧!不是今天才出來七逃(台語)│ │ │ │ │啦!拜託欸,來這套!」等語。 │ ├──┼─────┼────┼────────────────────┤ │ 2 │102 年4 月│同上 │「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 │ │19日晚間6 │ │、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分乘多輛汽、機│ │ │時11分許 │ │車前往該處,在門外對辦公室內強行連續鳴按│ │ │ │ │喇叭,時間長達數分鐘。 │ ├──┼─────┼────┼────────────────────┤ │ 3 │102 年4 月│同前 │「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 │ │20日下午3 │ │、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結夥前往該處,│ │ │時許 │ │,並由「阿宏」在辦公室內對陳文鑾員工揚言│ │ │ │ │:「ㄟ你交代一下陳小姐啦,叫她趕快出來處│ │ │ │ │理!吼!不然你們不要營業了!吼!吼」等語│ │ │ │ │。 │ ├──┼─────┼────┼────────────────────┤ │ 4 │102 年4 月│同前 │「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葉寶文│ │ │22日下午5 │ │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結夥前往該處,由「阿宏│ │ │時許 │ │」在辦公室內向陳文鑾恫稱:「妳沒有跟我們│ │ │ │ │老闆約,妳跟程先生約有效嗎?」、「陳小姐│ │ │ │ │,啊妳確實跟他約好了喔,妳好好處理啦,吼│ │ │ │ │,不然我會天天來,吼,這樣對妳比較歹勢(│ │ │ │ │台語)啦,妳自己想好啦!」等語。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