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敏 李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敏、李國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麗敏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金永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永裕公司)之負責人,其夫李國正則係金永裕公司所經營位於上址工廠之廠長即現場負責人,其2 人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1 年11月起僱用林孟彥在上址工廠內,負責操作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用以壓製金屬零件,本應注意該工廠內所設置之動力驅動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如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則應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安全裝置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使該機械衝床設備配置安全護圍,亦未設有上開任何一種安全裝置,嗣於102 年1 月29日8時 許,林孟彥在上址工廠內操作該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用以壓製金屬零件之際,因無任何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配備,致其右手閃避不及,乃遭該腳踏式衝床設備碾壓,當場造成其受有右手指粉碎性創傷,其後雖經相關截肢手術及治療,其右上肢仍有超過三分之一機能減損。 二、案經林孟彥及其父母林靖敦、林小��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麗敏、李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孟彥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5 張、103 年10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告訴人傷勢相片4 張、金永裕公司工廠環境位置圖、機械衝床相片14張、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金永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按,且被告2 人確實未依規定使金永裕公司所設置之該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配備安全護圍、安全模等,亦未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安全裝置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任何一種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6 月11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製造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受訪人李國正之談話記錄表等(包括衝床設備照片4 張)各1 份、被告李國正所提出金永裕公司工廠環境位置圖1 張、機械衝床相片14張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9 月26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另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以動力驅動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如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安全裝置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本件案發時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僱用勞工從事操作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之業務,自應注意上述勞工衛生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則其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應有過失自明。準此,則被告2 人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1 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4 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4 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右上肢之傷勢,經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如下:「右手第2 、第3 及第4 指粉碎性創傷」造成其右上肢之機能減損37% (亦即右上肢之機能殘存63% ),自102 年1 月29日起,陸續接受相關之手術與門診治療迄今已逾2 年,然其右上肢仍有超過3 分之1 之機能減損,應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一情,此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4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 份附卷可資為憑,然揆諸上開之判例意旨,自應認告訴人所受右上肢之傷害僅有「重大難治」之情事,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機能或效用」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被告胡麗敏、李國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且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完全相同,並經被告2 人自始坦承不諱,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又本院認定被告2 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較原起訴法條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為輕,亦未因而造成被告2 人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先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並未依勞工衛生安全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告訴人右手遭衝床設備碾壓而受傷甚重,過失程度非輕,復參酌其2 人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以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承犯行,卻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麗敏、李國正所犯上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