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動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動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動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立捷通訊行之負責人,平時以買賣中古手機為業。詎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三星牌S2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害人陳佳君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遭不明人士竊取,下稱本案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通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 、7 千元之代價收購之,並以8 千元之代價出賣與證人林喆致(所涉贓物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動榮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喆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1 份、遭竊現場照片8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立捷通訊行負責人,平時以買賣中古手機為業,並曾於102 年5 月間販售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1 支與林喆致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辯稱:伊販售與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之序號均為零,並非被害人陳佳君遭竊之手機等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動榮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害人陳佳君所有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經證人陳佳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5頁、第26頁)。再者,證人林喆致取得本案手機後,曾於102 年6 月7 日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本案手機內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喆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49頁),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證人林喆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本案手機係伊自被告處取得云云不移(詳偵卷第4 頁、第49頁、第57頁背面、第62頁、第64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曾於102 年間出售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1 支與林喆致等語不諱(詳偵卷第6 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8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8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給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係黑色的,價格約6,000 元左右等語(詳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然證人林喆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向被告購得之本案手機外殼是白色云云(詳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販售與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與證人林喆致於102 年6 月7 日使用之本案手機是否同一,即有可疑。且查,被告出售與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其序號多碼為零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58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8頁),核與證人林喆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然本案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此經證人陳佳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9 頁),則被告於102 年間販售與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是否即為被害人陳佳君失竊之本案手機,應屬有疑。 2、且查,證人林喆致於警詢時先稱:本案手機係伊於102 年5 月中旬,以8,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嗣該手機於6 月中旬因液晶板故障,所以伊送回立捷通訊行維修,被告沒有告訴伊手機來源,伊印象中被告有拿手機來源證明給伊看云云(詳偵卷第4 頁);嗣於102 年12月10日偵訊時改稱:伊於102 年4 、5 月間向被告購買本案手機,花了1 萬元,當時被告繳不出房租,先把手機押在伊這邊跟伊借1 萬元,且被告當時表示這支手機比較特殊,沒有內碼,所以價值較高,當時被告沒有出示購買來源證明給伊看,被告是向伊借錢,把手機押在伊這邊,後來錢沒有還伊云云(詳偵卷第49頁);復於103 年2 月5 日偵訊時改稱:本案手機係伊於102 年4 、5 月間以1 萬元或8,000 元向被告購買,被告並未出示手機來源證明,是因為被告無法繳房租,伊就用購買手機之名義幫他云云(詳偵卷第57頁背面);另於103 年5 月13日偵訊時改稱:伊係於102 年4 月底、5 月初向被告購買本案手機,被告開價15,000元,因為他說這支手機很特別,是無碼的,最後伊是以現金8,000 元購得,被告有拿賣方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云云(詳偵卷第6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以8,000 元向被告購得本案手機,伊係經由被告之女友知悉被告繳不出房租,才去被告的通訊行買手機云云(詳本院卷第87頁);同日審理時另改稱:被告原本的確有表示要將手機押在伊這裡跟伊借款,但伊覺得這樣太麻煩了,所以伊就以8,000 元購買該手機云云(詳本院卷第91頁)。足見證人林喆致就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手機之時間、手機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原因、被告有無出示手機之來源證明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林喆致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2 月25日偵訊均證稱:後來有名綽號「毛毛」之女子一樣使用S2手機,她說她的手機故障,請伊拿去被告那邊修,伊將「毛毛」的手機送到被告那邊修理,本案手機就先給「毛毛」使用,後來「毛毛」去被告那邊拿回她的手機,並把本案手機還給伊,同時告知本案手機壞掉無法使用,伊將本案手機拿去被告那邊修理,被告表示該手機無法修理,已經報廢云云(詳偵卷第49頁背面、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毛毛」也有1 支三星廠牌S2型手機,螢幕是故障的,伊就介紹「毛毛」到被告之立捷通訊行修理,相關事宜都是「毛毛」跟被告談的,伊不在場,後來手機修理好了,被告把手機交給伊,「毛毛」手機送修期間,伊將伊向被告購買之手機借給「毛毛」使用,後來「毛毛」將伊借她的手機還給伊,但手機的面板也壞掉了,當時是手機買了1 個月後,伊把手機交還給被告,隔了很久都沒修好,被告就叫伊自己與郭柏成聯絡手機修理事宜,伊跟郭柏成約在立捷通訊行,被告跟郭柏成都說手機故障,要時間找零件,後來就沒有下文,伊又跟被告聯絡,被告說該手機已經報銷無法修復,伊要取回手機,被告叫伊自己跟郭柏成聯絡,伊就聯絡郭柏成,郭柏成有拿手機給伊看,拆得一蹋糊塗,的確沒有辦法再使用云云(詳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然證人郭柏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喆致於102 年11、12月間,在被告的通訊行拿出1 支三星廠牌S2型手機問伊能不能修理,伊跟林喆致報價並把該手機帶走要修理,隔了2 天伊修理好就送回被告的店裡,伊不記得是交給被告或林喆致,伊記得林喆致拿出來的三星廠牌S2型手機之機身及機殼都是黑色的,隔了2 個星期左右,林喆致打電話告知他的手機又摔到,並將手機拿到伊工作的夜市找伊,經伊評估認為再修理不划算,隔1 、2 天林喆致就到夜市把手機拿回去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益徵證人林喆致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郭柏成證述情節相迥,自難僅憑證人林喆致上開憑信性甚低之證述情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況查,證人林喆致於103 年2 月25日、同年5 月13日偵訊時先證稱:伊於102 年6 月間,除了本案手機外,沒有使用其他手機云云(詳偵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103 年5 月13日偵訊時旋又改稱:102 年6 月10日之後,因為伊之前向被告購買之手機壞了維修中,所以被告就拿另一支三星廠牌S2型手機給伊替代使用云云(詳偵卷第62頁背面);同日偵訊時復改稱:伊於102 年6 月另外有使用1 名綽號「毛毛」的女子的手機云云(詳偵卷第64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間所使用過的三星廠牌S2型手機都是從被告那邊取得,1 支係伊跟被告買的,另1 支係故障時代替的云云(詳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林喆致就其於102 年6 月間是否另使用他人提供之手機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而依證人林喆致上開證述情節,其於102 年6 月間既另有使用「毛毛」提供手機,則其於102 年6 月7 日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是否即為被告於102 年5 月間販售與其之手機,即有合理懷疑,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喆致所使用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交付,自無從僅因證人林喆致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 4、至被告辯稱:伊交付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係向郭柏成調得云云(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8頁),雖為證人郭柏成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詳本院卷第94頁),然本案無從僅因證人林喆致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業如前述,縱被告所辯無從證明為真,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除證人林喆致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林喆致所持有被害人陳佳君失竊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係被告所交付,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本案之故買贓物罪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戴瑀蓁,以證明其交付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序號均為零,然本案既已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即無再予傳訊證人戴瑀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