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沁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沁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沁偉之配偶林靜美任職於陳美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門前之「A 順口檳榔攤」(下稱「A 順口檳榔攤」),黃沁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間凌晨4 時35分許前某時,拿取林靜美所保管之「A 順口檳榔攤」遙控器後(無證據證明林靜美知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1日間凌晨4 時35分許,持上開遙控器開啟「A 順口檳榔攤」之店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美紅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價值合計約 6,500 元)。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許,陳美紅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陳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沁偉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進入「A 順口檳榔攤」竊取物品,惟辯稱:伊僅竊取3,000 元及峰牌香菸10包,並未竊取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間,伊在「A 順口檳榔攤」工作,伊每天都有確實盤點貨物及金錢,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3 時,下午3 時後「A 順口檳榔攤」就關門,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伊離開「A 順口檳榔攤」時,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都還在店內,伊都有點過,隔天發現短少的5,000 元也還在抽屜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遭竊之5,000 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仍在「A 順口檳榔攤」店內。 ㈡證人陳美紅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3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許,發現「A 順口檳榔攤」遭竊,透過警方調閱監視系統,發現竊嫌就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從「A 順口檳榔攤」前門進入店內,當時「A 順口檳榔攤」鐵門及後門並未遭到破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2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2 月20日當時只有林靜美當班,隔天林靜美休假,伊在103 年2 月21日上午就去代班,103 年2 月21日上午伊就發現店內營收少5,000 元,店內的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也不見了,伊有看過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手中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美紅確認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A 順口檳榔攤」前日關門後,至發現遭竊前,曾進入「A 順口檳榔攤」,離開「A 順口檳榔攤」時,手中曾拿取物品,且證人陳美紅於103 年2 月21日清點貨品,發現營收短少5,000 元,店內之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亦已遭竊。 ㈢參以經本院勘驗「A 順口檳榔攤」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4 時39分許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並拍到被告手中拿有白色物品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趁伊配偶林靜美不注意,拿林靜美的遙控器去開啟「A 順口檳榔攤」店門後進去行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20 號卷第4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被拍到拿著的白色物品是袋子,內裝有峰牌香菸10包,錢伊則是放在口袋中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第42頁)相符,輔以被告為103 年2 月20日「A 順口檳榔攤」關門後至103 年2 月21日凌晨4 時35分許遭竊時,進入「A 順口檳榔攤」之人,而「A 順口檳榔攤」於前日結束營業前,該5,000 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均在店內,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即為竊取「A 順口檳榔攤」店內5,000 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之人。 ㈣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繪車輛行進路線圖、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20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3頁),應認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1日間凌晨4 時35分許前某時,拿取林靜美所保管之「A 順口檳榔攤」遙控器,並於103 年2 月21日間凌晨4 時35分許,持上開遙控器開啟「A 順口檳榔攤」之店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美紅所有、放置於店內之5,000 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竊取3,000 元、峰牌香菸10包,該塑膠袋尚小,無法再容納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等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103 年2 月20日「A 順口檳榔攤」關門後至103 年2 月21日凌晨4 時35分許遭竊時,進入「A 順口檳榔攤」之人,且該店於前日結束營業前,5,000 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仍在店內,是被告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僅竊取3,000 元、峰牌香菸10包,顯不足採。 ⒉依卷內拍攝之照片,僅攝及被告所提袋子之一角,是尚難僅以該提袋之部分照片,即推論該袋子內無法裝取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等物,況一般之提袋材質柔軟,其內部應可放置多樣物品,而遭竊之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等物品,並無甚為巨大無法放入一般提袋內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提袋無法裝取MORE牌(藍)香菸2 包、白長壽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保力達2 瓶、金牌啤酒2 瓶云云,應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沁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4 時35分許,至其配偶林靜美任職,由陳美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門前之A 順口檳榔攤,並利用林靜美不注意時所拿取林靜美保管之上開檳榔攤遙控器開啟店門後進入店內,而徒手竊取陳美紅所有之威士忌酒1 瓶,得手後即離去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沁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靜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威士忌酒1 瓶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順口檳榔攤」店內沒有在賣威士忌酒,伊也沒有看到過威士忌酒,從伊第一天上班就沒看過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第76頁),證人陳美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士忌酒1 瓶係伊朋友寄放的,沒有在報表上,103 年2 月20日伊並沒有至「A 順口檳榔攤」,於103 年2 月21日到「A 順口檳榔攤」時,發現店面遭竊,清點物品才發現威士忌酒1 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林靜美、陳美紅均無法確認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A 順口檳榔攤」關門前,該威士忌酒1 瓶仍確實放置於「A 順口檳榔攤」店內,則該威士忌酒1 瓶究係何時遺失或遭竊?均有所不明,是尚難以此推斷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4 時35分許進入「A 順口檳榔攤」時,確有竊取威士忌酒1 瓶。 ㈡至被告雖坦承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4 時35分許曾至「A 順口檳榔攤」竊取物品,然均未陳稱其曾竊取威士忌酒1 瓶,證人林靜美、陳美紅亦無法證明103 年2 月20日「A 順口檳榔攤」結束營業前,該威士忌酒1 瓶仍放置於店內,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威士忌酒1 瓶」,是尚難以此推斷被告有竊取威士忌酒1 瓶乙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