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成 葉子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獨資經營豪政租賃企業社(下稱豪政企業社),為豪政企業社之負責人,緣豪政企業社所管理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因故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上午 8 時 2 分起火燃燒,使上開廠房內之設備全部燒燬(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詎被告甲○○為逃避對承租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竟於 99 年 2 月 10日法院二審判決有罪後,即與被告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二人間並無轉讓豪政企業社及被告甲○○所有建物之真意,竟於99年2 月25日虛偽簽立權利讓渡書,將被告甲○○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29間建物,及市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 324萬餘元之豪政企業社,以52萬8,000 元之低價轉讓予被告庚○○,再持內容不實之權利讓渡書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致使該局承辦人員核准豪政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商號登記之正確性及豪政企業社所屬廠房之承租人如告訴人宏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霸公司)對豪政企業社之求償。因認被告甲○○、庚○○共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論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擔任豪政租賃企業社之負責人,豪政企業社所管理之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厝106 之2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因故於96年11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起火燃燒,使上開廠房內之設備全部燒毀,地院於98年3 月26日判決無罪時,伊於99年1 月15日(不是如起訴書所載的99年2 月25日),伊就以52萬8 千元轉讓豪政企業社及所有建物給被告庚○○,這是在二審判決之前,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只是稅籍登記方便,實際出資興建主要是許瑞和,有部分是地主。許瑞和出資興建之後,許瑞和還沒有成立亞諾企業社,所以委託豪政企業社管理,因稅籍登記方便及結算相關管理服務費用方便,所以登記在豪政企業社名下,而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建物情況同附表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庚○○亦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是用52萬8 千元代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三、經查: ㈠、起訴書意旨: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99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26-28 頁)及被告甲○○於97年10月18日出具之與豪正租賃企業社之管理權利讓渡書(見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㈠第220 頁),其上載明附表二之房屋係豪政企業社所有等節,因認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屋均為被告甲○○所經營豪政企業社所興建等語。查依上開資料顯示,並未包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部分,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與以刪除,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將豪政企業社含代管租賃業務之標的鐵皮屋管理收益及生財器具1 批,於99年3 月1 日讓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管理豪政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甲○○、庚○○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金昌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下稱「他字卷」;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㈠第116頁背面至第118 頁,下稱「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㈠」),悉相符合,首堪認定。另被告甲○○雖有以豪政企業社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提出自行出資建造完成切結書(臺北縣新莊市○○路0 段000 巷0 ○0 ○0 ○0 ○0 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見99年度偵字第26628 號卷㈠第12、18、20、22、24頁,下稱「第26628 號偵查卷㈠」)、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臺北縣五股鄉新五路2 段92巷18、22、25、26、27、28、30、50、52、54、56、58、60、62、6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26所示建物(見第26628 號偵查卷㈠第29、44、56、67、78、89、100 、114 、126 、137 、151 、165 、194 、 192 、204 、215 、226 、236 、247 、255 、266 頁),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10月25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卷可稽(見第26628 號偵查卷㈠第10頁),並據證人蕭文誠於偵查中(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下稱「偵續二第6 號偵查卷」 )、證人許瑞和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71-75 頁,下稱「偵續字第334 號偵查卷」;他字第 第87至88頁)、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㈡偵查卷第17頁,下稱「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㈡」)、證人王永茂於偵查中(見偵續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 116 至120 頁)、證人戴福弟於偵查中(偵續二第6 號偵查卷第40頁)均證述綦詳,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26,房屋稅籍登記豪政企業社名下,應堪認定。 ㈢、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乃行政機關就稅務之徵收及管理上之所需而設,為解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上無法符合「所有權人」之法律概念,在此情形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房屋所有人,應係就該房屋實際上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 號、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均同此旨)。再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復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4 項所明定,此條項係於90年6 月2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另100 年2 月18日廢止前之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規定亦明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係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㈣、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新北市新莊區○○路0 段000 巷0 ○0 ○0 ○0 ○0 號是伊搭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云云(見偵續二字第6 號偵查卷第37頁)。然證人蕭文誠於偵查中證稱:「(問:新莊區○○路0 段000 巷0 ○0 ○0 ○0 ○0 號廠房是誰出資搭建的?)土地是向法院標得的,得標時,上面已經有廠房了,不是日日興企業社蓋的。」、「(問:這5 間廠房為何登記在豪政企業社名下?)我們得標後,就將廠房租給豪政企業社,只是登記稅籍,這不是所有權的登記,只是登記稅籍,因為房子不是我們蓋的,但稅捐處還是要針對房子課稅,所以才會產生登記稅籍的制度,登記為稅籍管理人或義務人的人,就要負責繳稅。」、「(問:既然將廠房租給別人,為何沒有變更稅籍登記?)因為要變更稅籍登記,要有買賣或贈與行為,都要課契稅,所以才沒有變更,之後稅單寄給豪政企業社,但是是我們繳房屋稅。」等語(見偵續二第6 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是以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蕭文誠之證述不一,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購買施工搭建材料相關資料佐證,尚難據以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廠房係被告甲○○所搭建。 ㈤、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租賃契約書1 份】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29 之1 號,你是否有出租給許瑞和?)是,我有出租給許瑞和,但地號我不太記得,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問:上面蓋的廠房,歸誰所有?)我跟許瑞和收回土地後,上面的廠房是許瑞和蓋的,廠房是鐵皮屋,當時土地出租時,我就有根許瑞和約定,將來如果不租了,鐵皮屋要歸我。」(見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㈡第17頁);證人王永茂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認識在場的許瑞和或是被告甲○○?)我認識許瑞和,我是租他地,地段在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5 號、8 號,我只有租給許瑞和,他自己在上面蓋鐵皮屋,我只知道鐵皮屋是做廠房用的。」、「(問:你有無跟許瑞和簽約的契約?)就跟張陳阿京的那份一樣,我們都是跟許瑞和簽約的。」(見偵續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證人余正明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將五股區塭底段的土地出租給被告?)不是,是租給許瑞和,我都是向他收錢,…,我租給許瑞和的地號是塭底小段10號。」、「(問:【提示水碓段塭底小段10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上的簽名情形為何?)這是許瑞和拿一堆同意書叫我們要簽的,可是我不知道豪政企業社,我只知道要跟許瑞和收錢。」(見偵續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156 頁);證人戴福弟於偵查中之證述:「(問:有無與許瑞和合資蓋廠房出租?)有,是在五股區新五路2 段那邊,當時我的股份出資要200 多萬,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在廠房即將蓋好前,即退股。」、「(問:是否記得除了許瑞和外,還有其他股東?)我不清楚,我只對許瑞和,我只有出錢,事情都是許瑞和處理。」(見偵續二字第6 號偵查卷第40頁);證人許瑞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問:廠房為何登記在豪政企業社名下?)因為我要讓豪政企業社自己繳房屋稅,所以口頭約定將廠房註記在豪政企業社名下,等租約到期,我們還要變更為地主所有,目前仍登記在豪政企業社名下,但房屋稅由我來繳(見他字卷第87頁)。」、「(問:【提示99他5314號卷第111 頁】這是否是你之前提給檢察官的向地主承租的資料?)是。新五路2 段18號至66號等的房屋都是我向地主承租來蓋的,租金價格不一定,租金都有記載在契約上.. .租金我都開支票的方式,給付與王林阿甘、王串冽、張佳埤、余正明。」(見偵續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72頁)。」、「(問:你有無印象交給豪政企業社管理的有幾間廠房在出租?)只要在這四位地主所有的土地上的廠房就是我蓋的。」、「(問:你曾經說過將廠房登記在豪政企業社名下,你都不擔心被告吳他會說廠房是他的?那你要怎麼證明廠房是你的?)這些廠房都是違建,但是違建也是要收房屋稅,只要你有蓋廠房,政府就要叫你繳房屋稅,也要做消防設備,因為當時我想說我自己做很多投資,有一些稅的問題,我就託被告吳辦理,以後土地租約到期了,這些廠房是歸地主所有,房屋稅也要轉移到地主那邊。」、「(問:你是否知道豪政企業社的房屋稅要繳多少?)房屋稅單來,被告吳就會告訴我要交多少錢,然後我就會給被告吳多少錢,…(見偵續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問:為何鐵皮屋是你蓋的,要讓甲○○去辦稅籍登記,亦填切結書表示房屋是甲○○出資蓋的?)那個切結書是給政府看的。當初因是農地,我們在其上蓋屋就沒有申報稅籍,因被政府查到,要求我們要繳房屋稅,而那時是給甲○○他們管理,所以就讓甲○○簽切結書,我當時不認為這張切結書會影響到我有所有權(見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㈡第60頁)。」、「(問:【提示卷內豪政企業社之財產清冊】該26間廠房中,哪些是你出資興建?)除了新莊區○○路0 段000 巷0 ○0 ○0 ○0 ○0 號以外,其他21間都是我蓋的(偵續二字第6 號偵查卷第40頁)。」、「(問:你興建之廠房託管給豪政企業社後,何時回收自行出租?)96年發生火災後,甲○○已經無心經營豪政企業社,所以將廠房收回,自行出租。」(見偵續二第6 號偵查卷第40頁)等語。足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26所示之建物,應係由證人許瑞和所出資興建,被告甲○○辯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只是稅籍登記方便,實際出資興建主要是許瑞和,有部分是地主。許瑞和出資興建之後,委託豪政企業社管理,僅因稅籍登記方便及結算相關管理服務費用方便,所以登記在豪政企業社名下等語,並非無據。 ㈥、再被告甲○○於本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房屋稅是誰繳?)那時是我在繳。」、「(檢察官問:為何許瑞和說房屋稅是他在繳?名字是我的,就是我在繳,但是錢他要出。)」、「(檢察官問:何謂錢你在繳,錢許瑞和要出?)因為客戶是許的,我是託管的,當然稅是他要出,但是發票我開出去,他錢要給我去繳稅。」(見本院卷第234 頁);另有證人許瑞和與王永茂、王森田、王鋛冽、張佳埤、王林阿甘、余明皇、余正明、余正宗等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渠等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內,均有「雙方同意本租約之土地地價稅由甲方(出租人)繳納,租金扣繳及房屋稅由承租人繳納,乙方(承租人)同意租期屆滿後土地上建物及周邊設備歸甲方所有」之條款(見他字卷第117 、127 、133 、139 頁)在卷可參。足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房屋稅,雖係由被告甲○○以豪政企業社之名義所繳納,然真正出錢繳納者,應係證人許瑞和、蕭文誠。且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6之建物所有人,情甚明灼(被告甲○○是否應提出切結書切結自己為附表一編號1 至26之興建建物之人,是否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載之豪政企業社名下房屋價值(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9,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與以刪除)達5 千餘萬元,惟依上開所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6之建物,均並非係被告甲○○所起造興建,分別經證人蕭文誠、王志誠等人證述甚詳。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建物,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土地與廠房各為何人所有?)66及66之1 號之土地是王復興所有,66及66之1 號之廠房是許瑞和蓋的。」(見偵續二第6 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及證人許瑞和於101 年8 月8 日所提陳報狀記載:「臺北縣○○路0 段00號、66之1 號的廠房,和臺北縣○○路0 段00巷00號的廠房位置不同。都是本人向地主承租的,…,現在補充本人向地主承租臺北縣○○路0 段00號、66之1 號土地的合約」等語(見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一)第 122 至128 頁);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建物,經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問:興南路廠房是誰蓋的?)是地主丁○○蓋的。」、「(問:可是丁○○說承租人蓋的?)我接手時,就已經蓋好了,我何時向丁○○租,我已經不記得,約8 、9 年有了,…。(見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一)第234 頁背面)」、「(問:中和區興南路3 段之4 戶不動產,究竟是你還是丁○○搭建?)我託管時,上面就已經蓋好廠房,誰蓋的我真的不知道。(見偵續二第6 號偵查卷第37頁)」等語,而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法官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你是土地所有人沒錯?)是。」、「(法官問:土地有租給誰嗎?)這個是農地,我也買了有20幾年,後來幾年就有人把它租去,然後搭建鐵皮屋。這個很久了,很早已前就有人把農地租成一段一段然後去搭建鐵皮屋。」、「(法官問:是誰和你們租的?是豪政企業社嗎?)不是,還要更早。其實這個房子很早之前就被人搭建起來了,好像還被人額外多佔領了什麼廟,我也不曉得,因為我們很少去,在中和的山裡面。」、「(法官問:豪政和你們租的時候,上面廠房是誰蓋的?)我不知道,前面租的人就一直延續下來,中間好像有火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豪政和你們租的時候那個廠房上面就已經有了?)應該是。」、「(法官問:是否為豪政企業社所蓋的?應該不是。因為前面我們大部分都是租地,租地幾年以後,大概7 年或10年以後,這房子就會變成土地所有人的,或是說它不租了換別人,因為中間換了很多人,這個房子的所有權就會回到土地所有人。)」、「( 法官問:都不用補償?)基本上在台灣違章鐵皮屋管理,依地區不同,可能7年 、8 年到10年,時間到,這個房子就歸地主所有。」、「(法官問:你們不是有收租金?)就有很少的地租,假設有房子的時候,就收農地的地租,一般興建都要有成本,所以都要有時間。」、「(法官問:你之前是講說那個廠房是承租人蓋的?)大部分都是這樣。」、「(法官問:你剛才說是租給豪政時前手就有了,那到底是豪政蓋的還是之前?)從一開始我們是空地,有人來和你租地,然後他去蓋鐵皮屋。」、「(法官問:那你確定這個鐵皮屋到底是豪政蓋的,還是前手就存在了?)應該不是他們蓋的,他們好像也是往上在接的。因為我們地租的人都是有租金就好,管你是誰,沒有超過時間,鐵皮屋都不是我們蓋的,不是我們出資金的。」、「(法官問:所以你們租給豪政的時候,上面到底有沒有鐵皮屋?有沒有蓋廠房?還是整個空的?)以前就有廠房存在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講說,一般作法如果承租人不租了,會把廠房拆除淨空,要不然的話廠房就是給地主?)是,合約現成的也是這樣寫,他如果沒有搬走,那就是你的。還有另一個門檻就是超過多少年,這個房子就會變成地主的。」、「(檢察官問:你記不記得他當時有沒有將廠房拆除淨空的舉動?)我是不清楚,但大部分的慣例都不會。因為畢竟拆還要再花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許瑞和、丁○○所述大致相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建物,應係由許瑞和所起造興建;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建物,則係被告甲○○以豪政企業社名義承租該土地時,業已存在,並非豪政企業社所起造興建,亦堪認定。 ㈧、再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建物,依證人許瑞和與王永茂等人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均載明「雙方同意本租約之土地地價稅由甲方(出租人)繳納,租金扣繳及房屋稅由承租人繳納,乙方(承租人)同意租期屆滿後土地上建物及周邊設備歸甲方所有」之條款(見他字卷第119 、125 、131 、136 頁),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豪政企業社名下,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6的廠房,為何你與被告庚○○簽訂的權利讓渡書僅針對五股區新五路66及66之1 號、中和區興南路的廠房讓渡?)因為那個時候,我貸款剩下6 間,我在簽讓渡書之前,就把其他的廠房還給地主了。沒有變更是因為稅籍登記的關係,反正有人在繳,去變更稅籍是因為很麻煩,就沒有去弄,反正稅金有人在繳就好了,他如果沒有繳我也會知道。我轉讓給被告庚○○的時候,手上就是只剩6 間。」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承接豪政企業社6 間廠房及豪政企業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依豪政企業社與被告庚○○於99年1 月15日所簽訂讓與代管租賃業務之標的鐵皮屋管理收益及生財器具一批,其廠房資料僅有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此有權利讓渡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甲○○讓渡豪政企業社給被告庚○○時,豪政企業社名下僅有代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建物。 ㈨、如前所述,被告甲○○將豪政企業社(含代管租賃業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建物管理收益及生財器具一批)讓予被告庚○○,並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6,應係僅讓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1 至3 所示之建物之代管租賃業務之管理收益及生財器具一批等情。是以公訴意旨所述,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之房屋,單以上開房屋以觀,豪政企業社市價合計仍有707 萬1900元,或扣除附表二所示建物後,豪政企業社名下房屋價值仍達5324餘萬元,而認豪政企業社之經濟價值匪淺,係以上開建物均屬豪政企業社所有之估價,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建物均屬豪政企業社所有,而被告甲○○以上開6 間廠房管理收益及生財器具乙批,以52萬8000元轉讓給被告庚○○,尚難認有讓渡金額顯有不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庚○○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