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巨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巨璁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巨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至96年8 月13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侵入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電子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路00號之廠房大樓(侵入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2 樓201 會議室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手機信號協定及測試方程式儀(以下簡稱方程式儀)3 台,得手後逃逸。嗣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該公司廠長陳珠龍進入201 會議室時,發現會議室內原有4 台方程式儀,3 台遭竊,1 台被搬移至2 樓品保處顧家麟副總辦公室內,遂報警處理,警方於副總辦公室內另發現遺留1 瓶礦泉水寶特瓶,經比對瓶口唾液DNA-STR 型別與許巨璁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巨璁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巨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5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大霸電子公司,也沒有偷該公司的物品,之前伊朋友許鴻霖說有賺錢的機會,要找伊一起去行竊,但伊沒有跟他去,伊也不清楚為何現場有伊喝過的寶特瓶,不知道是不是許鴻霖遺留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大霸電子公司2 樓201 會議室內,原置有該公司所有由廠長陳珠龍管領之方程式儀4 台,其中3 台於96年8 月2 日至96年8 月13日間某日遭人侵入竊取,其餘未遭竊之方程式儀1 台則遭人移至位於同樓層之品保處副總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霸電子公司廠長陳珠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公司總務專員朱英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公司資訊部主任徐永建、證人即同公司資訊部副理張繼正、證人即同公司保全周順德、周順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24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並有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科目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大霸公司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4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 份以及失竊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90頁);又警方接獲陳珠龍報案後,於96年8 月13日,在上址品保處副總辦公室內辦公桌上扣得寶特瓶1 瓶,經以棉棒採取瓶口之DNA 檢體(即證據清單【下同】編號9-1 瓶口轉移棉棒),並於102 年7 月30日與被告另涉他案所採集之唾液檢體比對,該瓶口棉棒上檢體之DNA-STR 型別核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5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1頁,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案發現場確實遺留驗有被告DNA 之寶特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遭竊之方程式儀3 台係放置在大霸電子公司2 樓之「201 會議室」內,已如前述,然上揭採得被告DNA 之寶特瓶1 瓶係放置在大霸電子公司2 樓「品保處副總辦公室」之辦公桌上,並非方程式儀遭竊之地點,且有相當之距離,又寶特瓶屬可輕易移動及攜帶之物品,自無法排除被告飲用後遭他人拿取之可能性,故本件雖於大霸電子公司2 樓之品保處副總辦公室內扣得上揭寶特瓶1 瓶,然該寶特瓶是否確為被告侵入上址犯案後所棄置,尚非無疑,自難僅以上揭寶特瓶上採得被告之DNA ,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曾進入大霸電子公司2 樓之201 會議室行竊本件方程式儀3 台。 ㈢又證人即大霸電子公司廠長陳珠龍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案發地點2 樓現場負責人,負責儀器倉管盤點,失竊前伊最後一次即96年8 月2 日下午,有會同資訊部去盤點電腦,翌日(即3 日)下午伊出國,直到96年8 月13日上班後,到2 樓左側會議室內才發現儀器遭竊,伊就趕快通知中興保全及朱英騏,並由朱英騏報警,該儀器是94年10月遷廠至中和並裁撤研發部門後,就一直放置在該處,現場只發現氣窗被打開,沒有發現破壞痕跡等語;於偵訊時證稱:96年間伊為大霸電子公司廠長,當時大霸電子公司在辦理解散,公司儀器有統一整理準備拍賣,相同儀器都放在同一樓面,96年8 月13日伊上班時發現系爭方程式儀遭竊,伊最後一次看到儀器是在96 年8月2 日下午,會同資訊部門去盤點電腦時,現場有設定保全,伊記得編號25號之勘察相片中上方氣窗有被開啟,但未注意編號26號勘察相片窗戶打開之部分,好像派出所有提到竊嫌可能從該處入侵,伊不知道現場有查獲1 瓶寶特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係大霸電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信棟的廠長,於96年8 月13日因儀器失竊而報案,失竊儀器很多台、不同款式,但伊不記得係何儀器,也不記得是否係伊最先發現或有無自行探勘公司內被侵入的跡象,201 會議室及無人使用的辦公桌上都有放儀器,有統計過向警方報告,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卷附「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係伊所提供,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幫大霸電子公司測試手機的合作公司,泓越公司的儀器也屬於大霸電子公司,伊當時按清冊填寫,系爭方程式儀一套有好幾部,但確切有幾台伊不清楚,案發地點是孝棟且該處已無人辦公,是伊將儀器放在該處2 樓,有鎖起來要刷卡且有保全系統,不可能有人去該處搬辦公用品,該址2 樓品保處副總辦公室窗戶外是鋁製遮陽板,只有用鐵架跟牆壁連接,案發後偵查隊長有帶伊等去看說外人大概從何處侵入,但編號26號之勘察相片中標示窗戶開啟處,其往外的鋁製遮陽板應該沒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另證人即大霸電子公司總務專員朱英騏於警詢時證稱:伊任職大霸電子公司總務專員,96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廠長陳珠龍發現儀器設備遭竊,現場有1 個氣窗被打開,現場看不出破壞痕跡,該儀器非伊所管,伊沒有特別注意,伊於96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在上址除2 樓外之其他樓層都有出入過,係為搬運辦公家具至新蓋的大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8年至97年任職大霸電子公司總務專員,伊記得於96年8 月13日廠長陳珠龍發現儀器遭竊而報案一事,最早係陳珠龍發現,96年8 月間該處無人辦公,伊知道該處2 樓有201 會議室及品保處副總辦公室,但不知道失竊儀器放在該會議室,事發後伊有與陳珠龍去該副總辦公室看,不記得是誰發現有1 個窗戶被打開,該窗戶外係鋁飾浪板,鋁片很薄約0.1 公分,有橫的支架,旁邊可以扣上,用手即可扳開,但設計上不可以移動,有噴公司LOGO打廣告的字樣,但很容易被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是根據證人陳珠龍、朱英騏之前揭證詞,可知大霸電子公司遭竊地點已閒置年餘無人辦公,且於案發期間正遷廠中,其等2 人均無法明確證述本案方程式儀遭竊之時間及數量,其等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霸電子公司曾遭人入侵行竊,及品保處副總辦公室之氣窗曾遭開啟等情,惟仍不足以證明本案確係被告所為。且本件遭竊之方程式儀3 台,每台約為電腦主機的大小,一個人可以抱得起來,且該二手儀器可能係經由廠商賣到大陸,只有手機製造廠商、設計專業部門才用得到,對其他行業無用等節,業據證人陳珠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英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 133 頁反面),顯見本件失竊之方程式儀屬專業儀器,對其他產業而言並無用處,銷贓不易,若非相關專業之人士,實無竊取上揭專業儀器之動機與必要,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大部分是幫忙家中養殖魚塭,曾在觀音工業區做倉儲、在南崁蘆竹開設養生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協助行竊及銷贓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獨自竊取上揭儀器之動機及能力,亦非無疑。 ㈣再警方在大霸電子公司採得之現場跡證,除上開編號9-1 之瓶口轉移棉棒外,尚有:①在大霸電子公司2 樓201 會議室門口遭移動之電風扇上採獲3 枚指紋(即編號16-1至16-3指紋相片);②在大霸電子公司2 樓品保處副總辦公室內地板及窗戶旁木櫃板上採得8 枚鞋印(即編號1 至8 鞋印);③在同辦公室玻璃窗上採得汗漬痕跡及指掌紋(即編號12-1至12-3汗漬轉移棉棒、編號12-4至12-8指紋相片、編號12-9掌紋相片)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大霸公司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4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而其中①、③編號16-1、16-2、12-9之指掌紋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片進行比對,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許巨璁指紋卡之指(掌)紋比對不相符,復輸入指(掌)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另編號16-3、12-4至12-8之指紋部分,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第51頁);另②之鞋印8枚部分,僅其中編號8之鞋印與證人朱英騏相符(見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第2頁);至③之汗漬 痕跡部分(即編號12-1至12-3之汗漬轉移棉棒),經抽取 DNA檢測,人類DNA量估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或未檢出 DNA量,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是本件案發現場除上揭寶特瓶瓶口經採集並比對出被告之DNA生物跡證外,其餘現場遺留之跡證均無法 證明與被告相符,顯見本案除扣案寶特瓶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犯罪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竊取大霸電子公司所有系爭方程式儀3 台之竊盜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以在案發地點查獲有被告DNA 之寶特瓶1 瓶,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本案竊盜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