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輝受雇擔任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泉公司)之業務員,自87年8 月起負責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及三峽鎮地區之銷貨及帳款回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9 月間起至89年1 月間為止,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以假冒客戶簽名之客戶送貨簽單交回公司,但實際上並未出貨,而將業務上持有屬於聯泉公司所有之貨物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143 元,且被告於88年12月間有向客戶收款994 元未繳回聯泉公司,另89年1 月份應繳回聯泉公司之貨款計短少5,152 元,共計侵占公司貨物及貨款金額為64萬6289元。嗣聯泉公司發現帳目有異,向被告表明要對帳時起,被告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被告被訴於88年9 月間起至89年1 月間為止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 日開始偵查(按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悉特定犯罪嫌疑者而言,與檢察機關內部行政上之分案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告訴人聯泉公司於89年3 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而由該署開始偵查,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 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 枚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728 號卷第1 頁〉,雖當時尚未為行政上之分案,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責因已知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以89年3 月1 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公訴,於90年5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 月28日板檢森治89偵字第883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979號卷第1 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被告本件所涉犯連續業務侵占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其本案被訴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 月15日(按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日計算;又起訴書係記載「89年1 月間」,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加計12年6 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9年3 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5 月又24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1 月9 日完成;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25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 月15日,加計25年,再加計本案於90年5 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0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2 月又27日),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4 年4 月12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1 月9 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所涉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 年1 月9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