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方 選任辯護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方(SKYPE 通訊應用軟體【下稱SKYPE 】使用之暱稱為lee3test)自民國98年7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薪資,受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告訴人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頂公司)僱用擔任總經理,負責為特頂公司執行血糖機及試片研發、專利申請、相關測試檢驗方法制定等業務,係為特頂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李仁方已於98年12月16日簽具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約定恪遵特頂公司業務技術保密規定,絕不對外透露,及於99年1 月26日簽具職務自願書約定嚴守職務機密,有守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特頂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特頂公司於李仁方任職期間,已為血糖機業務陸續投入人事、開模、打樣等費用約2,000 萬元等以測試技術可行性,並以特頂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永吉之子宋偉銘名義,聲請附表二所示血糖機相關專利。緣李仁方於98年11月間,代表特頂公司至德國參加醫療展時,結識不知情之時任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醫產事業處業務副理周怡芬(英文名或SKYPE 使用之暱稱為FION、chouyifen ),周怡芬因而知悉李仁方有製造、研發血糖機之專業,後周怡芬考量當時建舜公司亦欲發展血糖機業務,即引薦李仁方與不知情之建舜公司負責人黃欽雄及不知情之建舜公司財務長黃益皇(英文名或SKPYE 使用之暱稱為DANNY HUANG 、shinewind0108 ,周怡芬、黃欽雄、黃益皇所涉教唆洩漏工商秘密罪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談跳槽至建舜公司以協助建舜公司發展血糖機事業及報酬等事宜,李仁方未待自特頂公司離職,即與建舜公司議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建舜公司之血糖機事業研發顧問,並於100 年1 月20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建舜公司自100 年2 月1 日起,匯付每月15萬元之報酬與李仁方。而李仁方明知附表一(不包括項次1 、2 部分,以下均同)所示電子檔案係特頂公司之工商秘密及特頂公司研發之血糖機、試片等相關產品即將商品化,而建舜公司係特頂公司在血糖機及試片市場之競爭對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特頂公司利益,暨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特頂公司上址辦公室,以SKYPE 電子郵件,將附表一所示屬於特頂公司工商秘密之電子檔案洩漏與不知情之周怡芬,供日後李仁方執行建舜公司血糖機研發業務時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特頂公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洩漏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等罪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仁方涉有前揭背信、洩漏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仁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怡芬、宋永吉、宋偉銘、曹芮穎、康銘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特頂公司名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廠房租賃契約書、醫療器材美國FDA510K 申請之輔導委託計畫、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服務自願書(起訴書誤載為「職務自願書」)、告訴人支出血糖機開模等費用之單據及設計合約書、附表二所示專利申請資料、申請專利費用報銷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建舜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顧問合約、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開戶資料、被告與證人周怡芬、宋偉銘、曹芮穎間之SKYPE 對話紀錄、血糖機西班牙文版說明書相關翻譯費用報銷單、匯款單、Philip Alan Bradbury出具之聲明書、Philip Alan Bradbury、曹芮穎及被告等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特頂及堅鼎公司血糖部門工作彙報表、零用金報銷單、附表一項次11所示GV五代機電路圖、廠商報價單及支出單據、證人周怡芬等人間關於GV五代機之電子郵件、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363號搜索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1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電腦鑑識報告、檢察官光碟七勘驗筆錄4 份、光碟七中之「檢驗方法」資料夾中開啟後為亂碼之檔案列表、光碟七路徑為「Dropbox 」/ 「Fion」/ 「血糖」/ 「資料」資料夾內之檔案列印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仁方固不否認其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特頂公司,並曾簽具「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服務自願書」等文件,且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以SKYPE 傳送附表一項次3 至11-2所示電子檔案(本案起訴事實不含附表一項次1 、2 )予證人周怡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我在100 年2 、3 月就跟特頂公司負責人宋永吉口頭提出離職,特頂公司於100 年4 月之後也不再支薪給我,我自100 年1 月1 日到建舜公司擔任顧問,只是幫建舜公司評估他們適不適合進入生技產業,並沒有違背職務;附表一項次3 之「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相關文件,不是特頂公司的文件,是我前一個雇主菱岳公司跟特頂公司有款項的糾紛,後來達成和解,菱越公司允許特頂公司拿菱岳的血糖機去賣,所以菱岳公司才把這些規格和檢驗方法的文件交給特頂公司,因為要有這些技術文件,特頂公司才能販賣相關產品,這些文件的表頭都是特頂公司後來修改的;血糖機說明書則是我於98、99年間代表特頂公司至德國參展時即已公開的資料;另外任何做醫療器材的公司,一定要做ISO 認證及申請CE認證,因為要在美國以外地區販賣,都需要建立附表一項次12到229 所示之ISO 及CE文件,這些文件都是通用格式,特頂公司有委託中歐學會去輔導特頂公司申請這些認證,這些文件格式是中歐學會提供的;附表一項次10所示之TD Mini 圖檔,是我畫的血糖機外殼設計圖,在我與特頂公司合作前的4 、5 年前就畫的,特頂公司並沒有想要生產此款的血糖機,他們連試片都不願意做,怎麼可能會想要做;附表一項次11的GV五代機的電路圖,是我在和特頂公司合作前,已經找了一家晶鐳科技公司做了,所以特頂公司在98年德國參展時才有產品可以展覽,這台GV五代機在98年11月德國展時就已經有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均已公開且為業界習知之內容,並不符營業秘密法秘密性之要件,且多數檔案均為李仁方之創作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另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綜觀上揭規定,得作為法律保護對象之工商(營業)秘密,自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當之,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查本件如附表一項次3 至11-2所示被告傳送予建舜公司員工周怡芬之電腦檔案內容,經核均與前開工商(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屬於工商(營業)秘密,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項次3 之「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解壓縮後為項次230 至371 ,列印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偵查卷一【下稱A 卷】第531 至592 頁),其內容僅單純記載特頂公司之半成品、成品或物料之規格及檢驗方法,有上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核屬告訴人特頂公司向客戶說明產品內容之技術(TCF )文件,而檢驗方法亦為業界所通用,均屬本應公開之資訊,自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㈡關於附表一項次4 至9 等檔案(項次4 、5 解壓縮後為項次372 至556 ,列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四【下稱D 卷】第270 至274 頁),其中附表一項次4 、5 之檔案內容為TD GOLD 系列(即GLUCO VALUE 系列,僅名稱不同)血糖機說明書、外包裝盒及標籤之圖片檔,附表一項次6 至9 之檔案內容則為GLUCO VALUE GENERAL 血糖機之英文及西班牙文產品說明書,有上開圖檔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說明1 份(見D 卷第302 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特頂公司於98年11月間、99年11月間參與德國Medica/CompaMed 醫療器材展時,已公開展出GLUCO VALUE GENERAL 血糖機之英文版使用說明書一節,業據證人即特頂公司負責人宋永吉之子(亦為被告助理)宋偉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 卷第147 頁),復有西班牙廠商Bradbury Philip Alan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三【下稱C 卷】第7 至9 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血糖機說明書之內容業經以英文公開而不具秘密性,縱然嗣後再經翻譯成西班牙文或其他語言之版本亦同。又產品之說明書、外包裝盒及標籤均屬商品銷售時所應備之輔助物件,告訴人特頂公司前已於公司網站提供產品型錄供人下載,而公開揭露其血糖機產品(含GLUCO VALUE GENERAL 、GLUCO VALUE SUPER 等型號)之照片及規格,亦有特頂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同上偵查卷二【下稱B 卷】第98至106 頁)在卷足參,足認上揭血糖機說明書、外包裝盒及標籤之內容顯非屬應嚴加保密而具經濟價值之資訊。 ㈢關於附表一項次10之「TD Mini-110311.dwg」檔案(列印資料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二【下稱I 卷】第402 至405 頁),為TD MINI 血糖機之外殼設計圖,而此設計圖係被告於96年5 月28日之前所創作,並曾於98年11月間代表特頂公司參加德國Medica/CompaMed 醫療器材展時,向客戶展示此一TD MINI 之設計選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TD Mini 原始設計圖.dwg」檔案(顯示修改日期為2007年5 月28日)光碟1 片、圖檔列印資料、上揭西班牙廠商Bradbury Philip Alan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B 卷第108 至117 頁、第118 頁信封袋、C 卷第7 至9 頁),則此項檔案是否確屬特頂公司之工商秘密,已非無疑,公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TD MINI 血糖機外殼設計圖」確實非該行業之人所習知而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無從認定該設計圖為告訴人特頂公司之工商秘密。 ㈣關於附表一項次11之「v5-sop-v1.40.dxf」、「v5-SOP-v1.2 GERBER.PDF」等檔案(列印資料見I 卷第371 至372 頁),為GV五代機之電路圖,而證人即受特頂公司委託繪製附表一項次11電路圖之銘毅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康銘宏到庭證稱:(I 卷371 至378 頁之電路圖)應該是同一片PCB 版的電路圖,血糖機裡面的PCB 版線路的設計不是秘密,設計都大同小異,最主要的部分還是在血糖試片以及血糖機如何讀試片的軟體,要把試片的值讀出來,轉換成為血糖的數值。血糖機的試片是根據人體的血液,反應到PCB 版,PCB 版本身沒有什麼秘密,隨便打開一台血糖機,都可以看得出來裡面的PCB 版的設計,血糖機最重要的是裡面的軟體,如何把試片與血液反應後的值判讀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依證人康銘宏所述,上揭電路圖之設計應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佐以告訴人特頂公司係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證人宋偉銘身為特頂公司負責人宋永吉之子,且曾於100 年4 月22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有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之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A 卷第1 頁、第96至98頁),其顯然知悉特頂公司已懷疑被告有洩密之舉並提出刑事告訴,倘附表一項次11之電路圖檔案確屬特頂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證人宋偉銘殊無可能仍於100 年5 月5 日傳送該檔案予被告,益徵附表一項次11之五代機電路圖不具秘密性,並非特頂公司之工商秘密甚明。至告訴代理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傳送附表一項次11之檔案予周怡芬時(即100 年5 月5 日)仍任職於特頂公司,並非如被告所稱斯時已自特頂公司離職,惟附表一項次11之檔案並非工商秘密,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是否仍在特頂公司任職,均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一項次11-1、11-2所示資料夾內之檔案(即項次12至229 等檔案,列印資料見I 卷第589 至629 頁、D 卷第152 至269 頁),其中附表一項次12至14之檔案係建舜公司欲申請ISO 13485 認證之相關文件檔案(附表一項次12、13內容仍留有「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eddy Co,Ltd」之字樣),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則係特頂公司申請ISO 及CE認證之相關文件檔案。所謂ISO 13485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係專屬於醫療器材行業之品質管理系統,「CE」標誌則屬歐盟市場強制性認證標誌,產品如欲在歐盟市場上自由流通,就必須加貼「CE」標誌,以表明產品符合歐盟「技術協調與標準化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是醫療器材業者欲申請ISO 13485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驗證或CE標誌認證時,均須依標準格式準備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ISO 13485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簡介、暘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E標誌介紹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偵查卷五【下稱E 卷】第309 、322 頁)可參,而告訴人特頂公司前於99年1 月13日,曾委託中華民國中歐產業研究學會輔導特頂公司建立ISO 13485 品質管理系統及歐聯CE標示一節,有特頂公司「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ISO 13485 ,歐聯CE標示,FDA 註冊與列名輔導委託計畫」委託書1 份(見I 卷第411 至416 頁)在卷可參,該委託書第十項「雙方權利/ 義務」㈤並明文約定「本委託計畫由乙方(即中歐產業研究學會)所提供之教材、書面文件及電腦檔案等屬於乙方智慧財產,CE標示乙方將提供英文版的書面文件…」等內容(見I 卷第414 頁),核與被告辯稱特頂公司申請ISO 及CE認證之文件表格內容均為中歐產業研究學會提供等語相符,再觀諸附表一項次12至229 所示文件,內容均為關於公司管理之程序、作業規範及各項表單,且其中甚多為尚未填寫內容之空白文件,足認此部分文件均屬申請ISO 及CE認證之制式文件,自難認有何秘密性或經濟效益可言,被告縱有提供特頂公司申請ISO 及CE認證之相關文件予建舜公司參考,亦與洩露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符。 ㈥再觀諸卷附被告簽立予特頂公司之「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服務自願書」各1 份(見A 卷第455 、456 頁),內容僅記載「恪遵貴公司業務技術保密規定」、「嚴守職務機密」等文字,然並未具體說明「業務技術保密規定」、「職務機密」之內容為何,告訴人特頂公司亦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之僱傭、委任或其他勞動契約,則被告所應負之保密義務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且附表一所示檔案均未見設有保密措施(例如:制定公司內部業務技術保密規定、限制特定範圍人員始可獲悉、在相關文件註記「保密」、「機密」等記載、或交由特定人保管等),自難僅以被告曾單方簽立前揭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服務自願書,且告訴人特頂公司自陳會定期檢查員工電腦,即遽認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資料已有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㈦另附表二所載由告訴人特頂公司以證人宋偉銘名義申請之各項專利,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4 項發明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先後於100 年1 月16日、100 年2 月1 日公開;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2 項新式樣專利,亦已於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審定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4 份、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含新式樣專利圖說)2 份(見本院卷二第1 至4 頁;A 卷第126 至149 頁),顯見在被告傳送附表一項次3 至10、11-1、11-2所示檔案予證人周怡芬前,前揭專利技術均已公開而無秘密性;另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傳送附表一項次11之五代機電路圖檔案予周怡芬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發明專利已公開(於100 年5 月1 日公開,見本院卷二第5 頁所附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1 份),至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3 項發明專利於斯時雖尚未公開(係分別於100 年5 月16日、100 年8 月1 日公開,見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所附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3 份),然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3 項發明專利,均係有關血糖機試片(即生物感測試片)之發明專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復有發明專利說明書3 份(見A 卷353 至403 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與附表一項次11之五代機電路圖有何直接關連性,且附表二除編號9 、10所示之新式樣專利經智慧局核准審定外,其餘各項發明專利均已分別因經核駁或逾期未繳費領證而未能取得專利權,有上開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共9 份可參,是本件尚無從以特頂公司曾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專利,即遽以推論附表一所示檔案屬工商或營業秘密。 七、次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特頂公司簽訂任何相關勞動契約,上揭被告簽立之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服務自願書等文件亦未就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為詳細約定,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檔案亦經本院認定非屬工商秘密,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公訴人亦未舉證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實質損害,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八、從而,被告雖有將附表一所示檔案傳送予周怡芬之行為,惟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附表一所示檔案確屬工商秘密,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及告訴人受有何損害,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