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李阿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儒煌犯如附表三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阿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儒煌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阿林則為王儒煌所聘僱擔任皓軒企業社之員工。王儒煌明知皓軒企業社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不得以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軒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於民國101 年間以皓軒公司名義,為本人及不知情之李阿林印製「皓軒(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王儒煌職稱為董事長、李阿林職稱為工程技術專員),以上開名片對外招攬業務,並以皓軒公司之名義,與「伊美卡拉OK」、「金旺來小吃店」、「情緣歌友會」及「音樂坊」之店家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皓軒公司名義經營金嗓伴唱機出租、硬體維修及更換歌卡等業務。 二、王儒煌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別由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長欣、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12日某時許,由王儒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知情之陳軒浩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仰玉小吃店」內,與不知情之上開小吃店負責人潘仰紅【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No.0000000),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將金嗓伴唱機1 臺出租予潘仰紅,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則以原本即儲存或事後更新、灌錄之方式,重製於上開伴唱機之硬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嗣於101 年3 月22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號)、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 ㈡於101 年3 月12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品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負責人周建能持皓軒企業社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HI003503),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音樂坊」內,交予不知情之「音樂坊」負責人陳衫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名後,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價格,將金品公司所有之伴唱機1 臺出租予陳衫惠,周建能再將上開契約書交回皓軒企業社,約定由皓軒企業社提供歌曲之版權,並每月給付1700元之版權費用予皓軒企業社。王儒煌則於101 年3 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在皓軒企業社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之舊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重製於CF記憶卡後,交予周建能或不知情之金品公司員工郭洪庭(周建能、郭洪庭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第19627 號及103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郭洪庭持上開CF記憶卡至「音樂坊」灌錄歌曲至上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嗣於102 年2 月28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音樂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內含512MB 之CF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 三、王儒煌知悉其以皓軒企業社經營之伴唱機出租、硬體維修及更換歌卡等業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為規避自身刑責,即於100 年12月15日聘僱李阿林,並於101 年2 月1 日與李阿林簽訂聘任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李阿林2 萬5000元,另按實際至司法機關應訊次數,按次給付1000元之車馬費,指示李阿林於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歌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時,由李阿林負責前往司法機關應訊,並謊稱為歌曲提供者。王儒煌獲悉警方於101 年3 月22日查獲潘仰紅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未獲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出租,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教唆李阿林於檢察官傳訊時,應虛偽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為李阿林所提供云云,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潘仰紅101 年度偵字第922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以證人身份傳喚李阿林,李阿林明知其對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來源並不知情,對灌錄歌曲之程序亦無所悉,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306 偵查庭內,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來源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為其提供予潘仰紅云云,復於101 年5 月24日15時33分許,另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地檢署第101 偵查庭內,以被告身份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是其替潘仰紅灌錄云云,企圖隱避王儒煌而使王儒煌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嗣潘仰紅之上開案件於101 年8 月3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李阿林始於103 年1 月22日,在王儒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受王儒煌教唆而為前開虛偽之證述及供述。 四、案經長欣公司、瑞影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被告李阿林、證人即「仰玉小吃店」負責人潘仰紅、證人陳光平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王儒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儒煌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被告王儒煌涉案部分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李阿林、證人潘仰紅、證人陳光平、證人即金品公司負責人周建能、證人即金品公司員工郭洪庭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且證人周建能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王儒煌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李阿林、證人潘仰紅、證人陳光平、證人郭洪庭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儒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詰問或放棄聲請,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被告李阿林及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李阿林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案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所為供述,係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阿林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李阿林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王儒煌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詳如前述外,被告王儒煌、被告李阿林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阿林部分: 被告李阿林上開所為偽證、頂替犯行,業據被告李阿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皓軒企業社員工陳軒浩於偵查中證述:李阿林叫伊教他怎麼跟客戶應對及灌歌、伴唱機維修技術,但伊沒教他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頁反面】,並有被告李阿林之101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結文及同年5 月24日、103 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下稱偵9223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續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李阿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阿林所為偽證、頂替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儒煌部分: 訊據被告王儒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皓軒企業社或個人名義辦理相關業務,並未以皓軒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伊並非灌錄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人,不知上開歌曲之來源為何,亦未與證人潘仰紅、陳衫惠簽訂承租契約書。又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等業務均係由被告李阿林處理,被告李阿林本應負責,並未教唆被告李阿林偽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儒煌違反公司法第19條部分: ⒈觀諸被告王儒煌、李阿林所提出之名片,均印有「皓軒(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字樣,職稱分別為「董事長王儒煌」、「工程技術專員李阿林」,於被告李阿林之名片上更印有「服務項目:金嗓各式點唱機出售、安裝軟體記憶卡灌製、更新(灌製新歌)、伴唱機組維修」之文字等情,有上開名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9223卷第82頁、偵續卷第90-1頁】,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所提出之名片在101 年就印了,是在皓軒辦事處舊址樓下文具行印製,皓軒企業社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伊認為這樣比較有派頭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皓軒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2730號卷(下稱他2730卷)第3 頁】,足認被告王儒煌確有印製上開名片,用以介紹其為皓軒公司董事長以對外招攬業務之行為甚明。 ⒉又依皓軒企業社與「伊美卡拉OK」、「金旺來小吃店」、「情緣歌友會」及「音樂坊」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分別為:HI003704、HI003428、HI003719、HI003503)所示,其上均印有「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文字(見偵續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4頁、第109 頁),其中編號HI003704、HI003719之契約書上均蓋有「王儒煌」之印文;編號HI003428、HI003503契約書之出租人姓名欄則記載「王儒煌」之文字,且證人周建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空白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到音樂坊給店家簽,簽完再送回皓軒公司蓋章(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證人郭洪庭於偵查中證稱:音樂坊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透過周建能與皓軒的王儒煌簽約等語(見偵9851卷第115 頁),參以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一節,為其所肯認,既皓軒企業社係以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為主要業務,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自屬皓軒企業社之重要文件,其內容若非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王儒煌親擬,至少亦經被告王儒煌審定,足認被告王儒煌確有以皓軒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簽訂契約之行為。被告王儒煌辯稱並未以皓軒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王儒煌教唆偽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儒煌就此部分犯行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阿林已於偵查中證稱:王儒煌叫伊負責跑警局,每月2 萬5000元,如應訊1 趟則多1000元,王儒煌之目的是叫伊在店家的伴唱機歌曲有糾紛、被查獲時,請伊到司法機關說歌曲是伊提供等語(見偵續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王儒煌說店家出了事情,伊負責說是伊去灌錄的,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是在公司聽來的,因為一家公司要分工,灌歌的負責灌歌,伊負責跑警局,至少有人安撫店家的心情,後來伊被關了,伊才覺得受王儒煌欺騙,所以才翻供;伴唱機的業務伊都不會,伊負責的工作就是負責安撫店家,事後的口供都是王儒煌教伊講的,叫伊承認,伊每月薪水2 萬5000元,只要去警察局、地檢署、法院之車馬費另外算1000元,前案被判刑5 個月是因為王儒煌教伊承認,也不幫伊上訴,之前在檢察官所述均為謊話,是王儒煌教伊講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5頁),關於被告王儒煌以每月2 萬5000元聘僱被告李阿林,每次應訊之車馬費為1000元,被告李阿林只需負責前往司法機關應訊並自稱為歌曲之提供者,對伴唱機相關業務均不知悉,係因被告李阿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前案經判刑確定後,始坦承上節等情,除據被告李阿林前後供述一致外,亦與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李阿林沒有從事這一行的經驗,李阿林有叫伊教他如何跟客戶應對、灌歌及伴唱機維修技術,但伊沒教他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卷(下稱偵23937 卷)第29頁、偵續卷第97頁反面】,是被告李阿林所述其對伴唱機相關業務毫無所悉,不會灌錄歌曲之技術一節,應為真實。 ⒊另觀諸被告王儒煌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上固記載「本人李阿林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受聘於皓軒影音科技公司,專責店家之歌卡製作,新歌灌製及硬體維修,現本人因故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解職,在此之前皓軒影音科技公司所有情事本人願負全責,但此後若再有任何皓軒影音科技公司之情事,概與本人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之文字,書立日期為101 年7 月5 日,並經被告王儒煌、被告李阿林簽名蓋印(見偵續卷第91頁),惟若被告王儒煌確信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之歌曲均屬合法,何需於本件案發後,另與被告李阿林書立上開切結書,並載明被告李阿林需承擔辭職前所有與皓軒企業社有關之法律責任?顯證被告王儒煌明知其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因出租之歌曲並未取得合法授權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而積極教唆被告李阿林日後若有相關刑事案件,由被告李阿林負責應訊並謊稱為違法歌曲之提供者,以求脫免罪責,是被告王儒煌所為教唆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不足認採。 ㈢就被告王儒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向瑞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歌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告訴人長欣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就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含伴唱MIDI),於我國地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專屬權利;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則是告訴人瑞影公司分別向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喜得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或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就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含電腦MIDI),於我國地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權利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及授權證明書等授權文件在卷可憑(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警方於101 年3 月22日17時10分許,在「仰玉小吃店」查扣由皓軒企業社所出租,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號)、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復於102 年2 月28日21時20分許,經警在「音樂坊」查扣由金品公司所出租之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內含512MB 之CF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等情,業據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嘉豪於警詢中、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潘仰紅、陳光平於偵查中及證人陳衫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No.1002102)、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75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4張(見偵9223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66頁)、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HI003503)、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列印畫面51張在卷可考【見偵9851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35頁】及伴唱機2 臺、CF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及歌曲精選錄1 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儒煌雖辯稱係被告李阿林負責皓軒企業社之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等業務,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來源並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王儒煌於100 年1 月1 日聘僱證人陳軒浩,於同年2 月15日簽訂聘任契約書,原負責皓軒企業社之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等業務,然證人陳軒浩於100 年12月底辭職,被告王儒煌即於100 年12月15日聘僱被告李阿林,並於101 年2 月1 日與李阿林簽訂聘任契約書,證人陳軒浩與被告李阿林辦理業務交接等情,業據被告王儒煌供承在卷,並有100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128號公證書、101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064號公證書各1 份及聘任契約書2 紙附卷可稽(見他2730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被告王儒煌先後聘僱證人陳軒浩、被告李阿林擔任皓軒企業社之員工一節,應堪認定。又證人潘仰紅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見過陳軒浩,簽約的也不是陳軒浩,李阿林沒有來灌過歌等語(見他2730卷第16-1頁、偵續卷第70頁);證人陳光平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看過陳軒浩,簽約的人不是陳軒浩,李阿林及陳軒浩均沒有來灌過歌等語(見他2730卷第16-1頁、第17頁、偵續卷第70頁),核與被告李阿林於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伊不會灌歌及伴唱機之維修,陳軒浩也沒有教伊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第207 頁)及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有負責仰玉小吃店的契約,契約書上的名字應該不是伊所簽署等語(見偵續卷第116 頁)大致相符,復參酌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李阿林叫伊教他灌錄歌曲及伴唱機維修技術,但伊沒教他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李阿林、證人陳軒浩確實未至「仰玉小吃店」簽訂契約或灌錄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又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私下會找陳信錡買歌,所買歌曲之版權是瑞影公司,不是長欣公司等語【見偵23937 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證人陳軒浩所自行購買涉有違法爭議之歌曲,顯不含如附表一所示,由長欣公司因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參以仰玉小吃店所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No.0000000),其上出租人姓名欄記載「王儒煌」、立契約書人欄亦記載「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之文字(見偵9223卷第8 頁),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應為皓軒企業社所提供。 ⒊又證人周建能於偵查中證稱:灌歌的CF卡是皓軒的王儒煌給伊的,提供給音樂坊的歌都是到皓軒公司拿的等語(見偵9851卷第118 頁、偵續卷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郭洪庭去音樂坊灌歌時,所用的CF卡都是去皓軒公司拿的,音樂坊部分每月都要付1700元給王儒煌,是開支票給振陽公司,振陽公司應會付錢給王儒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證人郭洪庭於偵查中則證稱:灌歌的CF卡是周建能跟王儒煌拿的,伊灌完歌後,會將CF卡交給周建能,周建能再拿到三重重陽路交給王儒煌等語(見偵9851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有證人周建能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0張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係證人郭洪庭持皓軒企業社提供之CF記憶卡所灌錄,證人周建能每月需給付1700元之歌曲版權費予被告王儒煌。至證人周建能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音樂坊」伴唱機內的歌曲是陳軒浩所提供,伊不記得王儒煌有無拿過歌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如欲私下灌錄歌曲,會找陳信錡買歌,所買歌曲之版權是瑞影公司,不是長欣公司,但伊所購買的歌曲從來沒有存在皓軒公司的電腦硬碟或歌卡內,且因其承購之歌曲爭議太大,伊已去店家換掉了等語(偵23937 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證人陳軒浩雖有向陳信錡購買瑞影公司版權之歌曲,但並未存入皓軒企業社之電腦及CF記憶卡,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王儒煌所是認(見偵23937 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證人陳軒浩已至其曾灌錄歌曲之店家刪除其向證人陳信錡所購買有爭議之瑞影公司版權歌曲,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為皓軒企業社提供之歌曲,並非證人陳軒浩私下向他人購買後提供予證人周建能。 ⒋至被告王儒煌所提出之100MiDi 租賃代理合約書、振陽101 年(新北市、基隆區、桃園縣市、竹苗縣市)合約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合約書所記載者,分別為振陽影音科技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就其所發行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美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振陽100 年度MIDI金選」、「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及大唐公司就其所發行「大唐國際MIDI伴唱歌曲檔案」授權予皓軒企業社使用;而振陽101 年合約書所記載者,則為振陽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授權予皓軒企業社使用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2730卷第26頁至第35頁、偵9223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依上開合約書所載之授權範圍,均不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被告王儒煌自不得據上開合約書主張得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且上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均有「王儒煌」之簽名或文字,並蓋有「王儒煌」印文,參以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為資本額20萬元之小規模獨資商號,被告王儒煌對於皓軒企業社取得授權之歌曲範圍及來源,自應瞭若指掌,而無諉為不知之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既均為皓軒企業社所提供,被告王儒煌又有前述教唆被告李阿林虛偽謊稱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歌曲均為被告李阿林所提供之偽證犯行,足認被告王儒煌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未獲告訴人長欣、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出租而擅自予以重製,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儒煌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儒煌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不論是被告王儒煌事先重製於伴唱機再行出租,抑或事後將歌曲重製於CF記憶卡內,再持記憶卡灌錄、更新歌曲,依照上開說明,均屬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核被告王儒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論處;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李阿林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王儒煌所為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王儒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建能、郭洪庭持CF記憶卡灌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儒煌教唆被告李阿林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偽證罪處罰之。被告王儒煌及被告李阿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李阿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儒煌明知皓軒企業社未辦理公司登記程序,即以皓軒公司之名義為業務行為,刻意規避公司法令之規範,並有損我國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明知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不僅危及著作市場的秩序,亦嚴重減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復為求脫免罪責,教唆被告李阿林至司法機關應訊時為虛偽證述,被告李阿林亦明知其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亦不知該等歌曲之來源為何,竟受被告王儒煌之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嚴重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2 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本件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數量及獲利,及被告王儒煌身為皓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阿林則僅為皓軒企業社之員工,且受被告王儒煌安排為承擔法律責任之人頭,自以被告王儒煌之涉案情節較重;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分別否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儒煌、李阿林分別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儒煌、李阿林,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王儒煌所犯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2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2 罪雖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然被告王儒煌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自不得與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李阿林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亦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於「仰玉小吃店」所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號)、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業據被告王儒煌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王儒煌所有,爰不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於「音樂坊」所查扣之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內含512MB 之CF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被告王儒煌否認為皓軒企業社或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證人周建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品公司會出租伴唱機給小吃店,並曾出租伴唱機予「音樂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足認上開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應係金品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王儒煌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仰玉小吃店部分): ┌─┬────┬────┬──────┬────────┬──────┐ │編│歌曲名稱│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授權文件出處│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浪子心 │瑞影公司│長欣公司 │100 年6 月23日至│偵9223卷第35│ │ │ │ │(音樂著作之│101 年9 月14日 │頁至第38頁 │ │ │ │ │歌詞) │ │ │ ├─┼────┼────┼──────┼────────┼──────┤ │2 │出運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偵9223卷第40│ │ │ │ │ │101 年9 月14日 │頁至第43頁 │ │ │ │ │ │ │ │ ├─┼────┼────┼──────┼────────┼──────┤ │3 │重逢酒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偵9223卷第45│ │ │ │ │ │101 年9 月14日 │頁至第48頁 │ │ │ │ │ │ │ │ ├─┼────┼────┼──────┼────────┼──────┤ │4 │溫柔城市│同上 │同上 │100 年7 月15日至│偵9223卷第50│ │ │ │ │ │101 年7 月14日 │頁至第53頁 │ │ │ │ │ │ │ │ ├─┼────┼────┼──────┼────────┼──────┤ │5 │真受傷 │同上 │同上 │100 年5 月5 日至│偵9223卷第55│ │ │ │ │ │101 年8 月14日 │頁至第56頁 │ │ │ │ │ │ │ │ └─┴────┴────┴──────┴────────┴──────┘ 附表二(音樂坊部分): ┌─┬────┬────┬──────┬────────┬──────┐ │編│ 歌 名 │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授權文件出處│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你是我一│華特國際│瑞影公司 │101 年1 月17日至│偵9851卷第41│ │ │生的歌 │音樂股份│(音樂、視聽│102 年7 月16日 │頁 │ │ │ │有限公司│著作) │ │ │ ├─┼────┼────┼──────┼────────┼──────┤ │2 │選擇你 │上豪視聽│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2│ │ │ │有限公司│ │ 99 年10月14日至│頁至第43頁 │ │ │ │ │ │102 年4 月30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 99 年10月14日至│ │ │ │ │ │ │101 年3 月31日 │ │ ├─┼────┼────┼──────┼────────┼──────┤ │3 │愛你的理│同上 │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4│ │ │由 │ │ │100 年4 月 7日至│頁反面至第45│ │ │ │ │ │102 年4 月30日 │頁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0 年4 月 7日至│ │ │ │ │ │ │101 年4 月 6日 │ │ ├─┼────┼────┼──────┼────────┼──────┤ │4 │心術 │喜得音樂│瑞影公司 │101 年6 月26日至│偵9851卷第46│ │ │ │製作有限│(音樂著作)│102 年7 月 4日 │頁 │ │ │ │公司 │ │ │ │ │ │ │ │ │ │ │ ├─┼────┼────┼──────┼────────┼──────┤ │5 │問韓信 │上豪視聽│瑞影公司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7│ │ │ │有限公司│(音樂、視聽│100 年12月27日至│頁 │ │ │ │ │著作) │102 年3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0 年12月27日至│ │ │ │ │ │ │101 年12月26日 │ │ ├─┼────┼────┼──────┼────────┼──────┤ │6 │七天 │同上 │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8│ │ │ │ │ │101 年5 月 8日至│頁 │ │ │ │ │ │103 年5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1 年5 月 8日至│ │ │ │ │ │ │103 年3 月31日 │ │ ├─┼────┼────┼──────┼────────┼──────┤ │7 │用情 │豪記影視│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9│ │ │ │唱片有限│ │101 年3 月 6日至│頁 │ │ │ │公司 │ │102 年6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1 年3 月 6日至│ │ │ │ │ │ │103 年3 月31日 │ │ ├─┼────┼────┼──────┼────────┼──────┤ │8 │男人的肩│豪聲唱片│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50│ │ │胛 │有限公司│ │101 年2 月21日至│頁 │ │ │ │ │ │102 年6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1 年2 月21日至│ │ │ │ │ │ │103 年3 月31日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 │王儒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 │ │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二、㈠ │王儒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 │ │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 │事實欄二、㈡ │王儒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 │ │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四 │事實欄三 │王儒煌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 │ │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