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德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08號、第30722號、第30921號、第318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周德永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德永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昌公司)之負責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食品添加物批發業、食品添加物零售業,乃製造及販賣食品添加物之公司,詎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許可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攙偽或假冒,且明知食藥署公告僅二水硫酸鈣(化學式為CaSO4 ‧2H2O,俗稱二水石膏或生石膏)才可作為食品添加物,無水硫酸鈣(化學式為CaSO4 ,俗稱無水石膏或熟石膏)不得做為食品添加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假冒及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間起,從大陸湖北省應城市由被告周德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昌石膏化工(應城)有限公司」(下稱永昌應城公司)生產並進口每包25公斤裝不得做為食品添加物之無水硫酸鈣(黃色葵花牌、上印有高級石膏、用途:豆花豆腐用、食品制造用、釀造用之文字,下稱25公斤黃色包裝袋),假冒為合法可供食品添加物之二水硫酸鈣,並套入印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衛署添輸字第006529號)之每包30公斤白色編織袋後【上印有食品添加物、(石膏)硫酸鈣、使用限制: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之文字,下稱30公斤白色包裝袋】販售,使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及不特定多數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假冒及虛偽標記之商品,誤認所購買者為安全合法食品添加物,並用以添加至豆花等食品中,販售假冒食品添加物予如附表所示之下游廠商,販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595元,因認被告周德永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販賣假冒經核准食品添加物罪嫌、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永昌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周德永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就商品之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為必要,如主觀上無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或客觀上未就商品之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應不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德永涉有上開販賣假冒經核准食品添加物罪、商品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永昌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①被告周德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化工公司)負責人陳鴻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股長麥揚竣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告永昌公司會計王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第一化工公司員工吳炳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下游廠商負責進貨業務之人員黃淑琬、鄭智文、吳秉諺、張家豪、陳亞筠、翁清恭、姜淑華、李雅芬、藍國賓、陳榮財、黃品惠、劉仁傑、王邵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⑦證人即盧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盧佳公司)股東兼生產組組長盧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⑧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1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年11月10日及11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問 紀要各1份;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各1份;⑩食藥署100年7月25日FDA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該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用石膏」編號07068、「硫酸鈣」編號07003、國外論文資料、大陸地區食品添加劑硫酸鈣之標準資料各1 份;⑪食藥署103年11月24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⑫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食品實驗室103年12月2日出具之初示報告及化學實驗室出具之重金屬測試報告各1份;⑬被告永昌公司進口報單資料、下 游廠商購買資料、托運單、出貨單、客戶基本資料報表及被告永昌公司會計王明慧手寫之石膏販售紀錄各1份;⑭新竹 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新盛發商行黃淑琬)、永昌公司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有幾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智文)、單階材料用量清單及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壽生貿易有限公司吳秉諺)、永昌公司出貨單及壽生貿易有限公司進貨憑單、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家芬豆花張家豪)、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辰豐實業有限公司陳亞筠)及永昌公司出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翁清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瀛侊實業有限公司姜淑華)、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建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李雅芬)、永昌公司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建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銷貨單、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佑鎬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藍國賓)及統一發票、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陳榮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劣質油品專案-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中興化工原料行黃品惠)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及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長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劉仁傑)、永昌公司出貨單及蒐證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淨安專案」查訪 紀錄表(藤原豆腐店王邵騰);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膏相關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18張、扣案之無水石膏20包;⑯檢察 官上網查詢之102年度「食品業者,非登不可,食品業者登 錄辦法」宣導資料1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德永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89年所申請之硫酸鈣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一直沿用至今,賣給下游廠商的石膏雖然是無水硫酸鈣,但在歐洲、美國、中國大陸等國家,二水硫酸鈣、無水硫酸鈣都是合法的食品添加物,伊會在25公斤的包裝外再套1 個30公斤的袋子,是因為有客戶反應石膏有受潮的情況,而且伊認為其申請之硫酸鈣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即包含二水硫酸鈣、無水硫酸鈣,所以才在原包裝外再套1 個白色編織袋防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周德永、被告永昌公司利益辯護稱:被告周德永所販售之無水硫酸鈣屬於(修正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即「硫酸鈣」,僅係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所訂有關硫酸鈣之「規格」,並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 之刑事責任,亦與刑法第255條規定應就商品原產地或品質 為虛偽標記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上開無水硫酸鈣之成本較二水硫酸鈣為高,可證明被告周德永並無假冒或詐欺之動機及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德永於89年11月27日以被告永昌公司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衛署添輸字第006529號),添加物名稱為「硫酸鈣CALCIUM SULFATE 」,用途為「品質改良劑」,申請商號為「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包裝為「30.000公斤塑膠袋裝」,展延期限至104 年11月27日,並自102 年間起,向永昌應城公司進口25公斤黃色包裝袋之無水硫酸鈣,將之套入30公斤白色包裝袋後,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下游廠商,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淨安專案」,於103 年11月10日至被告永昌公司進行現場稽查,經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永昌公司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外層為30公斤白色包裝袋、內層為25公斤黃色包裝袋之無水硫酸鈣共20包等情,業據被告周德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永昌公司會計王明慧、證人即第一化工公司負責人陳鴻年、證人即第一化工公司員工吳炳楠、證人即新盛發商行員工黃淑琬、證人即有幾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鄭智文、證人即壽生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吳秉諺、證人即家芬豆花負責人張家豪、證人即辰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亞筠、證人即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清恭、證人即瀛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姜淑華、證人即建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會計李雅芬、證人即佑鎬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廠長藍國賓、證人即豆花攤販負責人陳榮財、證人即中興化工原料行實際負責人黃品惠、證人即長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傑、證人即藤原豆腐店實際負責人王邵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衛署添輸字第006529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新竹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新盛發商行)及永昌公司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有幾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單階材料用量清單暨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壽生貿易有限公司)及永昌公司出貨單暨壽生貿易有限公司進貨憑單、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暨抽驗物品收據(家芬豆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辰豐實業有限公司)及永昌公司出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瀛侊實業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建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及永昌公司出貨單暨建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銷貨單、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佑鎬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及統一發票、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陳榮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劣質油品專案-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中興化工原料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及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長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永昌公司出貨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淨安專案」查訪紀錄表(藤原豆腐店)【見103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正反面、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 130頁至第132頁、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 224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證人王明慧提供之銷貨毛利 計算表、無水硫酸鈣進貨明細、手寫帳冊【見103年度偵字 第303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7頁至第218頁】、被告永 昌公司之進口報單、103年無水石膏出貨總表、101年至103 年無水石膏銷售明細【見103年度他字第60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6頁至第53頁、第70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19頁 至第191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上開扣案被告永昌公司所販售之無水硫酸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送驗,並以酸液消化以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分析為測試方式,檢驗結果除硫酸鈣含量為124.58wt% 、溶液性狀為未澄明、碳酸鹽為有氣泡產生、熾灼減重為1.74wt% 外,其餘均符合衛生法規之標準值,包含未檢出重金屬砷、外觀為白色結晶性無臭粉末、氯化物小於0.21wt%、 重金屬小於20ppm等,且相關測試項目中,僅測得鋁、硼、 鋇、鈣、銅、鐵、鉀、鎂、鈉、矽、鍶等金屬元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2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公司103年11月28日CM/2014/B0256號測試報告、103年12月2日FC/2014/B1141號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且專家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退休技士李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明確證稱:二水硫酸鈣就是硫酸鈣含有2個結晶水,無水硫酸鈣是硫酸鈣 本身不含結晶水,製造過程中,無水硫酸鈣就是二水硫酸鈣經過加熱、煅燒成無水硫酸鈣,無水硫酸鈣就是從二水硫酸鈣而來,如果是製造食品添加物的無水石膏的話,製造的廠商為了符合食品添加物的規格,煅燒過程中都是用煤或燃料油在熱交換器加熱,使交換器裡面管子內的空氣變成熱風,把熱風通進二水硫酸鈣裡面來加熱煅燒,因為熱風本身不會污染,但如果是製作工業級建材的無水石膏,是用煤或燃料油產生的熱氣直接加熱二水硫酸鈣,煤或燃料油裡面含有硫磺或有機物,會造成工業級建材石膏的污染,因為煤炭及燃料油都含有百分之0.5至0.8的硫磺成份,經過高溫燃燒後,會變成硫化物,煤炭及燃料油含有其他有機物質,經過燃燒後,會變成其他有機物質,這些有機物質就是有機化合物,最簡單的判斷方法,就是無水硫酸鈣放在嘴巴裡面看有沒有怪味或異味,如果沒有的話就不是工業級的,則依照本案之測試報告所示,送驗之無水硫酸鈣是用天然石膏,用熱風煅燒而成,因為檢驗報告中有表示並沒有臭味,如果是用熱風煅燒的就不會有臭味,該報告中的金屬含量即鉛、汞、砷、氟、硒都符合食品添加物標準,硫酸鈣的含量,也符合食品添加物標準,如果直接用煤燃燒的方式直接煅燒,報告中這些金屬含量應該都會比較高,另外鋁的含量很高,這是因為大陸各地天然石膏礦的金屬含量分佈不均,裡面的金屬成份會有很大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反面);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股長麥揚竣於偵查中則曾證稱:硫酸鈣在製成上,是氫氧化鈣與硫酸進行反應,在100度C以下作用的都會形成二水硫酸鈣,如果進行到110至120度C則會形成半水硫酸鈣,當溫度反應超過300度C ,會形成無水硫酸鈣,若使用普通的天然石膏礦石,經過煤與乾材等燃料直接接觸,經過高溫煅燒、脫水與冷卻,因為直接接觸,所以可能會形成硫化氫、二氧化硫等雜質殘留,如果是二水硫酸鈣因不用經過煅燒,不會與燃料接觸,所殘留的物質相較比無水硫酸鈣少等語(見偵卷二第122頁反面 至第123頁),核與證人李政達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無水硫酸鈣(含食用級、工業級)製作過程大致相符,益徵無水硫酸鈣之煅燒過程中,如有與煤炭、燃料油或乾材等燃料「直接接觸」之情形,始會產生硫化物及有機化合物等有害物質,如未與煤炭等燃料直接接觸,僅係利用間接加熱所產生之熱氣予以煅燒,即無硫化物及有機化合物等有害物質之殘留,是以,參酌本件扣案之無水硫酸鈣既未檢驗出硫化物等相關有害物質,可知被告永昌公司所販售之無水硫酸鈣,係以天然之二水硫酸鈣為原料,且來源為天然石膏礦,其成分本即含有上開檢驗報告所示之鋁、硼、鋇、鈣等金屬元素,後利用熱風間接加熱煅燒製成無水硫酸鈣,並無臭味,亦未驗出鎘、鉛、汞、砷等我國相關行政規則(如杜仲等七種中藥材之重金屬限量標準及其相關規定、化妝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牛羊豬及家禽可食性內臟重金屬限量標準、食用菇類重金屬限量標準、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等,見本院卷第313頁 至第324頁)規範不得含有之重金屬成分,是為用以製作豆 花之熟石膏,屬「食用級」而非工業級之無水硫酸鈣甚明。㈢又依被告周德永為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固明文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 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同標準第3條則規定 :食品添加物之規格,應符合如附表二之規定。而上開附表一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編號003 之品名為「硫酸鈣」,附表二§07003之規格規定「硫酸鈣 Calcium Sulfate」,其分子式為「CaSO4‧2H2O」(即指二水硫酸鈣)(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8頁),然無論二水硫酸鈣或無水硫酸鈣均為硫酸鈣,僅水合程度不同,國際間包括FAO/WHO食品添加物聯合專家委員會(JECFA)、美國、歐盟、紐澳等,二水硫酸鈣及無水硫酸鈣均為准許使用之硫酸鈣成分,因而上述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已於104年6月24日修正,其中附表二§07003有關食品添加物 硫酸鈣之規格,除原有之二水硫酸鈣之外,另增加分子式為「CaSO4」之無水硫酸鈣,此有食藥署104年6月24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24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3條附表二修正規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 312頁正反面),是被告周德永一再辯稱及其辯護人主張: 二水硫酸鈣及無水硫酸鈣在歐洲、美國、中國大陸等國家都是合法的食品添加物,被告周德永認為伊申請之硫酸鈣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即包含二水硫酸鈣、無水硫酸鈣,被告永昌公司販售之無水硫酸鈣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規定之「品名」(即硫酸鈣),僅係不符同標準 第3條所規定硫酸鈣之「規格」(即分子式)等語,尚非無 據,應值可採。 ㈣再觀諸被告周德永所經營被告永昌公司販售之無水硫酸鈣,外層30公斤白色包裝袋正面印有「食品添加物、(石膏)硫酸鈣、成分:硫酸鈣98%以上、用途:品質改良用、淨重30Kg」等文字,背面則印有「衛署添輸字第006529號、進口公司: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本產品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用量以Ca計為10g/kg以下、使用限制: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及「貯藏、防晒、防潮」等文字,內層25公斤黃色包裝袋正面印有「高級石膏、葵花牌石膏粉、用途:豆花豆腐用、食品製造用、釀造用」及「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永昌石膏化工(應城)有限公司、淨含量:25Kg」等文字,背面則未印有任何文字等情,有該扣案之無水硫酸鈣(含內外層包裝)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88頁正反面),經比對後,該無水硫酸鈣外層30公斤白色包裝袋上之記載,與被告周德永所申請上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記載全然相符,至於內層25公斤黃色包裝袋之記載,則係表示該包裝內容物之石膏可用於製造豆花、豆腐及食品等用途,而與本院前開所為被告永昌公司所出售者屬「食用級」無水硫酸鈣之認定相同,被告周德永主觀上認定被告永昌公司申請之硫酸鈣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包括「無水硫酸鈣」在內,則不論係該無水硫酸鈣之品質或來源,均無虛偽或錯誤記載之情事。另證人即被告永昌公司之業務經理周經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25公斤的無水硫酸鈣是用印有葵花圖案的編織袋包裝,在101年間為了確保質量的穩 定,再用1個編織袋包起來,從中國大陸輸入時就是這樣的 包裝方式,因為石膏是大陸生產,之前有客戶反應受潮的問題,還要自行烘乾,伊公司就跟大陸的工廠反應,如果25公斤裝外面加套1個30公斤裝的編織袋,外觀上看起來會比較 小,原本就是30公斤的袋子,看起來比較飽滿,後來有客戶反應為何要套兩層袋子,伊也是跟客戶說明為了避免受潮,並不影響售價,都有跟客戶說明無水硫酸鈣是25公斤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不僅核與被告周德永所辯情節相符,且該外層30公斤白色包裝袋上亦確實載有「貯藏、防晒、防潮」等文字,再依上開專家證人李政達所證述關於無水硫酸鈣之製程,堪信無水硫酸鈣既係經煅燒烘乾而成,確實會因受潮而改變其含水程度,進而影響品質,是被告周德永辯稱係為防潮而在25公斤黃色包裝袋外加套30公斤白色包裝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證人即下游廠商人員翁清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1年開始向永昌公司購買製作豆花 的石膏粉,大約每年都買2包,101年與102年間向永昌公司 買的都是黃色葵花牌包裝,是從103年10月中旬向永昌公司 進貨時,就改成外包裝為白色編織袋包裝等語(見偵卷一第254頁正反面);證人即下游廠商人員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證稱:伊向永昌公司購買石膏,以前永昌的豆花粉外包裝都是有菊花的彩色印刷,現在會再加套白色的外袋等語(見偵卷一第222頁反面、第280頁),再參酌下游廠商購買被告永昌公司所出售之無水硫酸鈣並開拆外層30公斤白色包裝袋後,即可輕易發現內層另有顏色及記載文字均不相同之25公斤黃色包裝袋,若係被告周德永有意欺瞞並使下游廠商混淆,衡情豈有未將內層黃色包裝袋取下,即逕將之套入白色包裝袋加以販售之理,是自難僅以此種內、外層之包裝方式,即認被告周德永有將無水硫酸鈣假冒為合法食品添加物二水硫酸鈣之行為。 ㈤何況,證人(以下均為下游廠商人員)劉仁傑於警詢中陳稱:伊都是向永昌公司購買無水石膏等語(見偵卷一第223 頁);證人黃淑琬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向永昌公司進貨有3 、4 年以上,主要都是買做豆花的熟石膏等語(見偵卷一第250 頁);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懂無水石膏或二水石膏,跟永昌公司進貨時有強調是要做吃的,所以要給伊食用的石膏等語(見偵卷一第257 頁反面);證人藍國賓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向永昌公司購買時知道是買硫酸鈣熟石膏等語(見偵卷一第260 頁反面);證人吳秉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打電話到永昌公司訂購石膏,是跟永昌公司的小姐說要食品級的石膏,伊只要求食品級、有許可證等語(見偵卷一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證人黃品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永昌公司購買的是無水石膏,伊對的是規格表,只要是無水硫酸鈣就可以等語(見偵卷一第294 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欲向被告永昌公司購買者均為食用級石膏、製作豆花的熟石膏或直接指定無水硫酸鈣(無水石膏),而被告周德永、被告永昌公司所販售者係「食用級」之無水硫酸鈣或熟石膏,既如前述,與上開證人之需求相符,並無對之有任何欺瞞之行為,參以專家證人李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無水硫酸鈣之售價比二水硫酸鈣高,因為經過高溫煅燒成本比較高,工業級的無水石膏售價則不一定比二水硫酸鈣高,因為工業級無水硫酸鈣的來源並不是天然石膏,而是使用合成石膏或化學石膏,所以這種(工業級)石膏成本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由是可知此種食用級無水硫酸鈣之 製造成本及售價均較二水硫酸鈣高,被告周德永顯無可能以成本較高之食用級無水硫酸鈣,假冒為成本較低之二水硫酸鈣出售予下游廠商,藉此欺騙他人並牟取暴利之動機及不法意圖。 ㈥至證人麥揚竣雖於偵查中證稱:在100/7/25食字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食品添加物使用暨規格標準,係屬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列別得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食品與食品添加物品項則不得使用,目前國內訂定的硫酸鈣與食品石膏,分子量皆屬二水硫酸鈣,查無無水硫酸鈣之規格,因此無水硫酸鈣非屬正面表列,不可作為食品添加物等語(見偵卷二第123 頁),然被告周德永、永昌公司所販售之無水硫酸鈣屬「硫酸鈣」之一種,符合上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 條規定附表一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編號003 之「品名」(即硫酸鈣),僅與同標準第3 條規定附表二§07003 之「規格」(即二水硫酸 鈣之分子式)不符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證人麥揚竣此部分證述內容,本院自難予以採認。又證人麥揚竣於同次偵查程序中另證稱:伊參考美國亞馬遜網站資料,硫酸鈣後面有加註食品級,12盎司販售價格約為美金13元,1 磅約為17.3美元,1 公斤為1143元臺幣,若為無水硫酸鈣,國外會標明「dehydrate 」(按依後述網頁資料,應為「dihydrate 」之誤),即是「無水」的意思,價錢是1 磅4 元美金,1 公斤是264 元臺幣,二者價差為4.3 倍,依照伊找到的資料,就是被告永昌公司套利云云(見偵卷二第122 頁反面),並提出美國亞馬遜網站之商品網頁佐證(見偵卷二第138 頁、第139 頁),然二水硫酸鈣之學術英文詞彙應為「Calcium sulfate dihydrate 」,此有網路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再觀諸證人麥揚竣所提出之美國亞馬遜網站資料,商品名稱載明為食品級硫酸鈣之商品售價為12盎司12.95 美元(即偵卷二第139 頁正反面),且該網頁內容僅註明為食品級硫酸鈣粉(原文記載為Calcium Sulfate Powder-Food Grade ),並未明確記載為何種硫酸鈣規格,亦未見載有二水硫酸鈣之學術英文詞彙,顯然無從認定上開網頁內容所指價格較高之硫酸鈣(1 磅約17.3美元)即係二水硫酸鈣,反之,證人麥揚竣所提出之另一美國亞馬遜網站資料之商品名稱載為「Calcium Sulfate Dihydrate 」之商品售價僅為1 磅4 美元(即偵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並註明分子式為「CaSO4 ‧2H2O」,可見該商品才係指二水硫酸鈣無誤,足見證人麥揚竣顯有誤認上開美國亞馬遜網站資料所載商品之情形,是證人麥揚竣上開「二水硫酸鈣之售價高於無水硫酸鈣」之證述部分,顯有錯誤,而與證人李政達上開無水硫酸鈣之成本高於二水硫酸鈣之證述不符,實不足採為被告周德永、永昌公司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麥揚竣其餘證述內容,均無以證明被告周德永有假冒食品添加物或商品虛偽標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以證人麥揚竣於上開偵查中對於無水硫酸鈣之學術英文詞彙有所誤認之前提下所為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周德永、永昌公司之認定。此外,證人即第一化工公司負責人陳鴻年、第一化工公司員工吳炳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僅係有關第一化工公司所販售石膏粉之來源,係向被告永昌公司所購得,以及購得石膏粉之內、外層包裝情形;證人即盧佳公司生產組組長盧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則是盧佳公司係向第一化工公司購得石膏粉,以及該公司如何製作豆花之過程,均無從證明被告周德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㈦末查:被告周德永所經營被告永昌公司於本件案發時販售之食用級無水硫酸鈣,既符合上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 條所規定附表一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編號003 之「硫酸鈣」品名,僅與同標準第3 條所規定附表二§07003 有關硫酸鈣之規格(分子式 )即「二水硫酸鈣CaSO4 ‧2H2O」不符,既如前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 年2 月5 日修正)第18條、第47條第8 款分別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48條第4 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被告周德永於本案所為應係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硫酸鈣「規格」(即分子式)之規定,至多僅需負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之行政罰責任 ,並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經核准食品添加物罪 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永昌公司亦無須依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德永所經營被告永昌公司販售予下游廠商之無水硫酸鈣,依專家證人李政達之證詞及台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可知係可用以製作豆花,屬「食用級」而非工業級之無水硫酸鈣,其製造成本及售價均較合法食品添加物二水硫酸鈣為高,雖使用內、外2 層之包裝方式,然係為了防潮之目的,並非有欺瞞下游廠商而使之混淆之用意,且無水硫酸鈣亦屬硫酸鈣,與我國之前合法食品添加物硫酸鈣(依其分子式,僅指二水硫酸鈣),僅水合程度不同,國際間包括FAO 、WHO 、美國、歐盟及紐澳等均將之列為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硫酸鈣成分,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於104 年6 月24日亦將之列入合法食品添加物硫酸鈣之規格內,業如前述,如此則被告周德永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是其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牟取暴利之不良動機及不法犯行自明,至多僅係違反案發當時有關食品添加物硫酸鈣之規格而應處以行政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德永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周德永及被告永昌公司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德永、被告永昌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假冒經核准食品添加物、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周德永、被告永昌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附表 ┌──┬──────────┬────────┬───────┐ │編號│向永昌公司購買無水硫│ 購買數量 │ 用途 │ │ │酸鈣製作食品或食品添│ (1包25公斤) │ │ │ │加物之下游廠商 │ (新臺幣) │ │ ├──┼──────────┼────────┼───────┤ │ 1 │新盛發商行 │ 2包 │ 製作豆花 │ │ │ │ (1包600元) │ │ ├──┼──────────┼────────┼───────┤ │ 2 │有幾園生物科技股份有│ 4包 │ 製作豆花 │ │ │限公司 │ (1包500元) │ │ ├──┼──────────┼────────┼───────┤ │ 3 │壽生貿易有限公司 │ 90包 │作為土質改良劑│ │ │ │ (1包500元) │ │ ├──┼──────────┼────────┼───────┤ │ 4 │家芬豆花 │ 1包 │ 製作豆花 │ │ │ │ (1包1050元) │ │ ├──┼──────────┼────────┼───────┤ │ 5 │辰豐實業有限公司 │ 4包 │ 製作豆花 │ │ │ │ (1包500元) │ │ ├──┼──────────┼────────┼───────┤ │ 6 │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6包 │ 製作豆花 │ │ │ │ (1包600元) │ │ ├──┼──────────┼────────┼───────┤ │ 7 │瀛侊實業有限公司 │ 3包 │ 製作豆花 │ │ │ │ (1包600元) │ │ ├──┼──────────┼────────┼───────┤ │ 8 │建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2包 │ 製作豆花 │ │ │ │ (1包600元) │ │ ├──┼──────────┼────────┼───────┤ │ 9 │佑鎬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17包 │ 製作和風裹粉 │ │ │ │ (1包600元) │ │ ├──┼──────────┼────────┼───────┤ │ 10 │陳榮財(豆花攤販) │ 6包 │ 製作豆花 │ │ │ │ (1包600元) │ │ ├──┼──────────┼────────┼───────┤ │ 11 │長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19包 │ 製作豆花 │ │ │ │ (1包600元) │ │ ├──┼──────────┼────────┼───────┤ │ 12 │藤原豆腐店 │ 7包 │ 製作豆花 │ │ │ │(1包600元) │ │ ├──┼──────────┼────────┼───────┤ │ 13 │第一化工公司 │ 21包 │ 製作豆花 │ │ │ │(16包1包500元、│ │ │ │ │ 5包1包600元) │ │ ├──┼──────────┼────────┼───────┤ │ 14 │不特定之消費者 │ 89包以上 │ 用途不明 │ │ │ │ (價錢不定) │ │ ├──┴──────────┴────────┴───────┤ │永昌公司自102年間起,販賣假冒之無水硫酸鈣之犯罪所得: │ │14萬2,5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