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明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租屋處」,應予更正為「其子所經營之『金喜來彩券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03 年2 月9 日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 年2 月3 日某時起至103 年2 月9 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8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9 頁、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證人即賭客徐秀鶴所有一節,業據證人陳稱屬實(見速偵卷第10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9
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
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9
,簽賭方式共有2個號碼1組(二星)、3個號碼1組(三星)
、4個號碼1組(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一注賭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當期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
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
之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2月9日
18時50分許,適有賭客徐秀鶴(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向甲○○下注簽賭香港六合
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金680元、徐
秀鶴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秀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甲○○所
有之賭金680元、徐秀鶴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3年2月3日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
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賭金
68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