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明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主張其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然依被告對於選定商家之過程、竊取之經過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張耿華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揚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被 告 謝明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2月14日7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豐其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高級PU手套2雙、Igota耳機1副及KINYO耳機1副(總計價值新臺幣656元),得手後,並將上揭物品藏置於所著外套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旋為該店主任張耿樺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8 時10分許,為警到場後,自謝明揚身上起獲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耿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耿樺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