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AI (中文姓名:黎氏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AI (黎氏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THI HOAI (中文姓名:黎氏懷)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5日以外籍監護工為由來臺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0 號工作。其於102 年4 月初逃逸,為居留臺灣以便繼續工作,於102 年4 月10日,與越南國籍男子綽號阿中(似為越南國籍之NGUYEN VAN HOAN ,中文姓名:阮文還,已於102 年7 月4 日因逾期居留遣返越南,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聲請書記載為NGUYEN VAN HOAN ,茲更正之)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LE THI HOAI提供其照片1 張,交與阿中覆蓋於阮詩媛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及阮詩媛本人。嗣阿中於102 年4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將上開偽造之阮詩媛身分證影本1 張交予LE THI HOAI 。LE THIHOAI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不知情之朱月華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桔磨坊義式麵屋」應徵工作,偽填阮詩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不實事項於桔磨坊義式麵屋面試履歷資料表上,並檢附偽造之阮詩媛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1 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桔磨坊義式麵屋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阮詩媛本人。迨至102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警方在「桔磨坊義式麵屋」執行查察勤務時,當場查獲LE THI HOAI 為非法居留勞工,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LE THI HOAI 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朱月華、阮詩媛及沈政宏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25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被告及現場照共8 幀、桔磨坊義式麵屋菜單及名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桔磨坊義式麵屋面試履歷資料表、偽造之阮詩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9 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指紋卡片、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2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 3年2 月17日移署專一新北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查被告與阿中以阮詩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底稿,覆蓋被告照片方式影印方式,而製作出阮詩媛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性質,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國民身分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特別規定,不另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冒以阮詩媛名義偽填不實之桔磨坊義式麵屋面試履歷資料表進而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國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最高度法定刑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相同,但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最低度法定刑為罰金,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最低度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為較重之法律,聲請意旨認應論處較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云云,於法不合)。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非法居留在臺工作,為偽造阮詩媛國民身分證影本、桔磨坊義式麵屋面試履歷資料表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阮詩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之正確性,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阮詩媛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件(偵查卷第11頁),已屬桔磨坊義式麵屋之負責人朱月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將其照片交與綽號阿中男子(聲請書記載為NGUYEN VAN HOAN ),由阿中將照片黏貼於阮詩媛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阮詩媛之國民身分證,且被告與阿中有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證人阮詩媛於警詢時指證:身分證係由伊本人保管放在家中,伊曾將身分證影本借給綽號阿中之男子看,卻忘記向阿中索回等語(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伊沒有阮詩媛的身分證正本,阮詩媛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另一名男子換成伊的照片,弄好後把影本給伊等語相合(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42頁反面),復有桔磨坊義式麵屋面試履歷資料表後所附之偽造阮詩媛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件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1頁),堪認檢察官認被告與阿中共同偽造阮詩媛之國民身分證一節,應有誤會。又上開偽造之阮詩媛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獨自一人至桔磨坊義式麵屋應徵工作時持交與不知情之朱月華行使一節,業據證人朱月華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0頁反面),故難認阿中與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意旨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與阿中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五、再被告於桔磨坊義式麵屋面試履歷資料表上,偽填阮詩媛署名1 枚於姓名欄,有該面試履歷資料表1 紙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0頁),惟該資料表之姓名欄,係供辨識該資料表係何人資料,非須本人填寫表示簽名之意,自非刑法第217 條所指之署押。檢察官認此屬偽造署押,併請宣告沒收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