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董冠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與告訴人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重型機車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 告 董冠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冠德於民國99年5月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上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3,720元,分12期 清償,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 應繳交5,060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 屬綜合機車行所有,董冠德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董冠德於給付3, 000元與綜合機車行之負責人廖武正而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並將該機車辦理過戶於董冠德名下後,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1 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0日前某日,未徵得綜合機車行之同意,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以不詳代價典當上開機車與不知情之信泰當鋪而侵占入己。嗣綜合機車行多次通知董冠德繳款,均未獲置理,復經綜合機車行派員查訪無著,始發現上開機車業已於99年8月30日過戶予他人,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立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申請登 記紀錄、過戶申請登記書、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