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文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文良於103 年3 月7 日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參本院卷所附當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文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實行向他人貸放款項,進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0 %),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範圍,以及業已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訊問中表明如法院諭知緩刑,其願意承擔義務勞務等語,然經核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對其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之必要,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50號被 告 王文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良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趙芷瑜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富茂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內,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趙芷瑜,雙方並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 萬元,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5萬元予趙芷瑜(相當於年息360%),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趙芷瑜無力負荷高額利息遂報警處理,為警通知王文良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芷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人趙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及支票影本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並無查得被告有何將自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或本金,以化整為零、多次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之行為,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實難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相符,自難論以洗錢罪嫌。移送意旨雖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檢察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