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曾政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曾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至15日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 』號佯以刊登欲販賣PS3 320G遊戲主機、遊戲片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蔡宗龍、王聖傑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應予補充更正為「曾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21時55分許,以帳號『Z0000000000 』號佯以刊登欲販賣PS3 320G遊戲主機(開始時間:101 年6 月9 日21時55分許;結束時間:101 年6 月15日10時36分許)之不實拍賣訊息,致王聖傑於同月15日15時6 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曾政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另於101 年6 月10日某時許,以帳號『Z0000000000 』號佯以刊登欲販賣PS3 遊戲片(起迄時間不詳)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蔡宗龍於同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並分別於101年6月10日、101年6 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50 元、8,500 元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曾政榮予以提領」,應予補充更正為「蔡宗龍、王聖傑並依交易訊息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6 月10日22時24分許、101 年6 月21日14時31分許,各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50 元、8,500 元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專屬儲值帳戶(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此帳戶為曾政榮以其不知情友人林書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內,旋由曾政榮提領一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王聖傑所有善化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金額:8,500 元,轉帳日期:101 年6 月21日14時31分14秒)各1 紙,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政榮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基於個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 」號佯以刊登欲販賣PS3 320G遊戲主機、遊戲片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蔡宗龍、王聖傑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其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有相同類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竟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遂在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出售PS3 320G主機、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蔡宗龍及告訴人王聖傑分別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影響他人財產正常管領權益,且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件詐領金額尚可,復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 告 曾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6 月9 日至15日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 」號佯以刊登欲販賣PS3 320G遊戲主機、遊戲片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蔡宗龍、王聖傑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分別於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50元、8,500元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曾政榮予以提領。嗣因王聖傑遲未收到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政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宗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陳益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林書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3 年1 月14日(102 )國世二重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7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8591虛擬寶物虛擬交易網會員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