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思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及補充: ⒈第5 至7 行「由林明輝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陳故李與林明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由林明輝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陳故李與林明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⒉第8 、9 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⒊第10、11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內」部分,更正為「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而為不實之電磁紀錄」。 ㈡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 ⒈訊據被告陳思瑋固供承有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陳故李使用,嗣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辯稱:陳故李僅說要用伊的身分證去辦理員工出入證,但是沒有提到要報稅的事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故李於偵查中陳稱:伊向陳思瑋說明伊欠稅的情況,而伊又需要工作,所以請陳思瑋借國民身分證借伊使用,陳思瑋把國民身分證借伊,因伊只是暫時的需求,用完就還給陳思瑋,所以也沒有給付代價;伊於借用後3 天就將國民身分證返還陳思瑋,也只借用過這一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下稱偵2932卷】第24、25頁);當時伊是親口跟陳思瑋講需要用到他的身分證來報稅,伊沒有給陳思瑋任何報酬,伊跟陳思瑋是朋友,伊跟陳思瑋借國民身分證,陳思瑋就借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下稱他5078號卷】第116 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亦即利達工程行負責人林明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是陳故李要求將員工姓名登載為陳思瑋,向國稅局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偵2932卷第2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5078號卷第5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未申報核定)(見他5078號卷第6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度10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思瑋99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5078號卷第72至7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利達工程行99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他5078號卷第75至7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思瑋99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2932卷第31至34頁)、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 年11月8 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利達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見他5078號卷第85至96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將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出借予陳故李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⑵承上,可見另案被告陳故李、林明輝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均已供認吐實在案,而參佐其等所涉罪名,亦無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有故為誣陷被告陳思瑋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被告於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係親自出借予陳故李供冒名使用之實情下,仍於100 年9 月15日佯以遺失為由,逕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 80號卷第11、12頁),參以全案情節觀之,益徵其於此部分所為,係為卸免上述將國民身分證交付陳故李冒名使用而生損害於公眾之罪責,極為顯然。 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其於㈠就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陳故李冒名使用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而其於㈡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輕率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事後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80號被 告 陳思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與陳故李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至5月間某日, 陳思瑋明知陳故李係為冒用其名義而向其商借國民身分證,陳思瑋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工地,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陳故李作為冒名使用,嗣陳故李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遂轉交林明輝,由林明輝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陳故李與林明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思瑋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已交予陳故李並未遺失,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後因陳思瑋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思瑋固不否認有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另案被告陳故李使用,並因陳故李未返還其身分證而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故李僅說要用伊的身分證去辦理員工出入證,但是沒有提到要報稅的事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故李供述在卷,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年11月8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利達工程行設立登記資料、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新北版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嫌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黃 翊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莊 惠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