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秀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秀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手機1 支,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詢問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初始飾詞狡辯,嗣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簡秀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毀損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甫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詎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月15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巧味早餐店」購
買早餐時,見曹秋燕所有三星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1 支置於
桌上,趁曹秋燕接聽室內電話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曹秋燕發現簡秀美及桌上手機均
不見,遂騎車外出找尋,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上之常福橋
上發現簡秀美正在拆卸其上開手機,旋即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曹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曹秋燕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採證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