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簡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秀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手機1 支,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詢問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初始飾詞狡辯,嗣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04號被 告 簡秀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毀損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月1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巧味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曹秋燕所有三星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1 支置於桌上,趁曹秋燕接聽室內電話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曹秋燕發現簡秀美及桌上手機均不見,遂騎車外出找尋,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上之常福橋上發現簡秀美正在拆卸其上開手機,旋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曹秋燕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