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反省警惕,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並由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搭載應召女子 李恩葦,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103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恩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彩旅店從事性交易後,甲○○於同日20時28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恩葦欲離開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225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李恩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恩葦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員職務報告 、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聊天紀錄、廣告文宣2張及查獲情形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