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秉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秉峻無端刮損告訴人張再德之車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迄未賠償張再德所受損失,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62號被 告 李秉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峻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凌晨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騎 乘機車行進時,佐以右腳鞋尖刮磨汽車門板烤漆之方式,刮損張再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門下護板,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再德。嗣經張再德發現車輛遭刮損後,調閱監視器側錄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再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再德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及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單號Z000000000號估價單1紙在卷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