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藍文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文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其駕車肇事應負之責,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證人張柏揚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見調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被 告 藍文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呈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警示燈1支。藍文呈為避免遭人發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警示燈,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伯揚發現警示燈遺失後報警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柏揚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從輕量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