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唐振明、陳春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明 陳春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振明、陳春金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二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4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25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89號被 告 唐振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林角村11鄰柴林腳17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春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明、陳春金等2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7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玫瑰公園人行道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十八」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莊家擲骰子擲出點數後,與玩家比點數,玩家點數大於莊家,莊家需賠等同玩家押注金額,若玩家點數小於莊家,玩家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250元、骰子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振明、陳春金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賭資2,250 元、骰子4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振明、陳春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2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