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葉俊斌、蕭正吉、劉輝照、兼代表人徐天祿、被告郭佩瑛、被告連秀芳、連銘坤、兼代表人林建順、兼代表人薛義銓、被告薛義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吉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劉輝照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天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郭佩瑛 連秀芳 連銘坤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昶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建順 被 告 優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蘭 被 告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薛義銓 被 告 薛義慶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16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80、8797、8798、87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88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正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劉輝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天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郭佩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連秀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連銘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建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薛義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薛義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昶品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優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理由一、關於起訴效力所及的犯罪事實: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緩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緩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 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牽連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本件倘認檢察官對陳俊傑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起訴合法,則對具有牽連關係之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得併予審判,原判決認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能併予審判,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本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中,被告徐天祿、連秀芳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即自民國96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77號全卷影卷存卷可考。然依前揭說明,上開事實因與本件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⒊⒋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被告葉俊斌部分,因其否認犯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5 號另案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第 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是核: ㈠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及劉輝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上開被告(兼與被告葉俊斌)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天祿與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薛義慶及薛義銓就此部分之所為,則均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上開被告就上開犯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⒋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上開被告(兼與被告葉俊斌)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蕭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上開被告(兼與被告葉俊斌)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徐天祿及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徐天祿及蕭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徐天祿及蕭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徐天祿及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⑴、⒉⑴、⒊⑴之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同法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徐天祿、郭佩瑛與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⑵、⒉⑵、⒊⑵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林建順就此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就上開犯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天祿及蕭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⑶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及林建順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及劉輝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之背信犯行,雖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與劉輝照非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辦理採購案事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仍分別與被告蕭正吉、同案被告葉俊斌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亦予敘明。 被告徐天祿: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先後所犯以使用實質控制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即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被告徐天祿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⒋之在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犯罪方式情節較重);再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犯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另被告徐天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先後所犯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係被告徐天祿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法前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在偽鈔、真鈔上事先預測、調校及干擾,情節較重);再被告徐天祿就此部分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犯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再被告徐天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先後所犯以使用實質控制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既遂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所為,均係被告徐天祿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前揭各階段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論(查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仍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徐天祿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犯背信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⑶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既遂論。被告徐天祿上開所犯3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徐天祿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上開3 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徐天祿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⒋(即驗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2 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即分別是針對「點鈔機69台」、「數幣機27台」;至於針對「數幣機27台」分別於97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 日前所為之2 次協議,均係被告徐天祿達成非法針對同一標案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前揭2 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郭佩瑛: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先後所犯以使用實質控制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被告郭佩瑛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再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犯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另被告郭佩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再被告郭佩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先後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所為,均係被告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前揭各階段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論(查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又被告郭佩瑛上開所犯各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郭佩瑛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2 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即分別是針對「點鈔機69台」、「數幣機27台」;至於針對「數幣機27台」分別於97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 日前所為之2 次協議,均係被告達成非法針對同一標案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前揭2 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之所為,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連秀芳: 其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罪,各均係被告連秀芳於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及「資95-21 號」採購案中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論處(附件之起訴書誤載為「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又被告連秀芳上開所犯2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連秀芳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蕭正吉: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先後所犯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被告蕭正吉為達成使啟樺公司於本件採購案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再被告蕭正吉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犯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另被告蕭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所犯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罪間,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被告蕭正吉上開所犯2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蕭正吉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蕭正吉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⒋(即驗收部分)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林建順: 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⒉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優品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等罪,承上說明,亦均係被告林建順為達成使啟樺公司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論。又被告林建順上開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與被告林建順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⒊⑵及犯罪事實欄一㈣均係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另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 次與啟樺公司合意圍標等罪(即分別是針對「點鈔機69台」、「數幣機27台」;至於針對「數幣機27台」分別於97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 日前所為之2 次協議,均係被告達成非法針對同一標案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前揭2 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起訴意旨認應論以3 罪,容有誤會)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輝照、連銘坤: 被告劉輝照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背信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被告連銘坤所為犯罪事實一㈡⒈之背信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 被告薛義慶及薛義銓: 其等所為均係犯罪事實一㈠⒊三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再啟樺公司之代表人徐天祿、原鉅公司之代表人薛義銓、昶品公司之代表人林建順及優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其他從業人員,各因執行職務先後多次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等罪,均應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啟樺公司、原鉅公司、昶品公司及優品公司科以罰金刑。並比照上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等其他從業人員罪數,分論併罰之。另啟樺公司負責人徐天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部分乃係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而非政府採購法之罪,是啟樺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各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各該標案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蕭正吉、林建順、劉輝照、連銘坤、薛義慶、薛義銓、啟樺公司、原鉅公司、昶品公司及優品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所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各次犯行,符合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分別依於90年1 月12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所犯之上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就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六、另被告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蕭正吉、林建順、劉輝照、連銘坤、薛義慶、薛義銓等9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使被告徐天祿等9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是本院審酌被告徐天祿等9 人之犯罪情節,以及:徐天祿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5 號卷一第179 頁背面)、郭佩瑛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公庫25萬元(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18 頁)、連秀芳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公庫25萬元(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蕭正吉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公庫25萬元(見同上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林建順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公庫20萬元(見同上本院卷一第191 頁)、連銘坤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公庫10萬元(見同上本院卷二第31頁)、薛義慶及薛義銓均當庭表示願意各支付公庫10萬元(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等語,公訴人亦均同意上開緩刑之條件(見同上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第191 頁、第218 頁正反面、第231 頁,同上本院卷二第31頁、第63頁);及被告劉輝照之所參與情節輕重;分別命被告徐天祿等9 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被告徐天祿等9 人如拒不履行前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義務,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於犯罪事實欄中用以影響實機測試結果之加磁筆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及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 39號101年度偵字第21681號102年度偵字第 8580號第 8797號第 8798號第 8799號被 告 葉俊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正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輝照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鄉○○○路0段000號7 樓之1 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兼代 表 人 徐天祿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郭佩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連秀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銘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昶品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兼代 表 人 林建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巿○○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優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代 表 人 陳秀蘭 住同上 被 告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區○○街00號 兼代 表 人 薛義銓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薛義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巿○○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斌、蕭正吉及劉輝照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92年改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96年經簡併至勞工安全衛生處,以下簡稱技術處)機械設計科業務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處(以下簡稱勞安處)採購科辦事員及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蕭正吉並為中華郵政公司相關採購案之業務承辦人,葉俊斌及劉輝照除為同辦公室同事外,並為中華郵政公司採購案規劃設計業務之前後手承辦人,均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與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樺公司)負責人徐天祿均素有業務往來,同為舊識。徐天祿更延請劉輝照擔任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至啟樺公司講授點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郭佩瑛、連秀芳(徐天祿之妻)及連銘坤則分別為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及生產部經理。林建順則為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品公司)負責人,並為優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昶品公司並為啟樺公司之經銷商。薛義慶於92年間為原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鉅公司)負責人,薛義銓則為原鉅公司之樹林廠廠長,並為原鉅公司現任負責人。原鉅公司則為啟樺公司代理進口之金融事務機五金零件供應商。緣中華郵政公司為因應各地郵局汰換或新購點驗鈔機之需求,每年統一由技術處進行採購規劃設計,勞安處採購科則據以辦理公開招標。於採購新式點驗鈔機後,分發至各地郵局使用。各次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檢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所訂定之技術規格(以下簡稱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在投標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1 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實機測試則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派員以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40張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備之各款面額真鈔160 張進行各項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又中華郵政公司點驗鈔機招標案之開標程序,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計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含實機測試)及價格標等三階段開標,未通過前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即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時間,則需依各該採購案前階段開標狀況而定。投標廠商得標後,尚需以同上開標之實機測試方式通過第一階段驗收測試,另並需依採購契約之約定通過第二階段之實際使用測試等驗收程序,中華郵政公司始需支付全部採購價款。詎徐天祿因覬覦中華郵政公司各該採購案之利益,竟與葉俊斌、蕭正吉及劉輝照等人相互勾結,並與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林建順、薛義慶及薛義銓等人共同為下列犯罪: ㈠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150台點驗鈔機採購案: ⒈緣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而由葉俊斌著手規劃設計點驗鈔機採購案,詎劉輝照於獲悉上情後,竟於上開採購案92年8 月公開招標前之92年4 月間,即私下向徐天祿透露中華郵政公司上開採購事宜,並請徐天祿著手準備以價格更高之日本TOYOCOM 公司所生產之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投標。徐天祿、劉輝照、郭佩瑛與葉俊斌乃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假中華郵政公司於91年間所採購之點驗鈔機品質欠佳為由,由劉輝照居間傳達徐天祿擬以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之意,請葉俊斌逕配合以啟樺公司所提供之高價NC-150型點驗鈔機規格作為招標規格。劉輝照及葉俊斌並均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之方法。葉俊斌更明知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然仍未經徵求其他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僅依徐天祿及郭佩瑛所提供之功能及規格擬定招標規格,因而產生限制競爭情形,並逕據以簽報上級審查。雖中華郵政公司稽核處(業於93年間改隸於總經理室,並更名為底價查核小組。以下簡稱稽核處)發覺上開採購案招標規格疑有限制競爭情事而於92年7 月9 日退簽。然葉俊斌仍堅持沿用上開依據徐天祿等人所提NC-150型點驗鈔機價格、規格及功能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及預估底價,僅補陳DELARUE 等在台不具價格競爭力之廠牌點鈔機資料,即再行簽報上級審查,致稽核處誤信本案已無限制競爭情事而於同年月30日予以同意,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詳後述)。 ⒉嗣全案於同年8 月5 日始上網公開招標,而對外公開本案採購訊息。詎徐天祿為提高得標機率,竟於92年8 月22日開標前某日,與連秀芳及郭佩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朗公司,業於99年11月5 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徐天祿之妻連秀芳)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另由郭佩瑛據徐天祿指示命不知情之啟樺員工林坤正(業更名為潘坤正)以生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進公司,業於95年7 月14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徐天祿之父徐溪城【已歿】)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並由連秀芳分赴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統一使用啟樺公司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及郭佩瑛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李國華及潘坤正分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李國華及潘坤正負責領回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間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而共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後述)。 ⒊另徐天祿為增加得標機率,並與連秀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22日開標前某日,由徐天祿向薛義銓借用既無投標意願亦無投標能力之原鉅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經薛義銓與薛義慶商議並徵得薛義慶同意後,薛義銓及薛義慶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提供原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明文件供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原鉅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而以此方式共同容許徐天祿借用原鉅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連秀芳則以同上方式至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同樣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張進源到場充當原鉅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原鉅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張進源負責領回原鉅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借用原鉅公司名義投標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 ⒋嗣本案於開標當日,果因葉俊斌上開抄襲特定廠商規格之所為已發生限制競爭效果,致僅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及原鉅公司符合規格而得以進行實機測試。至其餘4 家投標廠商均因不合格而無法參與實機測試。再經實機測試後,亦僅有啟樺公司通過。然此異常情形,經到場之投標廠商紅豆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包裝機械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包裝公司)發覺後乃提出申訴,開標程序乃告暫停。迨上開申訴通過後,中華郵政公司勞安處採購科不知情之承辦人柯克芳遂於92年11月11日簽報於同年月18日進行補測。詎葉俊斌獲悉上情後,旋即通知徐天祿上開補測事宜,徐天祿為避免其他廠商補測過關,而影響啟樺公司得標利益,乃指示郭佩瑛於同年月12日發送電子郵件與葉俊斌及劉輝照,要求葉俊斌及劉輝照協助以在測試所用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舞弊方法,於開標時為啟樺公司護航,致相關補測廠商因而未能通過實機測試,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終由啟樺公司順利得標。葉俊斌收悉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啟樺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應不決標與啟樺公司,詎仍違背上開規定隱而不報,使啟樺公司得以繼續與標,並與徐天祿及郭佩瑛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4日提前向柯克芳索取為進行本件採購案補測而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並即交付與徐天祿另以加磁筆進行加磁干擾,使補測廠商於實機測試時產生誤判,而未能通過補測。殆補測當日,葉俊斌亦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各項方法配合為啟樺公司護航,使補測廠商於實機測試時均未能獲得公平測試機會,乃無法順利通過補測乃無從繼續競標,而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啟樺公司因而以新臺幣1293萬元(接近底價百分之99.46 )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造成中華郵政公司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式以節省公帑,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利益。 ㈡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500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 ⒈緣中華郵政公司於93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再度由葉俊斌負責規劃設計,並由蕭正吉擔任採購承辦人。詎徐天祿為期順利得標,竟與郭佩瑛、連銘坤、葉俊斌及蕭正吉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謀由葉俊斌及蕭正吉就其負責之採購事務,明知於開標前洩漏本件採購案招標規格與徐天祿知悉,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詎仍違背上開規定,由葉俊斌於本件採購案93年12月10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之同年11月17日即提供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與連銘坤,連銘坤於確認後旋即通報與徐天祿知悉。徐天祿並指示郭佩瑛製作本件採購案進度控制表,以供郭佩瑛等人於本件採購案93年12月24日開標前,分向蕭正吉確認是否僅有啟樺公司獨家報價,並請蕭正吉切勿對外公開招標規格,亦請蕭正吉傳真招標規格至啟樺公司。另並由郭佩瑛持續聯繫葉俊斌確認招標規格內容,以期啟樺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及蕭正吉所負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後述)。 ⒉又徐天祿為提高得標機率,竟於93年12月24日開標前某日,與連秀芳復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並由連秀芳分赴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統一使用啟樺公司準備之FC-600S 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李國華及吳家瑋分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李國華及吳家瑋負責領回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間之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徐天祿及連秀芳就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本案提起公訴後,將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就前此為緩起訴處分部分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⒊又蕭正吉並於開標前之同年12月21日21時許,復與徐天祿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法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趕於蕭正吉同年月23日出國前,在啟樺公司預先交付蕭正吉委由不知情之柯克芳於同年月21日向中央銀行借取後交由蕭正吉保管以供實機測試用之偽鈔40張與徐天祿,以供徐天祿等人用以參與投標之FC-600S 型點驗鈔機進行預測及調校,藉以提高實機測試之合格機會。徐天祿經完成預測、調校及干擾處理後,旋於翌(22)日21時許將上開40張偽鈔及啟樺公司所準備並已先就參與投標機器進行預測及調校之各款面額真鈔160 張與蕭正吉。蕭正吉收悉上開鈔券後,即再委由不知情之柯克芳交付與不知情之勞安處採購科科長劉昆玉保管,以資為開標測試之用,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為違背蕭正吉任務之行為。蕭正吉並即於同年月23日出國,以規避開標時在場之責任。嗣本件採購案於同年月24日開標時,再由不知情之柯克芳代理蕭正吉於完成資格審查後,另向不知情之勞安處採購科科長劉昆玉領取上開測試用鈔券進行實機測試。迨經測試後,果僅有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通過。末並由明朗公司以1337萬5000元(接近底價百分之99.1)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造成中華郵政公司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式以節省公帑,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利益。 ⒋再蕭正吉為期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並獲付款,除於本件採購案94年3 月22日辦理第一階段驗收前之同年1 月16日即預先通知徐天祿驗收時間及主驗人員身份,使徐天祿得以提前準備驗收事宜外,並與徐天祿基於意圖為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由徐天祿備妥測試用真鈔160 張於驗收當天私下交付與蕭正吉另轉交與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人員資為驗收使用,俾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徐天祿嗣除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李國華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實機驗收代表外,並親自到場參與驗收,且依約私下交付業經用以就所提交驗收之點驗鈔機進行預測並調校機器之真鈔 160 張與蕭正吉另轉交與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人員資為驗收使用,而共同以此詐術使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於驗收時,各該經抽驗之點驗鈔機於真鈔點數測試均未有失誤而滿分過關。明朗公司因而獲得免於驗收不符後之換貨及罰款等財產上不利益,並獲得中華郵政公司因無從經確實驗收以確保得標廠商所交付之點驗鈔機均確符合採購規格,而逕依上開不實驗收而為付款之不法利益。 ㈢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472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 ⒈第一次開標部分: ⑴緣中華郵政公司於95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再度由葉俊斌負責規劃設計,並由蕭正吉擔任採購承辦人。詎徐天祿為增加得標機率,竟於本件採購案95年3 月10第一次開標前某日,與連秀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並由連秀芳分赴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使用由啟樺公司準備之型號不詳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明朗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該身份不詳之啟樺公司員工負責領回明朗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及明朗公司間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而共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詳後述)。 ⑵另徐天祿為增加得標機率,並與郭佩瑛及連秀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採購案95年3 月10日第一次開標前某日,由郭佩瑛向林建順借用既無投標意願亦無投標能力之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優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順同意後,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提供優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明文件供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優品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而以此方式容許徐天祿等人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連秀芳則以同上方式至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型號不詳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到場充當優品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優品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該身份不詳之啟樺員工負責領回優品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 ⑶又徐天祿為期順利得標,復與蕭正吉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蕭正吉於本件採購案於95年3 月10日第1 次開標前之某時,預先交付蕭正吉前為辦理其他採購案實機測試而向中央銀行借取之測試用偽鈔與徐天祿,以供徐天祿等人用以參與投標之JAY-300 型點驗鈔機進行預測及調校,藉以提高實機測試之合格機會。徐天祿取得上開測試用偽鈔後,乃於其中編號592 號(即JM592369ZA)、編號538 號(即AL240200ZG)及編號495 號(即CP585987WA)等3 紙測試用500 元面額偽鈔,以磁性化合物塗佈於該3 紙測試用偽鈔正面左上方「500 圓」及正面中央「中華民國」區域範圍內,藉此干擾其他投標廠商點驗鈔機對於偽鈔之鑑別能力,並同時自行預測並調校徐天祿等人用以參與投標之JAY-300 型點驗鈔機,而共同與蕭正吉以此非法方法提高徐天祿等人用以參與投標之JAY-330 型點驗鈔機通過實機測試之機率,而為違背蕭正吉任務之行為,使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徐天祿經完成偽鈔干擾處理、預測及調校後,旋檢還上開測試用偽鈔與蕭正吉。再由蕭正吉交付與不知情之勞安處採購科科長劉昆玉保管。嗣於本件採購案於同年月10日開標時,再由蕭正吉於完成資格審查後,向不知情之勞安處採購科科長劉昆玉領取上開測試用鈔券進行實機測試。迨經測試後,其他投標廠商分因未能鑑別該3 紙偽鈔而失去決標資格。僅啟樺公司之點驗鈔機通過該3 紙偽鈔之鑑別測試。然此異常情形經到場之投標廠商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大公司)代表黎璧魁查覺當場提出檢舉,開標主持人廖文智經查對後,亦發現該3 紙測試用偽鈔於中央銀行出借時並無前開磁性化合物,遂決定廢標,徐天祿及連秀芳上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及徐天祿與蕭正吉上開共同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乃均因而不遂。 ⒉第二次開標部分: ⑴嗣本案於同年月22日進行第二次開標,徐天祿為增加得標機率,復於本件採購案95年3 月22日第二次開標前某日,與連秀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並由連秀芳分赴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型號不詳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分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明朗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該身份不詳之啟樺員工負責領回明朗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及明朗公司間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而共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詳後述)。 ⑵另徐天祿為增加得標機率,並與郭佩瑛及連秀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採購案同年月22日第二次開標前某日,由郭佩瑛向林建順借用既無投標意願亦無投標能力之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優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順同意後,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提供優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明文件供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優品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而以此方式容許徐天祿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連秀芳則以同上方式至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JAY-300 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到場充當優品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優品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該身份不詳之啟樺員工負責領回優品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然蕭正吉因本件採購案前經投標廠商提出異議而未敢繼續循上述模式提供測試用偽鈔與徐天祿進行預測及機器調校。故第2 次開標實機測試時,遂有其他投標廠商通過實機測試,徐天祿遂分以啟樺公司及優品公司名義提出異議,蕭正吉即據以簽報第2 次招標廢標,徐天祿及連秀芳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乃因而不遂。 ⒊第三次開標部分: ⑴嗣本件採購案於同年7 月25日進行第三次開標,並改由林慶安承辦,徐天祿因無人資為內應,而無篤定得標之把握,乃未敢延續前此高價競標之模式,遂改以降價競標(啟樺公司之標價為0000000 元;昶品公司之標價為0000000 元。均未達招標底價之百分之50)。另為增加得標機率,徐天祿復於本件採購案第三次開標前某日,與連秀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並由連秀芳分赴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均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型號不詳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明朗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該身份不詳之啟樺員工負責領回明朗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及明朗公司間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而共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詳後述)。 ⑵另徐天祿為增加得標機率,並與郭佩瑛及連秀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採購案第三次開標前某日,由郭佩瑛向林建順借用並無投標意願之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昶品公司負責人林建順同意後,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提供昶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明文件供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昶品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而以此方式容許徐天祿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連秀芳則以同上方式至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CH-500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吳家瑋到場充當昶品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昶品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吳家瑋負責領回昶品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嗣經開標並實機測試後,乃由啟樺公司以608 萬8800元得標(僅為招標底價之百分之48.04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中華郵政公司「資96-46 號」618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 緣中華郵政公司公告於96年4 月23日公告辦理618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徐天祿為增加得標機率,乃與郭佩瑛及連秀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前某日,由郭佩瑛向林建順借用並無投標意願之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昶品公司負責人林建順同意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提供昶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明文件與徐天祿用以投標,而以此方式容許徐天祿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連秀芳則以同上方式至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統一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FC-600S 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林偉勝到場充當昶品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昶品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林偉勝負責領回昶品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致中華郵政公司於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審查時,無法發現啟樺公司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之應不予開標情形,而誤以本件採購案之所有投標廠商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據以辦理相關開標及審查程序。然嗣經開標並實機測試後,另由山普利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普利斯公司)得標。 二、徐天祿、郭佩瑛及林建順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公司)97年5月9日公告辦理之數幣機27台及點鈔機69台採購案合意圍標部分: 緣臺銀公司於97年5 月9 日公告辦理數幣機27台及點鈔機69台採購案。徐天祿、郭佩瑛與林建順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97年5 月23日及5 月27日開標前某日,分由徐天祿與郭佩瑛分別擬定啟樺公司配合昶品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但不為競標所擬取得之利潤,再由郭佩瑛與林建順聯繫確認,經林建順同意後,而共同以此協議方式使啟樺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啟樺公司及昶品公司遂據此協議而為投標。嗣上開點鈔機69台採購案於同年月27日開標後,果由昶品公司得標。另上開數幣機27台採購案於同年月23日開標後,雖因故流標。然台銀公司乃於同日公告並定於同年6 月2 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徐天祿、郭佩瑛及林建順乃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第二次開標前某日,再度依同上協議模式,共同以此協議方式,使啟樺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啟樺公司及昶品公司遂據此協議而為投標。迨同年6 月2 日第二次開標時,昶品公司乃因而得標。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另相關被告與各公司之相互關係。又徐天祿確有意以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本件採購案及確曾為本件採購案而與葉俊斌及劉輝照等人聯繫、討論並提供相關機器規格資料與葉俊斌。又本件採購案經開標後,僅使用啟樺公司代理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生進公司、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通過規格審查,至其餘投標廠商均未能通過規格審查。嗣並由啟樺公司以幾近底價之標價得標等事實。 ⒉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另相關被告與各公司之相互關係。又徐天祿確有意以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本件採購案及確曾為本件採購案而與葉俊斌及劉輝照等人聯繫、討論並提供相關機器規格資料與葉俊斌。又本件採購案經開標後,僅使用啟樺公司代理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生進公司、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通過規格審查,至其餘投標廠商均未能通過規格審查。嗣並由啟樺公司以幾近底價之標價得標等事實。 ⒊被告葉俊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又徐天祿確有意以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本件採購案及徐天祿及郭佩瑛確曾為本件採購案而與葉俊斌及劉輝照等人聯繫、討論提供相關機器規格資料與葉俊斌。又本件採購案經開標後,僅使用啟樺公司代理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生進公司、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通過規格審查,至其餘投標廠商均未能通過規格審查。嗣並由啟樺公司以幾近底價之標價得標等事實。 ⒋被告劉輝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又徐天祿確有意以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本件採購案及徐天祿及郭佩瑛確曾為本件採購案而與葉俊斌及劉輝照等人聯繫、討論提供相關機器規格資料與葉俊斌。劉輝照並確實將葉俊斌就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規劃設計洩漏與徐天祿知悉,復指導徐天祿增加得標機會並避免引人側目之方法等事實。 ⒌證人黃惠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證人時任稽核處稽核,曾因本件採購案所規劃設計之採購規格有限制競爭之疑義,乃將採購案簽註意見退回勞安處再行研議。然葉俊斌嗣仍堅持原規格再次送請審查底價等事實。 ⒍證人鄭正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鄭正田時任稽核處主任稽核。又本件採購案所規劃設計之採購規格有限制競爭之疑義,前經黃惠峰簽註意見退回勞安處研議後。葉俊斌嗣仍堅持原規格再次送請審查底價之經過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證人林明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林明河時任稽核處總稽核。又本件採購案所規劃設計之採購規格有限制競爭之疑義,前經黃惠峰簽註意見退回勞安處研議後。葉俊斌嗣仍堅持原規格再次送請審查底價之經過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⒏證人黃水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黃水成時任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又於本件採購案經稽核處以所規劃設計之採購規格有限制競爭疑義,而簽註意見退回勞安處研議之同時。徐天祿乃積極運作委請立法委員蔡家福陪同於92年7 月28日前往黃水成辦公室拜會。嗣全案旋於同年月30日通過底價審核。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⒐證人江慶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江慶星時任中華郵政公司公關科科長。於本件採購案經稽核處以所規劃設計之採購規格有限制競爭疑義,而簽註意見退回勞安處研議之同時。徐天祿乃積極運作委請立法委員蔡家福陪同於92年7 月28日前往黃水成辦公室拜會,江慶星曾在場陪同。嗣全案旋於同年月30日通過底價審核。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⒑證人陳嘉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陳家茂時任立法委員蔡家福之國會助理。於本件採購案經稽核處以所規劃設計之採購規格有限制競爭疑義,而簽註意見退回勞安處研議之同時。徐天祿乃積極運作委請立法委員蔡家福陪同於92年7 月28日前往黃水成辦公室拜會,陳家茂曾陪同蔡家福及徐天祿一同前往。嗣全案旋於同年月30日通過底價審核。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⒒證人劉銀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劉銀珠時任法務科專員。曾經辦本件採購案所規劃設計之採購規格因有限制競爭之疑義,經黃惠峰簽註意見退回勞安處研議之相關事宜。嗣葉俊斌仍堅持原規格再次送請審查底價之後續處理情形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⒓證人黃泰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黃泰錡時任職於眾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電公司),並負責金融事務機之銷售事宜。眾電公司並未代理日本 GLORY 公司所生產之點驗鈔機,亦未代理進口任何公司生產之點驗鈔機。黃泰錡並不記得葉俊斌是否曾為本件採購案向之詢問日本GLORY 公司所生產之點驗鈔機相關規格並索取型錄等事實。 ⒔證人張堡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張堡然曾以大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傑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經過。又中華郵政公司所設計之規格並非當時市場通用之規格。致全案經開標後,僅使用啟樺公司代理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生進公司、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通過規格審查,至大傑公司等其餘投標廠商均未能通過規格審查。另張堡然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後發現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規格係以NC-150型點驗鈔機為藍本,原擬爭取代理該款點驗鈔機參與投標,然因時間倉促而未果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劉輝照及葉俊斌等人在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前4 個月即以私下透露採購訊息等方式,合謀以徐天祿已掌握之NC-150型點驗鈔機設計採購規格,確已產生限制競爭情形。又本件採購案嗣並由啟樺公司得標等事實。 ⒕證人黎壁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黎壁魁曾以紅豆杉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經過。又葉俊斌在公開招標前並未向啟樺公司以外之廠商公開採購規格。待黎壁魁取得招標規格後,已未有充分時間備標,亦因而無法通過規格審查。又本件採購案經開標後,僅使用啟樺公司代理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生進公司、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通過規格審查,至其餘投標廠商均未能通過規格審查。嗣並由啟樺公司以幾近底價之標價得標等事實。 ⒖證人許淳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間起即僅向啟樺公司詢價,並依啟樺公司提供之NC-150型點驗鈔機規格規劃設計本件採購案。又本件採購案經開標後,僅使用啟樺公司代理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生進公司、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通過規格審查,至其餘投標廠商均未能通過規格審查嗣並由啟樺公司得標等事實。並可據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⒗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招標公告、契約書及所附規格書: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時間及相關內容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⒘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本件採購案經開標後,僅使用啟樺公司代理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生進公司、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通過規格審查,至其餘投標廠商均未能通過規格審查嗣並由啟樺公司以幾近底價之標價得標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⒙扣案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郭佩瑛為徐天祿之代理人,於啟樺公司具有實質決定權(扣案物編號壹-8-4之徐天祿指示事項)。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徐天祿於88年間即延請劉輝照擔任啟樺公司顧問等事實(扣案物編號壹-2-9)。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⑶劉輝照於91年間即曾以相同非法方式洩漏尚未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之交通部郵政總局相關採購案消息與徐天祿知悉,使徐天祿得以提早備標(扣案物編號壹-11 之91年1 月點驗鈔機市場資訊紀錄)。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⑷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及葉俊斌確有上開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並以預先洩漏招標訊息、抄襲啟樺公司提供之NC-150型點驗鈔機規格以設計本件採購規格等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扣案物編號壹-2-6徐天祿92年筆記本所載資料及扣案物編號壹-11 之郭佩瑛致加泓公司電子郵件)。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劉輝照及葉俊斌上開於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預先洩漏招標訊息與啟樺公司,使啟樺公司得提早備標等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連秀芳及郭佩瑛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事實。 ⒉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連秀芳及郭佩瑛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以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事實。 ⒊被告連秀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連秀芳為啟樺公司管理部及財務部經理。確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事實。 ⒋證人李國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李國華為啟樺公司員工,奉徐天祿指示以上開方式代表明朗公司到場進行實機測試,並於測試未通過後,領回明朗公司押標金等事實。 ⒌證人潘坤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潘坤正為啟樺公司員工,奉郭佩瑛指示以上開方式代表生進公司到場進行實機測試,並於測試未通過後,領回生進公司押標金等事實。 ⒍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案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扣案之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連秀芳迄97年間仍持續並實質參與啟樺公司業務運作。又李國華及潘坤正確均為啟樺公司員工(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⑵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合謀由啟樺公司為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等支付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並刻意分赴不同金融機關申購各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以避免押標金支票連號而遭查察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9)。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⑶連秀芳確實依據上開犯意聯絡,追蹤紀錄各該押標金回帳事宜,而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10-4 )。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⑷徐天祿實質控制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扣案物編號壹-2-12 徐天祿為規避查察而操控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相關運作之紀錄及壹-6之於啟樺公司查扣明朗公司為其他採購案所提出之異議函)。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連秀芳及郭佩瑛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一)3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前確與薛義銓商討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事宜。嗣原鉅公司並即以啟樺公司所提供之點驗鈔機及由連秀芳以上開方式準備之押標金支票投標本件採購案。嗣啟樺公司並因而得標等事實。又徐天祿雖空言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原鉅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然均與本案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⒉被告連秀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連秀芳確依徐天祿之指示,以上開刻意規避查察之方式準備原鉅公司投標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並紀錄追蹤後續回帳事宜等事實。又連秀芳雖空言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原鉅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然均與本案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⒊被告薛義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92年間原鉅公司負責人為薛義慶,又原鉅公司僅為啟樺公司所銷售金融事務機之五金零件供應商,並不具有投標本件採購案之能力與資力等事實。又薛義慶雖空言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與薛義銓共同容許徐天祿及連秀芳借用原鉅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本件採購案,嗣啟樺公司並因而得標等事實。然均與本案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⒋被告薛義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原鉅公司僅為啟樺公司銷售之金融事務機五金零件供應商,並不具有投標本件採購案之能力與資力等事實。又薛義銓雖空言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與薛義慶共同容許徐天祿及連秀芳借用原鉅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本件採購案,嗣啟樺公司並因而得標等事實。然均與本案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⒌證人張進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張進源為啟樺公司員工,奉徐天祿指示以上開方式代表原鉅公司到場進行實機測試,並於測試未通過後,領回原鉅公司押標金等事實。 ⒍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案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扣案之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連秀芳迄97年間仍持續並實質參與啟樺公司業務運作。張進源確為啟樺公司員工(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⑵徐天祿於92年7 月間即與葉俊斌研議以借用原鉅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之事(扣案物編號壹-2-6徐天祿92年筆記本所載資料)。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⑶徐天祿及連秀芳於本案中合謀由啟樺公司為原鉅公司支付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並刻意分赴不同金融機關申購各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以避免押標金支票連號而遭查察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9)。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⑷連秀芳確實依據上開犯意聯絡,追蹤紀錄各該押標金回帳事宜,而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10-4 )。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⑸徐天祿於83年間及曾以借牌方式投標中華郵政公司採購案(扣案物編號壹-3)。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及連秀芳;薛義慶及薛義銓分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借用及出借原鉅公司名義投標,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一)4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於本案投標過程中確有舞弊意圖,並有指示郭佩瑛傳送上開舞弊電子郵件與葉俊斌及劉輝照。又點驗鈔機之參數經調校後,確實會影響偽鈔之鑑測能力。再實機測試能否過關,機器調整占很重要因素等事實。據此,足認徐天祿及郭佩瑛等人確已與葉俊斌形成犯意聯絡,並進而以此方式為行為之分擔,絕非單純之個人主觀不法意念。 ⒉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郭佩瑛確曾依徐天祿指示傳送上開舞弊電子郵件與葉俊斌及劉輝照等事實。據此,足認徐天祿及郭佩瑛等人確已與葉俊斌形成犯意聯絡,並進而以此方式為行為之分擔,絕非單純之個人主觀不法意念。 ⒊被告葉俊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葉俊斌確有收到郭佩瑛所寄上開電子郵件,啟樺公司人員並曾與之確認此事。但葉俊斌並未依法舉報。另點驗鈔機之參數經調校後,確會影偽鈔鑑別能力等事實。據此,足認葉俊斌確與徐天祿及郭佩瑛等人形成犯意聯絡,並進而以此方式實行具體犯罪,絕非單純之個人主觀不法意念。 ⒋被告劉輝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劉輝照及葉俊斌確均收悉徐天祿指示郭佩瑛寄送之上開舞弊電子郵件,啟樺公司人員並曾與之確認此事。然劉輝照亦未依法舉報等事實。據此,除足見徐天祿及郭佩瑛為達成阻礙其他投標廠商通過補測之目的,已經尋求各種可能協助管道外。並足徵徐天祿等人為求得標而不擇手段之決意。綜上,均足認徐天祿等人確已與葉俊斌形成犯意聯絡並進而以此方式實行具體犯罪,絕非單純之個人主觀不法意念。 ⒌證人柯克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柯克芳為本件採購案承辦人,並於92年11月11日始簽報定於同年月18日進行本件採購案之補測事宜。又葉俊斌於收悉上開舞弊電子郵件後,旋於本件採購案補測前之同年月14日預先向柯克芳借取補測用之偽鈔之事實。據此,足證葉俊斌已依與徐天祿及郭佩瑛間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具體犯罪行為。⒍證人黎壁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補測經過及於實機測試前倘能掌握測試用偽鈔情況,將可事先調校機器,進而影響點驗鈔機之鑑別能力等事實。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證人張堡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等實機測試前倘能掌握測試用偽鈔情況,將可事先調校機器,進而影響點驗鈔機之鑑別能力事實。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⒏證人許淳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點驗鈔機實機測試用之偽鈔如經加磁污染後,將可能想測試結果等事實。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⒐證人黃泰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點驗鈔機實機測試用之偽鈔如經加磁污染後,將可能影響點驗鈔機對偽鈔之鑑別能力。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⒑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經補測後,並未有任何投標廠商通過實機測試之事實。據此,可資證明葉俊斌確已配合徐天祿等人上開舞弊電子郵件之要求,而以此等非法方法為啟樺公司護航,並使開標方生不正確之結果。 ⒒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徐天祿與郭佩瑛確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徐天祿並確有指示郭佩瑛製作並傳送上開舞弊電子郵件劉輝照及葉俊斌。(扣案物編號壹-8-3之本案舞弊電子郵件內容原稿及打字稿;扣案物編號壹-11 之舞弊電子郵件打字稿)。 ⑵葉俊斌確收悉上開徐天祿及郭佩瑛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據此足證徐天祿、郭佩瑛及葉俊斌確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葉俊斌於警詢中所提交之徐天祿及郭佩瑛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 ⑶郭佩瑛於本案補測完畢後再次傳送電子郵件與葉俊斌,對葉俊斌在補測時的幫助表達感謝之意。據此,足認徐天祿、郭佩瑛及葉俊斌確已著手以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絕非單純之個人主觀不法意念(葉俊斌於警詢中所提交之徐天祿及郭佩瑛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 ⑷葉俊斌於收悉上開舞弊電子郵件後,旋於本件採購案補測前之92年11月14日預先向柯克芳借取補測用之偽鈔之事實。據此,足證葉俊斌已依與徐天祿及郭佩瑛間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於補測前預先借取測試用偽鈔轉交徐天祿進行加磁干擾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具體犯罪行為(柯克芳於警詢中所提交之葉俊斌於補測日前借取補測用偽鈔之簽章資料)。 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葉俊斌收悉上開舞弊電子郵件後,依法負有舉報責任。且採購機關倘發覺投標廠商有此影響採購公正行為者,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據此,益可佐證葉俊斌與徐天祿及郭佩瑛確已具有犯意聯絡,葉俊斌始會配合隱匿不報,而使啟樺公司順利得標。 ⒔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葉俊斌之測謊報告書:可資證明葉俊斌稱未將測試用偽鈔交徐天祿預先練習,應為說謊。據此,可資佐證葉俊斌收悉上開舞弊電子郵件後,確已依與徐天祿及郭佩瑛間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交付測試用偽鈔由徐天祿等人進行加磁干擾,及於補測程序中配合啟樺公司上開舞弊電子郵件之要求確保補測廠商未能通過實機測試之具體犯罪行為。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另相關被告與各公司間之相互關係。再徐天祿為投標本件採購案確指示郭佩瑛擬定案件進度控制表,並由郭佩瑛及連銘坤等人據以聯繫葉俊斌及蕭正吉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依序取得相關採購規格及招標訊息。嗣本件採購案開標後,乃由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標等事實。 ⒉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另相關被告與各公司間之相互關係。再徐天祿為投標本件採購案確指示郭佩瑛擬定案件進度控制表,並由郭佩瑛及連銘坤等人據以聯繫葉俊斌及蕭正吉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依序取得相關採購規格及招標訊息。嗣本件採購案開標後,乃由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標等事實。 ⒊被告連銘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另相關被告與各公司間之相互關係。再徐天祿為投標本件採購案確指示郭佩瑛擬定案件進度控制表,連銘坤並據以聯繫葉俊斌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依序取得相關採購規格及招標訊息。嗣本件採購案開標後,乃由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標等事實。 ⒋被告葉俊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再葉俊斌為本件採購案之規劃設計承辦人,並確於本案公開招標前告知連銘坤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規格等事實。又葉俊斌空言否認於本案公開招標前曾向啟樺公司透漏本件採購案相關規格等情,然與全案調查所得證據不符。足見葉俊斌所言不實,並無可採。 ⒌被告蕭正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再蕭正吉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之事實。又蕭正吉空言否認於本案公開招標前僅向啟樺公司透漏本件採購案相關規格等情,然與全案調查所得證據不符。足見蕭正吉所言不實,並無可採。 ⒍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招標公告、契約書及所附規格書: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時間、招標內容及相關規格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招標、投標及開標之經過,及本件採購案開標後,乃由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標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⒏扣案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已擬定案件進度控制表,並由郭佩瑛及連銘坤等人據以聯繫葉俊斌及蕭正吉,並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依序取得相關採購規格及招標訊息(扣案物編號壹-10-3 之啟樺公司為本件採購案所製作之控制表)。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⑵連銘坤依上開進控制表與葉俊斌聯繫確認相關採購規格及本件採購案擬定之開標日期等相關訊息,並將之製作紀錄並傳真與徐天祿知悉(扣案物編號壹-10-3 之連銘坤傳真資料)。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⑶啟樺公司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前確已取得相關招標訊息及招標規格。另並無其他廠商知悉本件採購案事宜(扣案物編號壹-10-3 之郭佩瑛致詞稿)。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⑷蕭正吉前此已有預先透露中華郵政公司相關採購案招標訊息與徐天祿知悉,使徐天祿得以提早備標之事實(扣案物編號壹-2-10 徐天祿筆記本資料)。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⑸蕭正吉於本件採購案驗收前2 個月,即已聯繫徐天祿告知本案驗收時間及主驗人員等事。並指導徐天祿如何避免遭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人員發現明朗公司為徐天祿實質控制公司之方式。復持續密集透露本案相關行政調查及司法調查情形與徐天祿知悉等事實。據此,足見蕭正吉與徐天祿關係至為密切,且就徐天祿相關公司經營情形亦知之甚詳(扣案物編號壹-2-12 之徐天祿93年筆記本)。 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葉俊斌及蕭正吉上開於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預先洩漏招標訊息與啟樺公司,使啟樺公司得提早備標等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2 部分。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爰請參酌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9277號案卷、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招標公告、契約書及所附規格書、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被告徐天祿、連秀芳、郭佩瑛、李國華及吳家瑋等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並扣案物編號壹-10-3 之可資證明徐天祿實質控制明朗公司之會議紀錄、扣案物編號壹-9及壹-10-4 關於啟樺公司支出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本件採購案押標金紀錄等相關書證。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二)3 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確曾投標本件採購案。又經開標後,僅有由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通過實機測試,末並由明朗公司得標。再點驗鈔機之參數如經調校後,確可能影響該點驗鈔機偽鈔鑑別之能力。又實機測試能否過關,機器調整占很重要因素等事實。至徐天祿雖空言否認於開標實機測試前經由蕭正吉取得測試用偽鈔40張進行預測及機器調校及提供徐天祿所準備已經預測並完成機器調校之真鈔160 張與蕭正吉攜回以供本件開標實機測試等情,然與全案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足見徐天祿所言不實,並無可採。 ⒉被告蕭正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蕭正吉雖空言否認於開標實機測試前曾違法交付測試用偽鈔40張與徐天祿進行預測及機器調校及收取徐天祿所提供已經預測並完成機器調校之真鈔160 張並供本件開標實機測試等情,然與全案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足見蕭正吉所言不實,並無可採。 ⒊證人柯克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蕭正吉委請柯克芳向中央銀行借取測試用偽鈔後,柯克芳係交由蕭正吉收執,並未交付勞安處採購科科長劉昆玉置入保險箱保存等事實。 ⒋證人劉昆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劉昆玉時任勞安處採購科科長,負責保管採購案實機測試偽鈔之情形。又劉昆玉並不記得蕭正吉有將本案測試用偽鈔交付劉昆玉置入保險箱保存。再點驗鈔機採購案之測試用偽鈔乃視同底價而為保密存放等事實。 ⒌證人黃明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黃明義時任勞安處採購科管理師,負責協助劉昆玉保管採購案實機測試偽鈔之情形等事實。 ⒍證人陳麗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陳麗瓊時任勞安處副處長,負責協助督導勞安處相關採購事務之情形。又勞安處辦理採購時,不得使用投標廠商自備之真偽鈔進行實機測試。亦不得先行交付廠商試用等事實。 ⒎證人黎壁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黎壁魁以統一包裝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經過。又於實機測試前倘能掌握測試用偽鈔情況,將可事先調校機器,進而影響點驗鈔機之鑑別能力等事實。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⒏證人張堡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張堡然以大傑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經過。又實機測試前倘能掌握測試用偽鈔情況,將可事先調校機器,進而影響點驗鈔機之鑑別能力事實。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⒐證人許淳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許淳凱以可士達實業有限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經過。又點驗鈔機實機測試用之偽鈔如經加磁污染後,將可能想測試結果等事實。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⒑證人黃泰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點驗鈔機實機測試用之偽鈔如經加磁污染後,將可能影響點驗鈔機對偽鈔之鑑別能力。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⒒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招標公告、契約書及所附規格書: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時間、招標內容及相關規格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⒓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招標、投標及開標之經過,及本件採購案開標後,乃由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標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⒔扣案之編號壹-2-1徐天祿93年度筆記本所載內容:可資證明徐天祿於開標實機測試前確經由蕭正吉取得測試用偽鈔40張進行預測及機器調校,並趕於蕭正吉出國前預測並調校完畢,再依約定時間交還蕭正吉,併提供徐天祿所準備已經預測並完成機器調校之真鈔160 張與蕭正吉一併攜回以供本件開標實機測試等情。上開筆記記載內容,並詳細載明蕭正吉出國及返國後上班時間,足見所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⒕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之蕭正吉休假紀錄:可資證明蕭正吉上開休假及銷假上班時間確與上述扣案之編號壹-2-1徐天祿93年度筆記本所載內容相符。又蕭正吉既早已排定出國休假事宜,並已委請柯克芳擔任代理人。則蕭正吉就相關借用測試用偽鈔及借得後之清點保管事宜原得交由柯克芳循例清點並交付與劉昆玉置入保險箱內存放之。殊無以本案蕭正吉所辯之迂迴方式辦理之必要。據此,足認蕭正吉上開迂迴悖情之所辯,顯無可採。 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蕭正吉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實機測試前即私下交付測試用偽鈔40張與徐天祿進行預測及機器調校,並以徐天祿所提供已經預測並完成機器調校之真鈔160 張供本件開標實機測試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之事實。 ㈧關於犯罪事實一(二)4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確於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驗收時,自備真鈔160 張交由蕭正吉進行驗收測試及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嗣亦通過相關驗收測試等事實。 ⒉被告蕭正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確於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驗收時,提供自備真鈔160 張進行驗收測試及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嗣亦通過相關驗收測試等事實。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確於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驗收時,自備真鈔160 張交由蕭正吉進行驗收測試及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嗣亦通過相關驗收測試等事實。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銘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確於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驗收時,自備真鈔160 張交由蕭正吉進行驗收測試及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嗣亦通過相關驗收測試等事實。 ⒌證人陳麗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陳麗瓊時任勞安處副處長,負責協助督導勞安處相關採購事務之情形。又勞安處辦理採購案驗收時,不得使用投標廠商自備之真偽鈔進行實機測試等事實。 ⒍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之「資93-413號」採購案驗收紀錄: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驗收之經過、驗收地點及到場人員。又蕭正吉亦確於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驗收時到場,而該次驗收之主驗人員確為王紹莊無誤。再經驗收測試後,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嗣亦通過相關驗收測試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契約書及所附規格書有關實機測試之方式及程序規定: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驗收時不應由得標廠商即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自備測試用真鈔進行驗收測試之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⒏扣案之徐天祿93年筆記本所載資料(扣案物編號壹-2-12 之徐天祿就蕭正吉所私下透露有關本件採購案驗收訊息之筆記):可資證明蕭正吉早於本件採購案驗收前2 個月,即已告知徐天祿本案驗收時間,使徐天祿得以及早準備,另並告知徐天祿本案主驗人員為王紹莊,並合謀由徐天祿備妥真鈔 160 張於驗收當天私下交付與蕭正吉以供驗收測試之用。並告知徐天祿如有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質問此事,概由蕭正吉負責回答。另並指導徐天祿如何避免遭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人員發現明朗公司為徐天祿實質控制公司之方式等事實。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蕭正吉以徐天祿所備妥之真鈔作為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驗收時之實機測試使用,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事實。 ㈨關於犯罪事實一(三)1(1)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及連秀芳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事實。 ⒉被告連秀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連秀芳為啟樺公司管理部及財務部經理。確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事實。 ⒊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案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⒋扣案之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連秀芳迄97年間仍持續並實質參與啟樺公司業務運作(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本案搜索時確在啟樺公司扣得明朗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中提出之異議函(扣案物編號壹-6)。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⑶徐天祿及連秀芳前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及「資93-413號」採購案中即有合謀由啟樺公司為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等支付採購案押標金,並刻意分赴不同金融機關申購各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以避免押標金支票連號而遭查察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9)。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⑷連秀芳確實依據上開犯意聯絡,追蹤紀錄各該押標金回帳事宜,而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10-4 )。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⑸徐天祿實質控制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扣案物編號壹-2-12 徐天祿為規避查察而操控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相關運作之紀錄)。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及連秀芳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㈩關於犯罪事實一(三)1(2)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⒉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⒊被告連秀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 ⒋被告林建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林建順為優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以上開方式容許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借用優品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 ⒌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案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⒍扣案之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連秀芳迄97年間仍持續並實質參與啟樺公司業務運作(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本案搜索時曾在啟樺公司查獲優品公司為本件採購案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之異議函,且其函文內容格式均與啟樺公司為同一事件提出之異議函相仿(扣案物編號壹-6)。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⑶徐天祿及連秀芳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中即曾合謀由啟樺公司為原鉅公司支付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並刻意分赴不同金融機關申購各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以避免押標金支票連號而遭查察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9)。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⑷連秀芳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中確實依據上開犯意聯絡,追蹤紀錄各該押標金回帳事宜,而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10-4 )。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⑸徐天祿於83年間及曾以借牌方式投標中華郵政公司採購案(扣案物編號壹-3)。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林建順分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借用及出借優品公司名義投標,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關於犯罪事實一(三)1(3)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另相關被告與各公司間之相互關係。再徐天祿投標本件採購案後,僅啟樺公司通過本次開標實機測試,其餘投標廠商均未通過該次實機測試。又點驗鈔機之參數經調校後,確可能影響該點驗鈔機之偽鈔鑑別能力。另實機測試能否過關,機器調整占很重要因素等事實。又徐天祿空言否認於本次開標前有向蕭正吉拿取測試用偽鈔進行預測、調校及加磁干擾。與本案調查所得事證全然不符,顯無可採。 ⒉被告蕭正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本案相關被告之身份及職務。再蕭正吉於本次開標前並未依規定向中央銀行借取偽鈔,而係逕以蕭正吉前於95年1 月23日辦理另案驗收測試所用之偽鈔作為本次開標驗收實機測試之用等事實。顯係為循前此與徐天祿共同以開標測試前私下出借偽鈔以供徐天祿進行預測及調校等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模式,並掩人耳目使然等事實。又蕭正吉空言否認於本次開標前有私下交付測試用偽鈔與徐天祿進行預測、調校及加磁干擾等情。然與本案調查所得事證全然不符,顯無可採。 ⒊證人黎壁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黎壁魁以景大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經過。又於實機測試前倘能掌握測試用偽鈔情況,將可事先調校機器,進而影響點驗鈔機之鑑別能力。又黎壁魁參與本次開標時,曾當場發覺測試用偽鈔異常之經過。另投標廠商依規定不得要求中華郵政公司在實機測試前讓投標廠商預先測試等事實。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⒋證人黃泰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蕭正吉於本次開標前並未依規定向中央銀行借取偽鈔,而係逕以蕭正吉前於95年1 月23日辦理另案驗收測試所用之偽鈔作為本次開標驗收實機測試之用等事實。據此,足認蕭正吉顯係為循前此與徐天祿共同以開標測試前私下出借偽鈔以供徐天祿進行預測及調校等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模式,並掩人耳目使然。又95年1 月23日另案驗收測試時,機器並未產生磁性油墨污染測試用偽鈔。另該案測試驗收時,除負責測試之蕭正吉及劉輝照在場外,尚有多人在場,絕無可能遭人當場乘機以磁性油墨加以污染。再磁性油墨為管制物品,一般人無法取得。又依本件開標後發覺遭磁性油墨污染之偽鈔上遭污染各處均非出現在各該鈔票之同一區塊,可見此等污染並非機器運作時所產生。再點驗鈔機實機測試用之偽鈔如經加磁污染後,將可能影響點驗鈔機對偽鈔之鑑別能力。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輝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蕭正吉於本次開標前並未依規定向中央銀行借取偽鈔,而係逕以蕭正吉前於95年1 月23日辦理另案驗收測試所用之偽鈔作為本次開標驗收實機測試之用等事實。據此,足認蕭正吉顯係為循前此與徐天祿共同以開標測試前私下出借偽鈔以供徐天祿進行預測及調校等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模式,並掩人耳目使然。又95年1 月23日另案驗收測試時,機器並未產生磁性油墨污染測試用偽鈔。另該案測試驗收時,除負責測試之蕭正吉及劉輝照在場外,尚有多人在場,絕無可能遭人當場乘機以磁性油墨加以污染。再磁性油墨為管制物品,一般人無法取得。再一般點驗鈔機亦不會自發性的產生油墨等事實。 ⒍證人張堡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實機測試前倘能掌握測試用偽鈔情況,將可事先調校機器,進而影響點驗鈔機之鑑別能力事實。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證人許淳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點驗鈔機實機測試用之偽鈔如經加磁污染後,將可能影響測試結果等事實。據此,益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⒏證人廖麗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廖麗珠時任職於儲匯處企畫科,曾到場協助進行本次開標測試。該次開標實機測試後,確有投標廠商抗議測試用偽鈔有問題,最後全案因而宣布廢標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⒐證人王怡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王怡仁時任職於技術處機械設計科,曾到場協助進行本次開標測試之經過。又該次開標實機測試時,現場人數甚多,絕無可能遭人當場乘機以磁性油墨加以污染。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⒑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招標公告、契約書及所附規格書: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之時間、內容及所定實機測試程序及方式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⒒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招標、投標及開標之經過及第一次開標後,僅啟樺公司通過本次開標實機測試,其餘投標廠商均未通過該次實機測試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⒓中華郵政公司向中央銀行借用測試用偽鈔之函文及偽鈔影本資料:可資證明中華郵政公司本次開標測試所使用之偽鈔確係向中央銀行所借取。另所借得之偽鈔確包含編號592 號(即JM592369ZA)538號(即AL240200ZG)及495號(即CP585987WA)等3紙面額500元偽鈔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資證明本採購案測試用偽鈔中編號592 號(即JM592369ZA)538 號(即AL240200ZG)及495 號(即CP585987WA)等3 紙測試用500 元面額偽鈔,確經人以磁性化合物塗佈於該3 紙測試用偽鈔正面左上方「500 圓」及正面中央「中華民國」區域範圍內。另如相關點驗鈔機有以磁性檢測作為辨偽依據者,上開加磁情形有可能遭誤判為偽鈔,而影響點驗鈔機之識別能力等事實(詳見調查局D 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⒕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資證明點驗鈔機進行磁性檢測時,會藉由磁頭刷過鈔票,若此時有鈔票上油墨剝落,該剝落之油墨有可能會沾附於磁頭,造成後續鈔票之污染,一般而言,此種剝落沾附於磁頭之油墨量不大,故由此方式附於鈔面之轉印油墨應為微量,其墨色也可能不單僅有墨色,且其轉印墨跡分布較有一致性;惟本案送鑑之3 紙偽鈔上污點均為黑色,且量多、面廣,污點分布又彼此不一致,與上揭常見情形不符,其發生之可能性應極低(詳見本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一)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蕭正吉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實機測試前即私下交付測試用偽鈔與徐天祿進行預測及機器調校等事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關於犯罪事實一(三)2(1)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及連秀芳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事實。 ⒉被告連秀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連秀芳為啟樺公司管理部及財務部經理。確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事實。 ⒊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案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⒋扣案之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連秀芳迄97年間仍持續並實質參與啟樺公司業務運作(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本案搜索時確在啟樺公司扣得明朗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中提出之異議函(扣案物編號壹-6)。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⑶徐天祿及連秀芳前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及「資93-413號」採購案中即有合謀由啟樺公司為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等支付採購案押標金,並刻意分赴不同金融機關申購各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以避免押標金支票連號而遭查察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9)。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⑷連秀芳確實依據上開犯意聯絡,追蹤紀錄各該押標金回帳事宜,而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10-4 )。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⑸徐天祿實質控制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扣案物編號壹-2-12 徐天祿為規避查察而操控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相關運作之紀錄)。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及連秀芳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關於犯罪事實一(三)2(2)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⒉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⒊被告連秀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優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 ⒋被告林建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林建順為優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以上開方式容許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借用優品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 ⒌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案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⒍扣案之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連秀芳迄97年間仍持續並實質參與啟樺公司業務運作(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本案搜索時曾在啟樺公司查獲優品公司為本件採購案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之異議函,且其函文內容格式均與啟樺公司為同一事件提出之異議函相仿(扣案物編號壹-6)。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⑶徐天祿及連秀芳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中即曾合謀由啟樺公司為原鉅公司支付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並刻意分赴不同金融機關申購各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以避免押標金支票連號而遭查察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9)。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⑷連秀芳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中確實依據上開犯意聯絡,追蹤紀錄各該押標金回帳事宜,而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10-4)。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⑸徐天祿於83年間及曾以借牌方式投標中華郵政公司採購案(扣案物編號壹-3)。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林建順分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借用及出借優品公司名義投標,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關於犯罪事實一(三)3(1)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及連秀芳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事實。 ⒉被告連秀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連秀芳為啟樺公司管理部及財務部經理。確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事實。 ⒊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案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⒋扣案之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連秀芳迄97年間仍持續並實質參與啟樺公司業務運作(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本案搜索時確在啟樺公司扣得明朗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中提出之異議函(扣案物編號壹-6)。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⑶徐天祿及連秀芳前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及「資93-413號」採購案中即有合謀由啟樺公司為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等支付採購案押標金,並刻意分赴不同金融機關申購各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以避免押標金支票連號而遭查察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9)。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⑷連秀芳確實依據上開犯意聯絡,追蹤紀錄各該押標金回帳事宜,而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10-4 )。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⑸徐天祿實質控制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扣案物編號壹-2-12 徐天祿為規避查察而操控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相關運作之紀錄)。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及連秀芳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使用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關於犯罪事實一(三)3(2)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⒉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⒊被告連秀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 ⒋被告林建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林建順為昶品公司負責人,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以上開方式容許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借用昶品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 ⒌證人吳家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吳家瑋為啟樺公司員工,奉徐天祿指示以上開方式代表昶品公司到場進行實機測試,並於測試未通過後,領回昶品公司押標金等事實。 ⒍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案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扣案之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連秀芳迄97年間仍持續並實質參與啟樺公司業務運作及吳家瑋為啟樺公司員工(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本案搜索時曾在啟樺公司查獲昶品公司參加中華郵政公司「資96-46 號」採購案之標單及實機測試順序簽(扣案物編號壹-10-2 )。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⑶徐天祿及連秀芳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中即曾合謀由啟樺公司為原鉅公司支付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並刻意分赴不同金融機關申購各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以避免押標金支票連號而遭查察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9)。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⑷連秀芳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中確實依據上開犯意聯絡,追蹤紀錄各該押標金回帳事宜,而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10-4 )。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⑸徐天祿於83年間及曾以借牌方式投標中華郵政公司採購案(扣案物編號壹-3)。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林建順分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借用及出借昶品公司名義投標,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⒉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⒊被告連秀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 ⒋被告林建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林建順為昶品公司負責人,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以上開方式容許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借用昶品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本件採購案等事實。 ⒌中華郵政公司「資96-46 號」採購案卷:可資證明本案招標、投標及開標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⒍扣案之下列書證資料,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⑴連秀芳迄97年間仍持續並實質參與啟樺公司業務運作(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林偉勝確為啟樺公司員工(扣案物編號壹-1及貳-2啟樺公司人事資料表)。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⑶本案搜索時曾在啟樺公司查獲昶品公司參加本件採購案之標單及實機測試順序簽(扣案物編號壹-10-2 )。據此,可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⑷徐天祿及連秀芳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中即曾合謀由啟樺公司為原鉅公司支付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並刻意分赴不同金融機關申購各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以避免押標金支票連號而遭查察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9)。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⑸連秀芳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中確實依據上開犯意聯絡,追蹤紀錄各該押標金回帳事宜,而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藉此增加啟樺公司得標機率(扣案物編號壹-10-4 )。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⑹徐天祿於83年間及曾以借牌方式投標中華郵政公司採購案(扣案物編號壹-3)。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林建順分於本件採購案以上開分工方式借用及出借昶品公司名義投標,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徐天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及郭佩瑛確曾為本件採購案投標價格進行討論分析,嗣並經由郭佩瑛與林建順商議確認投標金額,啟樺公司及昶品公司再分別具名投標。末均由昶品公司得標等事實。⒉被告郭佩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徐天祿及郭佩瑛確曾為本件採購案投標價格進行討論分析,嗣並經由郭佩瑛與林建順商議確認投標金額,啟樺公司及昶品公司再分別具名投標。末均由昶品公司得標等事實。⒊被告林建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可資證明林建順、徐天祿及郭佩瑛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上開協議方式使啟樺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啟樺公司及昶品公司再分別據此協議具名投標。末均由昶品公司得標等事實。 ⒋台銀公司辦理本件數幣機及點鈔機採購之相關案卷: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招標、投標及開標之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⒌扣案之徐天祿等人商議本件採購案利潤分配紀錄等書證資料(扣案物編號壹-10-4 ):可資證明林建順、徐天祿及郭佩瑛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上開協議方式使啟樺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啟樺公司及昶品公司再分別據此協議具名投標。末均由昶品公司得標等事實。並可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資證明徐天祿、郭佩瑛及林建順以上開協議方式使啟樺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啟樺公司及昶品公司再分別據此協議具名投標。末均由昶品公司得標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程序部分: ⒈本案關於被告徐天祿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固由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款規定發回本署續行偵查,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未告確定,原得依法繼續偵查。今全案經續行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並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追訴限制問題,合先敘明。 ⒉至被告徐天祿及連秀芳於92年至95年間固多次以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投標中華郵政公司之採購案,而涉犯以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然核渠等歷次所犯均各係針對中華郵政公司不同年度所分別公告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實難認被告徐天祿等人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殊無從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自應分別追訴處罰之。又縱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合於連續犯之處罰規定,而以被告等人行為後之刑法雖已刪除有關刑法連續犯之規定。然經依刑法第2 條從新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徐天祿及連秀芳就上述犯罪期間內之有關「資93-413號」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罪,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77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均已期滿而未撤銷。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緩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緩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 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本案徐天祿及連秀芳於92年至95年7 月1 日間就上開除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以外之連續以使用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名義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原鉅公司及優品公司名義投標等所為,經偵查終結後,認均應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至徐天祿及連秀芳所涉就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使用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名義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之處分,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將因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告無效。是徐天祿及連秀芳所涉就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使用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名義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惟檢察官將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辦理之。至徐天祿與郭佩瑛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相同手法之犯罪,則因其行為時之刑法已經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自當本於一罪一罰原則獨立追訴處罰之,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核被告徐天祿、郭佩瑛、葉俊斌及劉輝照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就犯罪事實一㈠⒉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與連秀芳就犯罪事實一㈠⒊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薛義慶及薛義銓就此部分之所為,則均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上開被告就上開犯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及葉俊斌就犯罪事實一㈠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蕭正吉及葉俊斌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及蕭正吉就犯罪事實一㈡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及蕭正吉就犯罪事實一㈡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及連秀芳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⑴、⒉⑴及⒊⑴之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同法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郭佩瑛與連秀芳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⑵、⒉⑵、⒊⑵及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林建順就此部分之所為,則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徐天祿、郭佩瑛及連秀芳就上開犯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及蕭正吉就反罪事實一㈢⒈⑶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嫌。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及林建順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嫌。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徐天祿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先後所涉以使用實質控制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即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被告徐天祿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再被告徐天祿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涉背信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輕從新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請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另被告徐天祿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修後所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罪嫌間,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輕從新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亦請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再被告徐天祿就犯罪事實一㈢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先後所涉以使用實質控制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既遂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所為,均係被告徐天祿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論處。再被告徐天祿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涉背信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輕從新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請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既遂論處。被告徐天祿上開所犯3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徐天祿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無從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徐天祿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㈡⒋、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之。並請審酌被告徐天祿於全案偵查期間,始終避重就輕,飾詞狡卸,除足見其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外,益徵其未見絲毫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再被告徐天祿前因投標中華郵政公司上開「資93-413號」採購案之違反採府採購法案件,於94年11月間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詎於偵查期間,猶依然故我,而於中華郵政公司上開「資95-21 號」採購案中持續進行相同犯罪。即上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後,亦未見知所警惕,復於中華郵政公司上開「資96-46 號」採購案中再度進行相同犯罪,足見其視國家法律於無物,全然唯利是圖之犯罪動機至為卑劣。再被告徐天祿長期以上開相同犯罪模式之所為,已然害及公營事業透過政府採購公開實質競價以節省公帑目的之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彰法紀。 ⒊被告郭佩瑛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先後所涉以使用實質控制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被告郭佩瑛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再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涉背信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輕從新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請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另被告郭佩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輕從新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請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再被告郭佩瑛就犯罪事實一㈢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先後所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所為,均係被告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論處。又被告郭佩瑛上開所犯各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無從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郭佩瑛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之。並請審酌被告郭佩瑛雖無其他犯罪前科,品行非惡。然其於全案偵查期間,始終附和被告徐天祿之說詞,一再避重就輕,飾詞狡卸,甚且對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官及檢察官出言不遜,全然視國家偵查機關於無物,除亦見其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外,益徵其未見絲毫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再被告郭佩瑛長期以上開相同犯罪模式之所為,除足見其視國家法律於無物,全然唯利是圖之犯罪動機至為卑劣外。並已然害及公營事業透過政府採購公開實質競價以節省公帑目的之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亦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彰法紀。 ⒋被告連秀芳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罪嫌,各均係被告連秀芳於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及「資95-21 號」採購案中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均應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較有利於被告連秀芳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連秀芳上開所犯2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無從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連秀芳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並請審酌被告連秀芳於全案偵查期間,始終避重就輕,飾詞狡卸,除亦足見其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外,益徵其未見絲毫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再被告連秀芳前因投標中華郵政公司上開「資93-413號」採購案之違反採府採購法案件,於94年11月間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詎於偵查期間,猶依然故我,而於中華郵政公司上開「資95-21 號」採購案中持續進行相同犯罪。即上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後,亦未見知所警惕,復於中華郵政公司上開「資96-46 號」採購案中再度進行相同犯罪,足見其視國家法律於無物,全然唯利是圖之犯罪動機至為卑劣。再被告連秀芳長期以上開相同犯罪模式之所為,已然害及公營事業透過政府採購公開實質競價以節省公帑目的之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彰法紀。 ⒌被告蕭正吉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先後所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被告蕭正吉為達成使啟樺公司於本件採購案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再被告蕭正吉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涉背信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輕從新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請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另被告蕭正吉就犯罪事實一㈢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所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罪嫌間,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輕從新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亦請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被告蕭正吉上開所犯2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蕭正吉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無從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蕭正吉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㈡⒋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⒍被告葉俊斌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先後所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被告葉俊斌為達成使啟樺公司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再被告葉俊斌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涉背信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輕從新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請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另被告葉俊斌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所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罪嫌間,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輕從新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亦請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被告葉俊斌上開所犯2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葉俊斌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無從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予分論併罰之。 ⒎被告林建順所涉犯罪事實一㈢⒈⑵、犯罪事實一㈢⒉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優品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等罪嫌,承上說明,亦均係被告林建順為達成使啟樺公司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較有利於被告處罰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論處。又被告林建順上開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與被告林建順另就犯罪事實一㈢⒊⑵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另犯罪事實二所犯3 次與啟樺公司合意圍標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林建順於偵查終結前已坦承相關犯罪,確有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並無其他重大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然本案所為已害及公營事業透過政府採購公開實質競價以節省公帑目的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如被告林建順未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供迴護其他被告者,並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⒏至劉輝照所涉犯罪事實一㈠⒈之背信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及連銘坤所涉犯罪事實一㈡⒈之背信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均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論處。另薛義慶及薛義銓所涉犯罪事實一㈠⒊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均請依法量處,以資懲儆。再啟樺公司之代表人徐天祿、原鉅公司之代表人薛義銓、昶品公司之代表人林建順及優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各因執行職務先後多次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第4 項等罪嫌,均請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啟樺公司、原鉅公司、昶品公司及優品公司科以罰金刑。並比照上開法任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罪數,分論併罰之。 ⒐至移送意旨固以葉俊斌、蕭正吉、徐天祿及郭佩瑛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犯罪事實一㈠⒋、犯罪事實一㈡⒊及犯罪事實一㈢⒈⑶之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對於公務員的定義也在95年5 月30日同步修正,刪除原本規定,採取與新修正刑法同一之定義。而貪污治罪條例及新修正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增訂受託處理公共事務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公務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公務機關所具有之權限,故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觀諸刑法第10條立法理由就此部分亦有參考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從而,對於行為人是否為刑法上所稱公務員之判斷,首先必須決定該行為人所服務之機關是否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只要是該機關內人員,無論辦理的事項是否為具有高權行為的事項,均屬於公務員,縱然是處理私經濟行為,只要行為人所屬機關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就是公務員,因此各行政機關內部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的人,仍然屬於公務員。而如果行為人所屬機關不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就必須依照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為判斷,而該條款的判斷要素,是否必須限於高權行政,而必須將私經濟行為排除在外,在學說上則有許多爭議。但就本案而言,中華郵政公司承辦存款業務,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的規定,屬於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機關,但就儲金匯兌業務而言,與一般銀行辦理之存放款業務並無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03號判決意旨,並不具有公共事務的性質。且公務人員瀆職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對於公務的廉潔與公正的信賴,因此就人民的認知而言,對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人員固然有此信賴之期待。然中華郵政公司本質上不僅有異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即葉俊斌及蕭正吉等人亦僅係受雇於該公司,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並無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是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對所承辦事務之不法行為,自與人民對於公務廉潔與公正的信賴無涉。本案中,葉俊斌及蕭正吉原固均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然於本案行為時,交通部郵政總局業已依郵政法第3 條規定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經營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等業務,該條例實施前所屬交通部郵政總局及所屬機構人員,係轉調該公司,其服務年資等均予維持,而中華郵政公司所承辦之儲金匯兌業務,係屬私經濟行為,適用私法上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葉俊斌及蕭正吉於中華郵政公司改制設立後僅從事金融存貸等私經濟行為,渠等應已不具公務員身份。遑論於葉俊斌及蕭正吉為本案行為時已經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已將公務員之定義做成如上之限縮修正,益難遽以葉俊斌及蕭正吉具有公務員身份,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責相繩。據此,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被告徐天祿及郭佩瑛,亦因而失所附麗,同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葉俊斌、蕭正吉、徐天祿及郭佩瑛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葉俊斌、蕭正吉、徐天祿及郭佩瑛等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依法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