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70 號、第11571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4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陳俊佑自民國99年10月初起,受雇於經營銀行貸款代辦業之林榮源(所涉重利犯嫌經本院另案審結),負責收受資料等工作;另林榮源自98年年中起,僱用王建業(所涉重利犯嫌經本院另案審結)負責招攬客戶。陳俊佑、林榮源、王建業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林俊傑」、「中康莊」、「王先生」等名義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渠等借款,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馬憲華,因經營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有急迫用錢之需要,竟趁此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貸予馬憲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借款時先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要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支票或本票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俊佑另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曾文郎經營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富公司,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需錢週轉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貸予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曾文郎,並以預扣方式,於貸款之際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物。嗣因另案之蔡俊杰向陳俊佑借貸後無力清償(此節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2 月7 日12時許,在蔡俊杰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宗泓企業社」當場逮捕陳俊佑,並自陳俊佑身上扣得翊富公司所簽發之30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林榮源、王建業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⒊被害人馬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如附表一所示之馬憲華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文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⒊翊富公司開立30萬元支票1紙(票號:AQ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俊佑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 次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佑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各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如附表所示對應之金錢,並均已收取所扣除之首期利息,其後並陸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其所貸放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分別可得收取相當於附表所示不等月利率之利息,均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 之最高限制甚鉅,倘非被害人馬憲華、曾文郎因陷於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均係乘馬憲華、曾文郎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貸以金錢之後,各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基於彼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依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雖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7 次貸與被害人曾文郎金錢,然考其相距時間非遠,被害人曾文郎亦均係基於公司需款週轉之同一借款目的而為借款,被告亦係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而分別因應曾文郎之需求陸續借貸不等款項,時間上密接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較屬適當。又被告前、後兩次重利犯行,均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被害人貸與金錢,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且客觀上可明確區別劃分為不同之借貸行為,被告主觀上亦係於各被害人主動向其聯繫時,而分別對渠等牟生各次重利犯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林榮源及人王建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8 號卷第8 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揭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未以暴力方式索取利息之犯罪手段、所收取利息之高低及獲利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就附表二之犯行,已與被害人曾文郎達成和解,徵得曾文郎之原諒(見本院簡字卷附之和解書1 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如附表一所示馬憲華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各1 紙及曾文郎以翊富公司交付之支票各1 紙,乃馬憲華、曾文郎所持有暫放林榮崇處以供擔保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林榮崇、馬憲華、曾文郎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地 │借款原因│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行為人 │ │ │ │ │ │(新臺幣)│ │ │ │ ├──┼───┼───────┼────┼────┼─────────┼────┼────┤ │ 1 │馬憲華│於100年3月間,│馬憲華經│40萬元 │每20餘日收取利息8 │40萬元本│林榮源、│ │ │ │在馬憲華址設臺│營之公司│ │分,於借款時已預扣│票及7 萬│王建業、│ │ │ │北市內湖區民權│急需現金│ │第1 次利息,並有陸│元支票各│陳俊佑 │ │ │ │東路6 段11巷43│週轉 │ │續還款給付利息。經│1 紙 │ │ │ │ │之2 號5 樓之公│ │ │換算後月息高於8 分│ │ │ │ │ │司 │ │ │即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原因│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 │擔保方式 │ │ │ │ │ │(新臺幣)│ │(以下均未扣案)│ ├──┼───┼───────┼────┼────┼─────────┼────────┤ │ 1 │曾文郎│101年6月18日某│翊富公司│30萬元 │15天為1 期,每期利│5萬、25萬元支票 │ │ │ │時,在曾文郎所│需錢周轉│ │息為3萬6,000元,預│各1張 │ │ │ │經營位於彰化縣│ │ │扣利息3萬6,000元,│ │ │ │ │和美鎮和港路31│ │ │實拿26 萬4,000元,│ │ │ │ │8 號之翊富塑膠│ │ │換算月利息為24%。 │ │ │ │ │股份有限公司內│ │ │ │ │ │ │ ├───────┤ ├────┼─────────┼────────┤ │ │ │101年7月6 日某│ │30萬元 │15天為1 期,每期利│30萬元支票1張 │ │ │ │時,地點同上 │ │ │息為3萬6,000元,預│ │ │ │ │ │ │ │扣利息3萬6,000元,│ │ │ │ │ │ │ │實拿26 萬4,000元,│ │ │ │ │ │ │ │換算月利息為24%。 │ │ │ │ ├───────┤ ├────┼─────────┼────────┤ │ │ │101年7月31日某│ │30萬元 │15天為1 期,每期利│30萬元支票1張 │ │ │ │時,地點同上 │ │ │息為3萬6,000元,預│ │ │ │ │ │ │ │扣利息3萬6,000元,│ │ │ │ │ │ │ │實拿26 萬4,000元,│ │ │ │ │ │ │ │換算月利息為24%。 │ │ │ │ ├───────┤ ├────┼─────────┼────────┤ │ │ │101年9月25日某│ │30萬元 │15天為1 期,每期利│15萬元支票2紙 │ │ │ │時,地點同上 │ │ │息為3萬6,000元,預│ │ │ │ │ │ │ │扣利息3萬6,000元,│ │ │ │ │ │ │ │實拿26 萬4,000元,│ │ │ │ │ │ │ │換算月利息為24%。 │ │ │ │ ├───────┤ ├────┼─────────┼────────┤ │ │ │101 年10月31日│ │40萬元 │15天為1 期,每期利│7萬元、20萬元、 │ │ │ │某時,地點同上│ │ │息為4萬8,000元,預│13萬元支票各1紙 │ │ │ │ │ │ │扣利息4萬8,000元,│ │ │ │ │ │ │ │實拿35萬2,000 元,│ │ │ │ │ │ │ │換算月利息為24%。 │ │ │ │ ├───────┤ ├────┼─────────┼────────┤ │ │ │101年12月7日某│ │30萬元 │15天為1 期,每期利│20萬元、10萬元支│ │ │ │時,地點同上 │ │ │息為3萬6,000元,預│票各1紙 │ │ │ │ │ │ │扣利息3萬6,000元,│ │ │ │ │ │ │ │實拿26萬4,000 元,│ │ │ │ │ │ │ │換算月利息為24%。 │ │ │ │ ├───────┤ ├────┼─────────┼────────┤ │ │ │102年1月3日某 │ │20萬元 │15天為1 期,每期利│20萬元支票1紙 │ │ │ │時,地點同上 │ │ │息為6 萬元,預扣利│ │ │ │ │ │ │ │息6 萬元,實拿14萬│ │ │ │ │ │ │ │元,換算月利息為60│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