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依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犯罪時間「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下午」之記載補充為「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及理由應補充「被告雖於偵訊中主張其當日早上有吃安眠藥、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所竊之物品、行竊之路線、被發現之經過等情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唐穎茹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依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 2年簡字第3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42號被 告 陳依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客隆時尚流行 館」,佯以選購七分褲,待店員唐穎茹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唐穎茹所管領之黑色七分褲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然隨即為唐穎茹發覺,唐穎茹追出店外攔阻陳伊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七分褲1件。 二、案經唐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依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黑色七分│ │ │查中之供述 │褲攜出店外且未結帳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唐穎茹於警詢時及│查獲被告行竊之經過。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被告竊取黑色七分褲之事實│ │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查獲物品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檢察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