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姚登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耀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盧振德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身體傷害」後補充「(姚登耀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盧振德撤回告訴)」、第16行之末補充「(姚登耀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登耀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姚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執行搜索之方式,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復出言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屬非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盧振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75 號卷第62頁),使告訴人盧振德之損失獲得相當之彌補,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理由: 被告前雖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33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76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然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距今顯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盧振德於本院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款暨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即員警盧振德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振德於103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75 號卷第63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傷害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 │├────┼────┼────────────────┤│盧振德 │新臺幣伍│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 │萬元 │日前按月給付盧振德新臺幣伍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如一││ │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46號被 告 姚登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耀(涉犯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3號「登耀電器行」之負責人,經營電腦伴唱機之販售業務,並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消費。因遭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林若煒向員警舉報該電器行所提供消費者點唱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有侵害其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嗣員警盧振德等人於民國102 年11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2年聲搜字第002301號)前往上址搜索,經盧振德等 人出示員警證件及搜索票提示予姚登耀知悉後,姚登耀因被員警逕行進入店內搜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盧振德執行搜索勤務時,對盧振德施以暴力阻止其之搜索,致盧振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撕裂傷(2×0.5×0.5 )之身體傷害;迨姚登耀因施以暴力遭員警壓制後,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盧振德當場辱罵「幹你娘」、「幹死你祖公」等語,足以貶低盧振德之人格。 二、案經盧振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姚登耀之供述 │1.坦承有辱罵員警「幹你││ │ │ 娘」、「幹死你祖公」││ │ │ 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 │ │2.辯稱員警一進入店內並││ │ │ 未出示證件,及亦未告││ │ │ 知要搜索,所以才沒有││ │ │ 配合等語。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員警盧│全部之犯罪事實。 ││ │振德所出具之職務報│ ││ │告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盧振德因遭被告施以暴力││ │斷證明書 │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 │ │實。 ││ │ │ │├──┼─────────┼───────────┤│ 4 │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現│全部之犯罪事實。 ││ │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 ││ │,並記載於訊問筆錄│ ││ │1份 │ │└──┴─────────┴───────────┘二、核被告姚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條之傷害罪、第140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