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邱正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然其於行竊時,為該專櫃人員吳雪梨發覺有異」,應予更正為「邱正賢於9 月2 日該次竊得前開尊爵鋼珠筆後,仍停留於上址誠品生活館之休息區,嗣該專櫃人員吳雪梨發現失竊、察覺有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雪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第3 行「現場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11張附卷佐證」,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6 張及贓證物照片1 張附卷可佐」,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上開尊爵鋼珠筆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83號被 告 邱正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30日21時4 分許,在尚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祥公司)所設,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3樓之「誠品生活館」中之「ARTEX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所陳列販售之心經鋼珠筆1支得手。又於同年9月2日17時27分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址徒手竊取「ARTEX 專櫃」所陳列販售之尊爵鋼珠筆1 支得手。然其於行竊時,為該專櫃人員吳雪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邱正賢,並在邱正賢右腳鞋內,扣得上開尊爵鋼珠筆,經比對店內監視器,發現邱正賢亦為竊取上開心經鋼珠筆之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尚祥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雪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尚祥公司貨品清單2 張、現場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11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