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春金、林美鈴、吳火開、嚴永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金 林美鈴 吳火開 嚴永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金、林美鈴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吳火開、嚴永春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春金、林美鈴、吳火開、嚴永春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陳春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確定,被告林美鈴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吳火開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被告嚴永春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銀元 1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四人犯後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骰子4 顆及賭資新臺幣4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15號被 告 陳春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火開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永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金、林美鈴、吳火開、嚴永春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玫瑰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十八」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莊家擲骰子擲出點數後,與玩家比點數,玩家點數大於莊家,莊家需賠等同玩家押注金額,若玩家點數小於莊家,玩家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其中陳春金所有之100元、林美鈴之100元、嚴永春之200元)、骰子4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金、林美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嚴永春、吳火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吳火開並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手持100 元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春金、林美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蒐證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金、林美鈴、吳火開、嚴永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又扣案骰子4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