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共捌拾壹點伍柒肆參公克,純質淨重共陸拾肆點參肆肆零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雀巢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共肆拾伍點陸壹捌柒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品皇咖啡奶茶包參包(驗餘淨重共伍拾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李美來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林森北路口,以新臺幣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餘淨重共81.5743 公克,純質淨重共64.3440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雀巢咖啡包3 包(淨重共46.1200 公克,驗餘淨重共45.6187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品皇咖啡奶茶包3 包(淨重共58.50 公克,驗餘淨重共54.62 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雀巢咖啡包3 包及品皇咖啡奶茶包3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美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2張。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雀巢咖啡包3 包及品皇咖啡奶茶包3 包。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李美來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餘淨重共81.5743 公克,純質淨重共64.3440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雀巢咖啡包3 包(淨重共46.1200 公克,驗餘淨重共45.6187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品皇咖啡奶茶包3 包(淨重共58.50 公克,驗餘淨重共54.62 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純質淨重加總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清冊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餘淨重共81.5743 公克,純質淨重共64.3440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雀巢咖啡包3 包(淨重共46.1200 公克,驗餘淨重共45.6187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品皇咖啡奶茶包3 包(淨重共58.50 公克,驗餘淨重共54.62 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