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本件瘦身美容健康館之負責人兼現場櫃檯處人員,其提供本件館內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其他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思循正途,竟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消費金額新臺幣1,000 元,係證人楊勝安於本案猥褻行為服務結束後所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並係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 個、已使用紙褲1 件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衡諸上開物件之本質,亦非違禁物或為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71號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鑫河美容瘦身社」(對外營業名稱為「鑫河男女瘦身美容健康館」)之負責人兼櫃檯,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指壓按摩2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店家、小姐均分)、油壓按摩2 小時1300元(店家、小姐各抽600 元、700 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再由店內小姐加價1000元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15分許,男客楊勝安至上址消費,由甲○○顧櫃檯,再由店內小姐倪梅梅進包廂服務,並於按摩途中加價1000元由倪梅梅提供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警員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保險套1 個、已使用紙褲1 件及現金1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店內小姐均有書立切結書承諾不能從事半套性交易,否則要扣光薪水,伊不知道倪梅梅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件可能係楊勝安要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勝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係之前聽朋友介紹「鑫河男女瘦身美容健康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先以電話預約,消費方式為油壓1300元,半套加價1000元,當時按摩過程氣氛剛好,就詢問倪梅梅是否有提供半套服務,倪梅梅就直接進行半套服務,總共支付2300元,其中1300元交給櫃檯,1000元則直接交給倪梅梅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得已使用保險套1個、已 使用紙褲1件、現金1000元等物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 ,而考量證人楊勝安僅為前往上開處所消費之男客,與被告、倪梅梅無有何恩怨或糾紛,且其證述接受倪梅梅提供前述猥褻行為之服務,在一般社會評價上非屬榮譽光彩之事,衡情應無刻意毀損自身名節而編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而證人倪梅梅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亦否認媒介或知悉證人倪梅梅與證人楊勝安從事半套性交易,惟渠等間有僱傭關係,並因本案而受有行政裁罰或刑事訴追之風險,渠等為求脫罪,而相互維護,誠有可能。又鑫河男女瘦身美容健康館之按摩小姐以按件計酬方式獲取報酬,並無底薪乙節,業經被告、證人倪梅梅於本署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是證人倪梅梅為求獲取高薪,而以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吸引男客上門,亦屬人情之常。且鑫河男女瘦身美容健康館之包廂為木門,無法上鎖,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證人倪梅梅事前未經被告之允諾,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私自與客人言明性交易方式及金額,並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足見被告對小姐從事性交易已有預見,益徵渠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性交易及猥褻行為知之甚明且不違背本意,自可認定其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個、已使用紙褲1件,為被告所有並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朱 玓